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18號
TPHM,106,上易,2218,2018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84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以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僅有蘇家成之指訴為據,欠缺佐證而認本案罪證 不足。然查:(一)一面貌與身型與被告相仿之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8月2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帕奇拉網咖消費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於櫃檯之手機及愛心零錢箱,並在其後 離開網咖等情,業經原審模擬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稽。依卷附之IMEI通聯查詢結果可知, 與被告面貌及身形均相仿之人於105年8月2日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之後,該手機即未再插入任何門號SIM卡使用,而被告 並於106年5月26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其並無手機門號,其手機 僅以WIFI上網之用,是以被告自陳之手機使用情形,與本案 竊取手機之竊嫌之使用狀況相符。(二)再查,告訴人證稱 :我遭竊取之手機有內建WIFI功能,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到網咖消費,而當天只有被告1位理平頭的客人,被告是網 咖的常客,我看到監視器就可以確認畫面中行竊的人就是被 告等語,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IMEI通聯調閱結果所呈現之情 形相符。張宏安固然證述:監視器影像與被告不太像,但亦 證稱:轄區內有幾個固定之流浪漢,或有固定的非行鎖定, 但當中並沒有和本案竊嫌長相類似的人等語,原判決置上開 監視錄影等客觀積極證據於不顧而諭知無罪判決,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三)監視器畫面可以識別該竊嫌為中年男性, 且身材精壯與被告年齡及體型相似,且竊嫌亦係以不插SIM 卡之方式使用手機,已堪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原判決採證 認事自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一)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報案時並未提供竊嫌之 相關資料;員警調閱監視畫面亦未從畫面中查知竊嫌為何人



。嗣於105年8月14日告訴人向員警指稱:該監視器畫面之竊 嫌於同月13日22時48分到其任職之網咖消費,請求依法處理 。員警乃於同月14日對當日到網咖消費之被告為詢問並據告 訴之指訴移送被告竊盜,業經張宏安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後約12天後到案發地 點消費之客人,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是竊嫌而遭移送。然以一 般竊嫌之心態,倘在網咖行竊之人,應會避免在短時間內再 前往其行竊之網咖消費,被告倘為行竊之人,其於短時間內 未為變裝再前往網咖消費之可能性不高。(二)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指為真實而達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雖行竊現場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因拍攝到行竊之所有動作而得以確認行竊者即監 視器內之平頭男子(下稱平頭男),然觀看過該監視器翻拍 畫面之員警張宏安證稱:被告與平頭男「不太像」,並證稱 :同事蕭智謙陳威良有說被告不是平頭男等語;本院合議 庭當庭觀察被告之各項特徵與卷內平頭男之畫面相互比對之 結果,認為平頭男與被告為同一人之合議庭成員亦未達半數 ,是以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及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外,本院認 為應有其他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三)公訴人另指失 竊手機之IMEI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顯示:平頭男於105年8月2 日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之後,該手機即未再插入任何門號SIM 卡使用(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此與被告僅以wifi使用手 機而沒有SIM卡之習慣相符。然一般竊嫌為逃避追緝,大都 不會將自己使用之SIM卡插入竊得之手機內使用,前揭查詢 結果尚不足以推認平頭男沒有使用SIM卡,而習慣只使用手 機之wifi功能,是以前揭查詢結果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 訴為真實。(四)張宏安固然證稱:轄內並無與平頭男特徵 相符之非行人口或流浪漢等語,然平頭男本來就不一定是在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非行人口及流浪漢,且被告恰為 三重地區轄內,有詐欺、毒品、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非行之人,前開證詞適足以證明員警光憑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平頭男畫面,亦未懷疑被告就是平頭男, 前開證詞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公訴人援引作為被告犯罪之 佐證,顯有誤會。(五)公訴人所指平頭男為「中年人」「 體型精壯」「平頭」之特徵過於一般而欠缺特殊性,而翻拍 照片中並未發現被告獨有之特徵,例如「手臂上之刺青」等 ,而本案復經員警帶同被告至案發地點模擬平頭男行竊時所 在位置及動作,製作模擬畫面附卷,從該模擬畫面與平頭男 行竊畫面比對結果,亦無法證明係同一人,是平頭男之監視 器畫面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達到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懷疑之



程度。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因而以本案罪證不足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