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正文部分撤銷。
施正文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正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施正文與張倱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共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訪友時,看到邱自烱 、陳麗香於106年1月15日有喜事之喜帖,認邱自烱、陳麗香 家中因辦理喜事應無人看守家中,遂於106年1月15日晚間6 時50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同前往邱 自烱、陳麗香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28巷4號住處,由施正 文先持不明器具,破壞上址房屋鐵窗後越入其內,再自屋內 開啟大門供張倱明入內,並共同在屋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 同)約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胸針、珍珠項鍊、 包包各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施正文分得現金11萬元 ,張倱明分得現金15萬元及其餘所竊財物。
二、案經邱自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邱自烱、被害人陳麗香及同案被告張倱明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正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 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下稱偵字第4015號卷】第8頁反面、 9、87頁;原審卷第44、46頁反面;本院卷第36、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自烱及被害人陳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偵字第4015號卷第16至18、9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倱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4015號卷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原審卷第44、 46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249號搜索 票、新北市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麗香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行紀錄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竊盜作案影像、邱自烱住處 遭竊案現場相片、施正文住處搜索扣押物品相片附卷可資佐 證(見偵字第4015卷第19至28、32、38、50至55、66至72、 74至80、82至8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倱明間,就上開 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邱自烱、被害人陳麗香所 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僅論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不明器具,破壞告訴人房屋之鐵窗 後越入其內,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供為防盜以維 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參照)。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使 用工具旋轉鐵窗,使鐵窗的架子斷開後,爬進屋內,再開大 門讓張倱明進入等語(見偵字第4015卷第107頁反面),此 有告訴人住處遭竊現場相片為證(見偵字第4015卷第74至75
頁)。上開鐵窗係架設於窗戶外之鐵條,除調節空氣流通外 ,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切斷鐵 窗並爬入屋內,顯屬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本件被告爬進屋內行竊,自應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有未洽;然上開部分均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不同及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邱自烱及被 害人陳麗香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上開二人之損失,此有本 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之1頁);且被告至本院107年1月10日審理時,已給付24,00 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後載之收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小孩已成年 ,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47頁)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 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倱明共竊得現金26萬元、胸針、珍珠項鍊 及包包各一只,除珍珠項鍊被害人已領回外(見偵字第4015 卷第38頁),本案被告分得現金11萬元,同案被告張倱明分 得15萬元及其餘所竊財物(見偵字第4015卷第98頁)。被告 對於現金11萬元以外之贓款及財物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 諭知沒收。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按月給付和解金額等情,亦如前述,是以犯罪所得應足 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