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51號
TPHM,106,上易,2051,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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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永如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永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永如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 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門口前,因大樓管理事務與同棟鄰居林惠雪、林岳 峰發生爭執,詎藍永如竟因不滿告訴人即林惠雪之女程琪雅 持手機錄影蒐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胸 部,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程琪雅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惠雪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大樓管 理事務與告訴人之父母林岳峰林惠雪發生爭執,及在告訴 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時,有出手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林惠雪出手打向伊握住 告訴人手機之手,而因反射動作反揮回去,並非基於基於傷 害之故意揮向告訴人,且當時並未揮到告訴人之胸部,只有 揮到告訴人左手前臂靠近手腕處等語。
五、查告訴人之父母林岳峰林惠雪於上開時、地,因大樓管理 事務前往被告住處門口商談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到場後即持 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先以右手握住告訴人手機上方阻止其 錄影,後林惠雪出手打向被告右手,被告見狀縮回右手閃避 ,旋又出手揮向告訴人,並至少有揮到告訴人左手前臂靠近 手腕處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惠雪於警詢 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六、告訴人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拳打中左胸,因而受 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及傷勢照片2 幀為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72頁正反 面),然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被告伸右手抓住



告訴人手機上緣後,告訴人母親伸右手打向被告右手,被告 見狀將右手縮回後,旋又伸出右手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側身 體或手臂處揮打,告訴人當時右手拿手機,左手有略為上舉 阻擋,因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身體遮蔽,無法看清楚被告右手 是否有打中告訴人左胸,但右手手掌有張開打到告訴人左手 腕處」(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就此部分勘驗結果,亦認 被告當時係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拍打」(見原審卷第55頁) ,由卷附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查卷15頁、原審卷第44頁 下方),並可清楚看出被告右手確實係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 側身體、手臂處揮打或拍打,之後被告右手且係以手掌張開 之狀態下打到告訴人左手腕處。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 突然徒手用拳頭揍了我左胸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藍永如就往我胸口搥一拳」等語(見 偵查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藍永如揮拳打我的胸 口,打一下,當下還發出一個很大的聲響」等語(見原審卷 第65頁反面),竟均指稱當時被告之動作係揮拳朝其左胸搥 一拳,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由上而下揮打或 拍打乙節不符,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可信度具有瑕 疵。
㈡由上引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因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身體遮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右手是否有打中告訴人 左胸,即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而當時告訴人面對 被告攻擊時,左手有略為上舉阻擋之動作,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自承「我手有反射性稍微舉起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66頁),由卷附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告訴人當時之左手並 係舉在左胸前(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被告之右手打到告 訴人左手手腕處後,告訴人之左手已較原先胸前位置稍低( 比對本院卷第44頁、45頁之擷圖可知),衡情被告右手由上 而下之揮打軌跡,應係打中告訴人舉在左胸前之左手手腕處 後,順勢將告訴人左手下壓之可能性較高。再者,告訴人左 手舉在胸前時,略為前伸之左手腕處與左胸間尚有一段距離 (見本院卷第44頁擷圖),之後被告右手拍中告訴人左手腕 時,由擷圖中亦可看出被告右手手掌係蓋在告訴人左手腕上 ,僅有手指超出告訴人左手腕(見本院卷第45頁),則在此 情形下,被告右手在告訴人左胸前拍中告訴人前伸上舉之左 手腕時,其右手手指長度是否足以打到告訴人左胸成傷,實 非無疑。
㈢至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晚傷勢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 面),雖告訴人於原審稱係案發後下樓馬上拍攝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該二張照片檔案結果,製



作時間均為105 年9 月15日即案發當晚11時59分許(見原審 卷第64頁反面勘驗筆錄及第73頁之檔案內容擷圖),可徵拍 攝照片時間距離案發即當晚9 時48分許,已相隔兩個多小時 ,顯與告訴人所述下樓馬上拍攝乙節不符,無法證明照片中 之傷勢必為被告當時所造成。又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不 過係證明其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受有該等傷勢,而其所受 傷勢既僅為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則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顯亦 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右手拍打所致甚明。另 被告雖確有打中告訴人左手腕處,然並無證據證明此舉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此部分尚不符傷害罪之要件,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有前揭誇大渲染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傷勢照片拍攝製作時間不盡相符之處,憑信性不足,僅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實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胸壁 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所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 傷害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 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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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