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洪胡素真
洪吉端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陳克譽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永源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永源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石永源於民國102年6月間擔任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 下稱陸軍542旅)旅部及旅部連人事科人事官(人參官), 負責人事綜合業務彙整等業務,且為人事科負責禁閉(悔過 )室業務之憲兵官職務代理人,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 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 媒體(磁片、光碟、MP3、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 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 核予申誡乙次至2次處分;同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 ,士兵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 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 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有未經 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 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 區外之辦公場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
,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 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 1次或2次之獎懲,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並規定士 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 禁足為主,若違反本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 1至7日。前述規定已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 違規行為懲處規定明確,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 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次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簡稱修 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因有第8條之過 犯而應受之懲罰,涉及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 禁閉、禁足及罰站。「悔過」乃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 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 第5款、第16條規定參照);「禁閉」則係對於士兵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處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 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 4款、第17條規定參照)。再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 之1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 時,應召集會議評議。該條第5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 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 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該條 第6項規定: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又104年9月4日 修正發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陸海空 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 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 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 人組成之。同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同條第3項規定 :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而「陸軍士官 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 」,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 禁閉之懲罰時(初審),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 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複審) ,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作
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 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及對士官作成悔過 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 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何江忠(為陸軍542旅副旅長 及該旅資訊安全長;下簡稱資訊安全長為資安長)、徐信正 (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劉延俊(為陸軍542旅旅部連 副連長及該旅旅部連資安長)、范佐憲(為陸軍542旅旅部 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陳以人(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 士官長)、石永源均知悉對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 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何江忠、徐信正、劉 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 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 年2月、1年,均緩刑2年確定】。
四、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 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 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 ,形成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 奪宋昀燊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19 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渠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盡速將洪 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此部分 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洪仲丘、宋昀 燊送往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 69旅(下稱陸軍269旅)執行禁閉(悔過)之懲處,經過如 下:
(一)緣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 3日19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 ,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 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 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沈威志所涉陸海空 軍刑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 302條第1項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通知洪仲丘、宋昀 燊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領回該2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 連長劉延俊身為該旅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此情形後,先向 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 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 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 劉延俊再請陸軍542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現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 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 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 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 、「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 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542旅旅部 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 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現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 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 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 開攜帶照相功能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 ,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核予申誡乙次至 2次處分。惟劉延俊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 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 2旅資訊官趙志強(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 件審理中),趙志強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 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二)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 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 劉延俊均知悉未經核准攜帶照相功能手機、MP3播放器、智 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 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處分,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 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 悔過處分;且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 ,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 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劉延俊、徐信正因考量洪仲丘 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 伍在即而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 觀感,因而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 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 燊送往代管陸軍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269旅位於楊梅 「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 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 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 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 懲處案,並呈送陸軍542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本件之 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 范佐憲雖亦知悉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洪仲丘資安違規情形
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 上開共識,惟102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 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翌日(25日)召開,范佐憲並 親自於102年6月24日19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旅旅部 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 昀燊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 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
(三)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於102年6月2 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 ,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 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 ,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告知 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徐信正懲處等 類似話語(惟何江忠此時尚未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 陳以人形成前開犯意聯絡);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禁閉 之懲處,乃先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陸軍542旅憲兵 官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 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 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 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 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 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 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洪仲丘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處分, 爰先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現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先行詢問陸軍269旅位於楊梅 「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 芝詢問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處分。(四)嗣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旅旅部連各士 官互為通知後,於102年6月25日17時許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 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 儀及中士江翊榕等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 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人擔任委員 。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 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日處分」後,先就 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 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 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 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日之懲罰
,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 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意要對 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 「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 處罰勤7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 等語發言,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旅禁閉室倘無空位 ,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 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 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士評會於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 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 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 施以禁閉7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 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 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 5位委員乃將洪仲丘案投票單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 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徐 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承前共同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 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士評會後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 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後,卻未依前揭規定交予陸軍542旅 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仲丘、宋昀燊 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即逕由人事士張佳雯繕打前開士評會 之會議紀錄,徐信正並於當日20時許於會議紀錄「批示欄」 批示「可」。
(五)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 年6月26日某時許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 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 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1週,依此推論 ,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 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 不悅;適同日(26日)用過晚餐後約19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 討論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 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 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助。徐信正、陳以 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 江忠報告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事件 ,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 ,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 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
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 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何江忠因徐信正告知洪 仲丘心存僥倖等語,為確立軍中統御威權,乃加入徐信正、 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將洪仲丘 、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五、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犯意聯 絡;其後石永源則因何江忠催促,為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 威權之意志,亦加入前開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徐信正於徵得何江忠同意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核 示後,指示陸軍542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2 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 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 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 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 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 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 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范 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 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 外出,並於同日(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 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便 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日( 27日)16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林筱萍 答覆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 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 日(27日)18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交予該 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二)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日( 27日)16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 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 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 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案得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 行完畢,經詢問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不顧 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 ,禁閉(悔過)程序並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旋即 於同日(27日)16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
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日(27日) 17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 連洪彰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 床位,並於同日(27日)17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 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 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三)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 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 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何江忠之指示, 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完畢 ,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告 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該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 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天(即28日) 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除劉 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明知人事懲處 簽呈及其附件,非渠等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 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簡芸芝因徐信正、范 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 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日(27日)17時許先請陸軍542旅戰 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 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日(27日)18時 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 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 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 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劉 延俊知悉該等將宋昀燊、洪仲丘送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 評會審議,並非合法,乃基於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 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 及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9 時50分許於簽呈所附之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 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 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陸軍542旅 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亦有在該送請執行三聯單存根聯、領回 二聯單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 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 領回二聯單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 章,因上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存根聯尚須排長蓋 印,而陸軍542旅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已於當日18時許休假 離營,徐信正乃撥打行動電話予尤鉅,徵求尤鉅同意後持用
尤鉅之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四)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 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 而退件。又同日(27日)20時許陸軍542旅召開由何江忠主 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請 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 ),會議中何江忠因尚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簽 呈送至旅部,為續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 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 ;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何江忠公開點名,又得知 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 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 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 、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 同去找陸軍542旅監察官蘇建瑋(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 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 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 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 (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 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即改由蔡 忠銘之代理人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 志堂等25員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何江忠關切陸 軍542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 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蔡 忠銘請石永源聯繫前任之憲兵官趙振良,趙振良告知石永源 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即高偉軒申請禁閉案簽呈等件遵照辦理 。詎石永源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送 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為決議,而未召開 人評會,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階級為下士,洪仲丘上 開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僅因何江忠催促,為 配合長官貫徹領導統御威權之意志,即加入前開對洪仲丘施 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 等犯意聯絡,由石永源在同日(27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 部之簽稿,連同陸軍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 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之各業管簽 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即 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 信正又復行確認。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
「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人申 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 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 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 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 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 )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石永源會辦時並 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儘速審查,故趙志強於同日(27日) 22時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又因趙志強與心輔官廖 益儀之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樓同一條走廊上,石永源同時 又會辦廖益儀,趙志強、廖益儀相差不到5分鐘,即均先後 蓋印完畢,惟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 間,而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代表在22時許審閱過 上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 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 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 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 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 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 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即於同日(27日)22時10分許在石 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 、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 00000」。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前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 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現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石永源並 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日(27日)22時 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 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 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 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決定於翌日(28日)早上再完成 簽核。
(五)何江忠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 ,遂於同日(27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 (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 源於同日(27日)23時30分許再持前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 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核章,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 542旅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所為將洪 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決議不符法定程序, 仍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石永源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
時間,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六)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 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 27日22時34分、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 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日,但我有輕微 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天,我今天有向心衛 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 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 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 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 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 ,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 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 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 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 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 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 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 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 執行禁閉(悔過)案程序,故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 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 542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並想 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匆忙間疏於注意,未查覺洪仲丘之 違規行為依法不得施以悔過懲處,及未查覺簽呈說明欄二、 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 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而草率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 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日(28日)上午7 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 訴,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 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 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表示同意 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 (悔過)。
(七)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同日(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 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即於同日(28 日)上午8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 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 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日(28日)上
午9時許陸軍542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僅有1空床位,故由陸軍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 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旅旅部 連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 過)室執行洪仲丘悔過7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旅禁閉(悔 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旅 ,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 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 、宋昀燊分別自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 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遭受非法定之悔過懲 罰,且洪仲丘、宋昀燊同遭以未依正當程序決議禁閉(悔過 )之非法方法,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 過)而剝奪該2人行動自由。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 活動結束後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 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旅領回,始離開陸軍269旅禁閉(悔 過)室。
六、案經洪仲丘之母洪胡素真、父洪吉端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自訴人洪胡素真、洪吉端(下稱自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及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石永源、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00至212、291、295頁、卷二第12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及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2、 291、295頁、卷二第31至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事實經過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 之懲罰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犯罪之意思,與其他人也 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陸軍單位中對 於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是可以施以悔過處分的,另 被告為砲兵專長,人事專長是後來才取得,被告在臨時匆促 情況下代理休假憲兵官辦理公文簽稿業務,之前從未辦理任 何禁閉悔過的公文,對於相關資料審查,也已依據憲兵官蔡 忠銘、趙正良之說明來辦理,縱使程序有所疏漏,也僅為行 政疏失,被告主觀上沒有明知直接故意,就對於自己簽稿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