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74號
TPHM,105,原上訴,74,201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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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海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
94、11795、11796、11797、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海哥」)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知悉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陳隆鈞(綽號「勾子」、「勾 哥」)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陳隆鈞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 ○聯絡後,由戊○○持海洛因前往指定地點與丁○○交易, 所收取之款項則交與陳隆鈞,而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各次販賣之通聯 內容、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 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公克)予乙○○。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本院卷二 第179至1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 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 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 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 證據,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先為認罪之陳述,又稱伊所說「認罪」並非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只是因為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兒時玩 伴,他既然說伊,伊就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而主張伊於本院同次審理中所稱之「認罪」非出於自由 意志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 遭受有訊問權人或第三人對其施以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 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者而言 ,然依被告戊○○之供述,既非有訊問權人(即本院)或其 他第三人對伊施以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強制行為,僅係主張 證人乙○○之證述不實,但因有證人乙○○之證詞在卷,所



以只好承認犯罪之意,此自與前述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指 有訊問權人或第三人對伊施以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 況下所取得者均有不同,是被告戊○○前揭所稱認罪並非出 於自由意志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 性之問題無涉,先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94 號卷第56頁及反面、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200 至 20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鈞證述曾交由被告戊○ ○持海洛因交付丁○○及拿取價金,其都是在販賣海洛因之 情(見原審卷二第130、144頁)、證人丁○○證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向陳隆鈞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戊○○出面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詞(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98至201 、204頁、偵字第11794號卷第48至50頁),及證人丙○○證 稱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1至3由丁○○以 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到達指定地點時,其也有在附 近等情(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10至111、113頁、偵字第 11794 號卷第49至50頁),均相符合,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聲監字第585號、104 年聲監續字 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4 「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受搜索人陳隆鈞)、新竹縣 政府竹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聲拘字第155號卷第4至7 頁、偵字 第11796 號卷一第81至88頁,譯文頁數詳附表),及同案被 告陳隆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扣 案可憑,均可佐被告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而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 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 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同案被告 陳隆鈞供稱其都是在賣海洛因的,賺的就是賺一點自己吃的 ,價差沒有賺多少,主要是每次都可以分得到吃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6頁、原審卷二第130頁),顯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戊○○依陳隆鈞指示前往 約定地點送交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揆諸上開說明,亦屬販賣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同案被告陳隆鈞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供稱 願意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79、204 頁) ,然又稱乙○○是被警察疲勞轟炸,那是他自己上次留下來 的,伊所說「認罪」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只是因為乙 ○○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兒時玩伴,乙○○既然說伊,伊就承 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是本院認被告戊○○ 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坦承犯行。然被告 戊○○就伊警詢中所為陳述亦確認警察並未對伊有施用強暴 、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而據被告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曾在乙○○104 年10 月底中風之後的11月間某日,去乙○○住處時,乙○○詢問 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給乙○○1包,幾口的量,約0.3 公克等情(見偵字第1210號卷二第236頁反面),此部分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沒有錢,所以跟朋友拿,是在出院後的11月間,時間 忘記了,戊○○到其住處看到其難過不舒服,就拿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給其;只有這一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796號卷 四第8頁反面、第9頁、偵字第11794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而得為證據,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戊○○ 其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又指係因為乙○○指證伊,伊才會認 罪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亦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如附表編號 5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5,00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茲行為人明 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 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 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件被告戊○○ 轉讓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 公克,為前認定, 並未達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5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如附表編號5 部分,因持有禁藥並不在藥事法處罰之列, 自無另論吸收關係。
㈢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隆鈞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 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 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戊○ ○前於100 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 、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②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甲 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0月9日,乙案刑期 起迄日期為103年10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迄於104年7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 行殘刑6月7日,並於105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緝典 字第21號、101 年執典字第13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22至224、232 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被告戊○○所犯前開甲案,既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縱被告戊○○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被告戊○○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 被告戊○○所犯前開甲案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 號1至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亦同此。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如上所述, 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5 轉讓禁藥部分,因關於犯 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 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被告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就此部分坦認犯行,惟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4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惟其所參與係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並未獲取販 毒所得,且歷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均僅為1,000 元,數量、 金額均尚屬輕微,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 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 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 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均坦承犯行 ,如上所述,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 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 刑之依據,尚非妥適。
⒉被告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因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且經以法條競合關係之「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應論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論述,原 審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法條之不當。
⒊被告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分別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就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四之㈤所述判決執行情形,且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件數罪,此外,前亦曾犯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難認其素行端正,復未因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執 行而有警惕,竟進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轉讓禁藥部分實 則並未坦認犯罪等之犯罪後態度,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中雖參與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並未從中獲取其 他款項、代價,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金額尚屬輕微,對象 單一,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係友人,數量亦屬輕微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80幾歲母親、在外時經濟狀況不好、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 第47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日生效,分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 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亦揭櫫此旨。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 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03號判決同此。
㈡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交 予同案被告陳隆鈞,為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02、203頁),並如前所認定,是被告戊○○並無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 裝袋3 包,為同案被告陳隆鈞所有,且為供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陳隆鈞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陳隆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因責任共同之故,併在其等共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屬雙卡手機,手機 內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客觀上容易拆解,且 該門號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隆鈞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隆鈞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乙○○於104年10月 28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予丁○○1次,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6)。因認被告乙○○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隆鈞、證人丁○○、丙○○、證人即被 告乙○○之妻夏月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 錄、GOOGLE查詢地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犯行,辯稱:伊當日已 經中風,伊沒有出面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丁○○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3分52秒、104年10月2 8日下午5時38分26秒曾分別以000000000 之公用電話、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隆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與陳隆鈞有如下之通聯內容:(通訊監察譯 文註記「旁邊有丙○○的聲音」)「A (陳隆鈞):喂」、 「B(丁○○):溜滑梯啊」、「A:你來永和豆漿張飛家裏 」、「B:永和豆漿,好」、「A:張飛家你知道嗎?」、「 B:我知道」、「A:你到打給我」、「B:好」;「A:喂」 、「B:張飛家樓下啦」、「A:好」等情,業據證人丁○○ 、證人陳隆鈞證述確認在卷(見偵字第11796號卷二第192頁 及反面、第204頁、偵11794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33、13 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94號 卷第24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丁○○證稱:通話後的下午5 時40分左右,我到「張飛 」家樓下竹東鎮朝陽路60號,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 是「張飛」乙○○跟伊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96 號卷 二第192頁及反面、第20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隆鈞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確實有叫「張飛」拿這一次給丁○○, 乙○○拿到1,000元之後應該有馬上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1794卷第100 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經二次傳喚 均未到庭,無從就與被告乙○○見面交易之細節為交互詰問 ;而證人陳隆鈞則結證稱:乙○○於10月底中風,我11點多 去乙○○家,乙○○坐在椅子上流口水,他有糖尿病,我將 他搖醒後,看他嘴巴已經歪一邊,手冰冰的,話已講不清楚 ,我拿豆漿給他喝,喝一喝他噴出來,我才叫他媽媽送他去 醫院,他媽媽才叫計程車,那時他媽媽還叫我幫乙○○到醫 院拿他糖尿病的藥,10月幾日我忘記了,反正乙○○中風那 一天就是我叫他家人送他到醫院,且我幫他去拿糖尿病的藥 ;我回來時已經下午,他媽媽就已經送乙○○到醫院;(提 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並告以要旨)哪有可能,乙○○已經 送醫院去了,因為我在警局時已迷迷糊糊很不好過,已提藥 一日多,警察問我說你有沒有叫「張飛」拿給他,「張飛」 確有幫我拿給丁○○,但我不知道是不是10月28日這一天。 10月28日那一天乙○○已經中風,怎麼幫我送毒品,且我在



他家裡,他媽媽在那邊,我也不好意思說你現在幫我送毒品 ,他已經中風了,我怎麼可能還叫他送毒品;乙○○有沒有 幫我送過,我忘記了,乙○○中風那天確實是沒有;那天就 是如此,應該承認的我都承認了,時間可以去醫院查,我的 答案有時也會錯誤,我現在人很清醒,為什麼其他被告幫我 送藥我要承認,唯獨乙○○不承認,他對我也沒有什麼好處 ,我還幫他解釋幹什麼,他們都這麼攻擊我,我還幫他講話 幹什麼,我又沒有好處,我承認就好了,但這是他沒有做的 事情,確實那一天他是中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 ),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同;而證人丙○○則僅證述該 日有與丁○○一起去,在竹東鎮朝陽路7-11超商附近,買到 就一起用,有聽過外號「張飛」之人,不認識等語(見偵字 第11796號卷二第113頁),並未指認被告乙○○。而參酌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陳隆鈞僅係要丁○○到被告乙○○住處樓 下,則出面與丁○○交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尚無從 遽認。
㈢再參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乙○○ 到院時間係104年10月28日下午6時00分41秒,並紀錄「過去 病史:糖尿病、高血壓,太太訴剛16點發現病患右肢體無力 口齒不清嗜睡無力」等文字,有該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796號卷四第81頁),證人夏月蘭則證稱:104年10月 28日下午1 時,我有叫乙○○起床載我至高鐵站,當時我發 現他沒有精神,我就自己包計程車去上班,當日下午5 點多 我小兒子打電話給我說「爸爸中風」,我至當天晚上11時下 班後才趕過去馬偕醫院,當時他已經送進加護病房。是我婆 婆發現乙○○中風後,打電話給我小兒子,我小兒子再打電 話給我,然後我婆婆送他到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護理紀錄所 載「太太訴剛16點發現病患右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 不是我,當時我已在上班,應是我婆婆送他去的等語(見偵 字第11796 號卷四第80頁及反面)。核該醫院之護理紀錄, 係由醫護人員本於專業依相關法令所為之紀錄,且衡情當時 將被告乙○○送醫之家屬,應無預見被告乙○○嗣後將被追 訴本罪,而虛偽指訴病情之可能,是該病歷紀錄關於被告乙 ○○病情之描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乙○○於當日下午4 時 許已經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之狀態,且於下午 6 時許已經送達馬偕醫院一情,堪以認定。準此,依前述被 告乙○○之身體狀態,實難想像其尚有餘力在該日下午5 時 40分許出面與丁○○交易海洛因毒品。是前開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隆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前 揭護理紀錄記載之情相矛盾,難認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又提出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334頁) ,藉以證明被告乙○○住處與馬偕醫院間之車程僅約20分鐘 ,被告乙○○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與丁○○完成交易一 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而上開丁○○與陳隆鈞第二通 通聯時間為下午5時38分26秒,距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乙○ ○到院時間6時許,雖即為約22分鐘,然依上述被告乙○○ 於該日下午4時許已經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狀 態之身體狀況,自難想見被告乙○○仍能進行上開毒品交易 ,而與伊見面交易之丁○○,及在旁之丙○○對於被告乙○ ○此等身體狀況毫無特別記憶,是檢察官所舉上開查詢地圖 仍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及證人 夏月蘭之證述,核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難認證 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隆鈞於偵查中所指此次 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丁○○ ,並收取款項乙節屬實,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涉及上開 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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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