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賢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均撤銷。
張啟賢犯如附表五編號2、4、35、36、37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減刑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35、36、37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均如各該編號所示,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3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五編號2、4與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3、5至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7至32、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7至34所示。
事 實
一、緣張啟賢係貿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5,下稱貿聯公司)負責人張文彬之姪,張啟賢於貿聯 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貿聯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從事 業務之人。又貿聯公司與設於美國之貿聯公司(下稱美國貿 聯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負責人均為張文彬,營運模式 係由貿聯公司在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海外 ,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後,將貿聯公司營運所需貨款及 其餘費用匯款至貿聯公司。詎張啟賢竟藉職務上之便,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啟賢知悉貿聯公司設立於前臺北銀行(已與富邦銀行合併 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北銀和平分行)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貿聯公司提供稅務稽徵機關匯入外銷 商品租稅優惠減免之退稅款項所用之帳戶,附表一各編號「 退稅款入帳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此等退稅款,並因 其職務而管領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褶,而在業務上持有該等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日期」,先後製作取款憑 條,再持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 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 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提領日期」 ,先後製作取款憑條,再持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提款金額」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已(此部分尚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
㈡張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貿聯公司應支付往來廠商之貨 款係如附表二各編號「貿聯公司應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竟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在臺 灣貿聯公司內,先後指示不知情之貿聯公司前後任會計人員 王玉蕙、鍾清麗,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登 載如附表二各編號「申報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而浮報 臺灣貿聯公司之應付款,並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貿聯公司,且致張文彬陷於錯誤,依該等 浮報金額如數匯款予貿聯公司。張啟賢進而指示不知情之王 玉蕙、鍾清麗,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貿聯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一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 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張啟賢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章及如 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公司小章欄」所示小章,於附表二各 編號「犯罪時日」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提示支票 之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該等支票兌現,而詐得如附表 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上開浮報金額中扣 除實際貨款之溢額款項(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
㈢張啟賢明知貿聯公司按月提列之公積金,並非其個人之津貼 或特支費,且該公司購買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貸款業於90年8月12日全數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罪時日」,在貿聯公司內,先後指示不知情之王玉蕙、鍾清 麗,依每月提列之公積金金額或加計上開汽車貸款之分期款 金額,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一銀敦化分行支票,並由張 啟賢蓋用貿聯公司大小章,再以附表三編號1「匯入銀行帳 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該等支票兌現,而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該支票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張啟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犯罪時日」,在貿聯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鍾清麗,依每月
提列之公積金金額,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一銀敦化分 行支票,並由張啟賢蓋用貿聯公司大小章,再以附表三編號 2至4「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該等支票兌現, 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支票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尚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
二、案經貿聯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人張文彬、鍾清麗、林眉伶之陳 述,均係渠等於原審時或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啟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 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暨辯護人泛以「與正本不符」為由,主張本判決有罪部 分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 3至313頁,原審卷㈡第250至270頁)。惟查: 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②本案卷附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銀敦化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對帳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各筆退稅 款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表二 各編號「相關證物」欄所示之廠商統一發票、支出明細表、 統一發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紀錄帳本,以及附表三 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 」欄所示匯款單、支票、轉帳傳票、帳冊,另貿聯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 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 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貿聯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分別為從事金融、 公司登記、稅務、汽車交易、車輛牌照核發、商業交易等事 務之業務人員或公務員,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或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非針對本案所製作 ,具有例行性質,自堪認上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2款所定之文書。
③再經核對本案卷證結果: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之日 期及金額,與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交易情形相 符;而入帳之退稅款金額,亦與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額一致。⑵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物」 欄所示貿聯公司往來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該公司相 對應轉帳傳票上所載廠商名稱及金額相符;而支出明細表上 浮報之金額,經扣減廠商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其差額亦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金額及上開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⑶附表三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 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 帳冊之日期及金額,均互核相符。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 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均與被告自白其於該輛 公務用車之貸款清償完畢後,仍浮報汽車貸款支出等情相符 。足見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④綜上,上開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 被告暨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擔為貿聯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與管理貿聯公司 貿聯公司與美國貿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文彬,2公司營運 模式係由貿聯公司在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 海外,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後,將貿聯公司營運所需貨 款及其餘費用匯款至臺灣貿聯公司等基礎事實,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文彬、鍾清麗證述無訛。
㈡上揭被告提領其業務上所持有如事實一㈠所示退稅款歸為己 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本院卷㈣第201頁),並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可資佐證,且有入帳退稅款 相對應之臺灣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貿聯公 司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貿聯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證物第4捆證1、原審卷㈠第121 至146頁、併卷外放貿聯公司登記影卷)。再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領取退稅款,被告未曾提報過 要使用退稅款,伊於100年9月6至8日,經貿聯公司前同事張 力升、鍾清麗提醒後,旋於同年月13日返臺向會計師查證, 始知悉被告提領及侵吞退稅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 至352頁),核與證人鍾清麗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係依被 告指示遵循前任會計王玉蕙之作法,未在收入支出明細表上
列記退稅款,被告表示其領取退稅款一事,係其與張文彬間 之事務,要求伊勿多管此事,直至100年9月間,張文彬來電 詢問時,伊始將此事告知張文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 至15頁),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貿聯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之 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確未記載退稅款收入相符(見告訴代理人 104年6月18日庭呈證物箱,93年收入支出明細表已逸失無法 提供),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簽立還款書載明:「本人 願意將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所有金額(基金、現金)無 條件轉交給張文彬先生(或貿聯公司)P.S.若有其他差額, 願意補足」等語,暨於同年月26日簽立同意書,除重申將上 開帳戶結清交還張文彬外,更同意於3個月內出售房地還款 2,000萬元等條件(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堪認被告確 有未經貿聯公司或張文彬同意,擅自領取其業務上持有之上 開退稅款,而予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上揭被告詐取如事實一㈡所示浮報貨款金額中扣除實際貨款 之溢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㈠第262頁,原審卷㈡第135頁,本院卷㈠第297頁、 本院卷㈣第202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物」欄 所示之支出明細表、廠商統一發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一 銀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帳本可資佐證(見證物 第2捆之證乙各該編號),堪認被告確有向美國貿聯公司詐 取上開溢額款項之情事。
㈣上揭被告開立支票提領如事實一㈢所示公積金歸為己有之事 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本院卷㈣第201頁),被告並 坦承其中車貸分期款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再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證稱:當時係被告提及設立公積金之事,伊乃同意自 90年間起,按月提撥3至5萬元公積金,以供貿聯公司緊急時 支應使用,被告未曾提報動支公積金,伊亦未曾同意被告領 取使用公積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頁),核與證人鍾清 麗於原審時證稱:伊係依循前任會計之作法,每月提撥5萬 元公積金,並依被告指示將每月公積金連同汽車貸款開立支 票,存入被告指定之私人帳戶內,被告未曾表示公積金為其 個人特支費或公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亦 與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確未記載公積金提領或支用之客觀 情狀相符(見告訴代理人104年6月18日庭呈證物箱),堪認 被告確有未經貿聯公司或張文彬同意,擅自開立支票提領其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公積金,而予侵占入己之情事。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提領之上開退稅款,均係其與張文彬約定給予之紅利或 工作獎金,以感謝其工作辛勞及創造營收,並無業務侵占情 事。
②貿聯公司會計有將退稅款列明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每月連同 損益表傳真3、4次予張文彬審閱,且每月、每年度並製作「 退稅款明細分類帳」清楚記載退稅款收入及流向,且張文彬 係依貿聯公司所需資金匯入款項,足見張文彬完全掌握貿聯 公司財務資金及業務事項,倘非被告得以領取上開退稅款, 何以張文彬於長達15年期間內,未曾向被告追討該等款項, 況貿聯公司會計鍾清麗嗣因公司解散所製作之結算會計文件 ,亦未記載被告有積欠貿聯公司款項,可見張文彬知悉並同 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
③證人張文彬自始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且明知退稅款為貿 聯公司唯一收入,但對於何時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退稅 款是否登載於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事項,前後反覆、互有矛盾 ,其證詞顯不足採。
④被告領取退稅款每年均經會計師實質查核,並確認為公司實 質股東往來,且列為「股東往來」科目,可見張文彬知悉並 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
⑤貿聯公司每月短缺貨款之際,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退稅 款及公積金,反而需被告陸續挹注個人資金於貿聯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共計2,193萬9,500元,顯見貿聯公司同意被告領取 該等退稅款及公積金。
⑥貿聯公司之公積金係張文彬同意撥付者,且載明於收入支出 明細表供張文彬審閱,乃被告與張文彬口頭約定用以支應被 告業務上交際應酬之「特支費」。
⑦依貿聯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公積金 列為貿聯公司之資產,且依證人林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 公積金亦非貿聯公司提撥之急用準備金,足見張文彬所述公 積金係貿聯公司提撥供急用之公司資產,並非實情。 ⑧證人張文彬對於公積金之事證述不一,復自行創設公積金之 定義,且未說明何以貿聯公司自95年9月起停止提撥公積金 ,另證人鍾清麗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張文彬約定設立公積金 之過程,卻能證述公積金之用途,顯見渠等有串證情形,2 人證詞均不可採。
⑨張文彬於100年9月間,因與被告關係惡化,且美國貿聯公司 投資大陸設廠失利,張文彬復以貿聯公司資金購買毫宅及繳 交房屋貸款,以致貿聯公司出現資金嚴重缺口,張文彬為隱 藏公司資產,並急需大筆資金清償債務,乃誣指被告犯本案 之罪,再以刑逼民,而獲取被告支付之和解金2,750萬元,
復否認和解書效力,不斷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藉以填補 貿聯公司經營不善之虧損,甚至將被告欲清償和解金尾款之 電子郵件內容刪除,是原判決認定張文彬未同意被告領取退 稅款及公積金,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有違誤。 ㈡惟查:
①張文彬並不知悉亦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已如上述 ;且被告未曾表示上開退稅款為其紅利,更指示鍾清麗勿將 退稅款列記於收入支出明細表,貿聯公司亦未將此部分款項 申報為被告個人所得或扣繳所得稅等情,亦據證人鍾清麗於 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又依被告提出貿聯 公司84年12月至92年2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貿 聯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93年除外)之收入支出明細表觀 之,僅於85年4月間至90年11月間,有若干筆退稅款「收入 」之記載,但自91年起至100年間止(即被告提領上開退稅 款期間),均無退稅款「收入」或「支出」之記載(見偵續 字卷㈠第184至209頁、告訴代理人104年6月18日庭呈證物箱 );而上開退稅款帳戶自91年1月15日至100年1月17日止, 共匯入4,465萬1,585元退稅款,被告共領取3,617萬2,923元 ,總計差額達847萬8,662元,且每次提領金額均較匯入金額 少(詳如附表一所示),倘張文彬同意貿聯公司退稅款即為 被告之紅利或工作獎金,被告豈有未全數提領甚至出現如此 大額差鉅之理!貿聯公司尤無不將該等鉅額款項列為公司成 本(員工薪資)以節稅之理。再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於84 年間初至貿聯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6萬元、嗣陸續上調 至每月薪資8萬元、10萬元,於94年間,每月薪資為20萬元 ,其後因大陸工廠未繼續經營,每月薪資調降為15萬元,於 100年離職前,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而每年薪資加計1.5月 之年終獎金,共領13.5月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是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被告任職於貿聯公司任職期 間,每年最高薪資收入約為270萬元(20萬元*13.5月=270 萬元),但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2年、94年、95年間,所 領取之退稅款竟高達300萬元、303萬元、618萬元,顯逾被 告全年度薪資總額甚多,且企業獲利每因社會經濟、產業景 氣、淡旺季等因素而受影響,多於年度終了後結算收支情形 ,始可得知當年度盈虧狀況,詎被告竟分別於5月、8月、10 月、3月、11月、7月、9月、12月、4月、6月、2月領取退稅 款,斯時貿聯公司全年度營收盈虧情形未明,張文彬尤不可 能任由被告逕行提領數拾萬元至逾百萬元間不等之「紅利」 或「工作獎金」。凡此俱徵被告確有隱暪張文彬關於提領退 稅款之事,且張文彬於案發前對此事確不知情,被告空言辯
謂其提領之退稅款,均係張文彬為表達謝意而給予之紅利或 工作獎金云云,實不足取。
②貿聯公司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僅於90年以前列記若干筆退稅 款「收入」,嗣91年至100年間未再列記退稅款「收入」或 「支出」,已如上述,又證人鍾清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 係沿用前任會計王玉蕙之損益表格式內容,迄伊離職均未改 變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299頁),而依證人鍾清麗提出之 貿聯公司損益表觀之,其僅記載營業收入(銷貨收入)、營 業成本(進貨、出口費用)、營業毛利、營業費用(薪資、 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保險費、雜項支出 、出口費用、模具費、報章雜誌、汽油費)、營業淨利、營 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等大項金額,並未記載退稅款項目, 亦未若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具體細項之金額(見偵續字 卷㈠第305至307頁),是縱令張文彬每月審閱貿聯公司傳真 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仍難認其知悉被告有提領退稅之事。又 依被告提出之「退稅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其內固有若干「 轉入支存」、「匯入張文星」等註記,惟貿聯公司既未傳真 此等資料予張文彬審閱,即難認憑此遽認張文彬知悉被告提 領退稅款之事。至被告暨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張文彬、鍾清麗 於原審時之證詞,認鍾清麗上開「退稅款明細分類帳」係張 文彬指示貿聯公司每月、每年度製作者,然依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證稱:「(上開被證11是否公司所製作的?)最後一 頁有當時的會計王玉蕙的筆跡,可見它是原稿」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74頁),暨證人鍾清麗於原審時證稱:「(你們 有做過退稅款的分類明細帳?)退稅款的分類明細帳我們有 做,也是每年都做。(照你方才說退稅款是每個月都會進到 貿聯公司,所以每個月貿聯公司都會做退稅款分類明細帳? )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僅得證明貿聯公司 有製作退稅款明細分類帳,尚無從證明張文彬有實際指揮王 玉蕙、鍾清麗製作該分類帳,或將該分類帳傳真至美國貿聯 公司供其審閱之情事。是被告憑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損益 表、退稅款明細分類帳,辯謂張文彬完全掌握貿聯公司財務 資金及業務事項,進而謂因張文彬同意其領取上開退稅款, 而於長達15年期間內未曾向其追討云云,自不足取。 ③卷附貿聯公司會計鍾清麗因公司解散所製作之結算會計文件 ,固未記載被告有積欠貿聯公司款項之情形(見偵字第7341 號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僅有100年1、 2月間之收入支出日明細表及簡略之銀行存款、貸款、貨款 資料,並未具體詳列貿聯公司債權或債務,更未記載退稅款 支用情形,已難憑該文件遽認被告係經張文彬同意而提領上
開退稅款者,再參諸證人鍾清麗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要求其勿 多管退稅款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4頁),暨被告自承詐取浮 報貨款差額及汽車貸款分期款之款項,亦未列入該文件中, 益徵該文件未記載被告積欠貿聯公司款項一節,尚不得援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證人張文彬固於偵查中證述其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之事, 且退稅款為貿聯公司唯一收入等情(見偵續字卷㈠第29至31 頁、第215至216頁),然依被告及證人張文彬、鍾清麗所述 貿聯公司係於臺灣地區採購商品,再出口銷售予美國貿聯公 司,而由美國貿聯公司支付貨款予貿聯公司之交易模式(見 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第346頁,原審卷㈡第7至8頁), 貿聯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係美國貿聯公司之貨款,退稅款並非 貿聯公司唯一收入來源,且退稅款僅為貿聯公司銷售貨款之 5%,其金額遠小於美國貿聯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而被告提 領退稅款期間,貿聯公司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復未記載退稅款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上述),再衡諸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一再強調其因完全信任被告,故對於貿聯公司傳送之 收入支出明細表或損益表內容,並未逐筆詳予審究,只要貿 聯公司正常營運,即會依所需提供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347至348頁、第362至363頁、第365頁),堪認張文彬未特 別注意或詳查退稅款遭被告提領乙事,尚未悖於常情事理, 自不得以其於偵查中曾為上開證述,即遽行推論其有同意被 告提領貿聯公司之退稅款。至證人張文彬於偵查中原一概否 認知悉退稅款,嗣始稱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又於原審時 先稱收入支出明細表從未列記退稅款,嗣改稱被告於85年間 曾列報少數幾筆退稅款,然無論張文彬是否知悉貿聯公司有 退稅款之事,均無法推認其同意被告提領退稅款,且被告提 領退稅款期間,貿聯公司傳送予張文彬審閱之收入支出明細 表並未列載退稅款,既如上述,縱張文彬因誇大渲染或記憶 模糊等因素致其指證內容與實情略有不符,此等事項既屬枝 節,亦未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仍難執此遽謂證人張文彬之 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亦無從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⑤被告並非貿聯公司股東一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貿聯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併卷外放貿聯公司登記影卷), 且會計師每年函證被告領取退稅款用途時,係被告指示鍾清 麗告知會計師將該等款項列為股東往來等節,業據證人鍾清 麗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核與證人即自 94年間起辦理貿聯公司會計查核簽證之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林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鍾清麗上開退稅款
經提領後之用途,鍾清麗僅告知為股東往來,未言及其他用 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8頁、第21至22頁),足見貿聯 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將被告領取之上開退稅款列為「股 東往來」,僅係依被告意旨辦理之形式作法,尚不得執以遽 謂被告為貿聯公司之「實質股東」,更無從憑此推論張文彬 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
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存取款憑條、對帳單等資料,固顯示其自 87年至99年間,曾陸續轉帳至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 戶,總計金額達2,193萬9,500元(見偵續字卷㈠第82至126 頁),然依被告就此部分供稱其經常以私款暫墊貿聯公司款 項,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貿聯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歸還 等情(見偵續字卷㈠第73頁),已難認此部分款項與被告開 立提款單提領上開退稅款之事有何關聯,且證人鍾清麗於原 審時證稱:伊任職貿聯公司期間,美國貿聯公司匯入之款項 ,均足敷貿聯公司使用,被告曾匯款至貿聯公司帳戶,金額 約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並告知伊有匯款進入貿聯公司帳戶 ,伊未詢問被告匯款之原因,但貿聯公司並不缺資金,嗣被 告會再請伊開立貿聯公司支票,將其匯入款項領走,且所領 金額比匯入金額更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2頁),核與 被告與張文彬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26日簽立還款書及同 意書時完全未提及此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2至 94頁),益徵被告匯款至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戶, 顯屬無益之舉,殊難認其有挹注個人資金解決貿聯公司財務 困難之情事,更無從憑認貿聯公司張文彬同意其領取上開退 稅款或公積金。
⑦張文彬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使用公積金,被告亦未曾提報動支 公積金,已如上述,證人張文彬復於原審時明確稱:貿聯公 司業務單純、人員精簡,向廠商下訂單交易正常,非但毋庸 公關或應酬,反而廠商逢年過節會致贈禮品,根本不需要公 關費或特支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0頁),核與上揭 貿聯公司於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出口銷售,其貨款來源僅為 美國貿聯公司之交易模式相符,已難認被告辯稱公積金為其 「特支費」乙節屬實,且縱認係「特支費」,仍應實際支出 並檢附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證明單據,始得由貿聯公司 核實給付,詎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提領之公積金金額,均為 固定整數(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5萬元等) ,其中除加計上開汽車貸款分期款部分,經扣除分期款1萬7 ,978元後,仍為固定整數,足見其完全未檢附支出證明單據 ,即開立貿聯公司支票而以附表三所示帳戶提示兌領,明顯 悖於一般企業檢據核實支給之會計作業原則,益徵被告所辯
公積金為其「特支費」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取。 ⑧被告提出之貿聯公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中固 無公積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然該表資產欄 內僅區分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其他應收款、存貨、 預付款項、同業往來、其他流動資產)、固定資產淨額(土 地、房屋及建築物、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累計 折舊)、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代付款項) 三大類,均依資產類型而為記載,並未逐筆列載各資產細項 ,此與貿聯公司內部收入支出明細表具體列載每月收入及支 出之細項有別,尚不得以貿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公積 金項目,即謂公積金為被告之「特支費」,何況縱屬「特支 費」,仍為貿聯公司資產,焉能執此遽謂證人張文彬所述不 實,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眉伶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伊不清楚貿聯公司有無編列或提列公積金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第22至23頁),其既不清楚貿聯 公司公積金之事,自不得憑其證詞遽謂張文彬就公積金所為 之證述不實。
⑨依證人張文彬於原審時證稱:伊未曾設立公積金,公積金顧 名思義係公司急用預備金,但被告曾於電話中向伊提及此事 ,伊乃同意自90年起按月提撥3至5萬元之公積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54頁),尚難認有證述不一或矛盾齟齬之情形, 且張文彬既係被動同意被告設立公積金,其無法具體指出公 積金之目的、用途或終止原因,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 處;至證人鍾清麗雖未見聞被告與張文彬約定設立公積金之 過程,然其依公積金性質認為係公司急用預備金,仍合乎常 情事理之範疇;況公積金無論是否為急用預備金,甚至如被 告所言為「特支費」,均屬貿聯公司之資產,被告又焉有逕 自提領歸入己有之理!是被告遽指證人張文彬與鍾清麗串證 ,進而謂渠2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實不足取。 ⑩被告於案發之初即簽署上開還款書及同意書,表明願意賠償 張文彬逾4,000萬元之鉅款,嗣亦實際支付2,750萬元予張文 彬,倘係遭誣指犯本案之罪,焉能致之!遑論其侵占退稅款 、公積金及詐取浮報貨款所為,均有各該事證相佐,尤難認 張文彬有何誣告情事。是被告恣意指稱張文彬因急需大筆資 金清償債務而誣指其犯罪,藉此獲取鉅款填補虧損云云,殊 不足取,其謂原判決認定張文彬未同意其領取退稅款及公積 金乙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尤屬無稽。至張文 彬將被告欲清償和解金尾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刪除,固屬不當 (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209頁、第375頁),然此僅為案 發後和解處理事宜,尚難憑此遽認張文彬所為指證全然不可
採信。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①向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貿聯公 司94至10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客戶聲明書等資料;②諭令貿聯公司提出該公司84至90年 度、94至10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客戶聲明書等資料;③向北銀和平分行調取上開退稅款 帳戶自開戶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④ 諭令貿聯公司提出74年2月16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其他 退稅款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暨提供該公司自91年至100年 間之退稅款明細分類帳;⑤傳喚證人即群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謝文益到庭作證。以上可查明貿聯公司之退稅款、公積 金係編列何會計科目、是否為公司資產、100年2月間是否尚 有暫付款未清償、張文彬對於查核報告書內容是否知情、張 文彬是否知悉每筆退稅款金額及存入何人帳戶等事項。 ㈡惟查:張文彬因完全信任被告,授權被告處理貿聯公司業務 及財務,並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褶等交由被告全權使用 ,已如上述,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張文彬曾審核或經手貿 聯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客戶聲 明書或退稅款明細分類帳等文件,則無論貿聯公司之退稅款 及公積金是否記載於上開會計文件或明細分類帳中,抑或貿 聯公司退稅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如何,均無從憑以認定張 文彬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退稅款或兌領公積金,被告暨辯護 人聲請調取上開文件及傳喚證人謝文益到庭作證,自無必要 ,本院爰不予調查。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其中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又刪除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 為一罪一罰,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亦由 20年提高為30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法定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 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附表一編號2、3、5、7部分,其先後多次提款舉動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同一法 益,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純一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金 額向美國貿聯公司申報之事實,應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貿聯公司會計人員實行 此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