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49號
TPHM,105,上訴,74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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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賢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均撤銷。
張啟賢犯如附表五編號2、4、35、36、37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減刑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35、36、37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均如各該編號所示,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3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五編號2、4與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3、5至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7至32、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7至34所示。
事 實
一、緣張啟賢貿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5,下稱貿聯公司)負責人張文彬之姪,張啟賢於貿聯 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貿聯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從事 業務之人。又貿聯公司與設於美國之貿聯公司(下稱美國貿 聯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負責人均為張文彬,營運模式 係由貿聯公司在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海外 ,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後,將貿聯公司營運所需貨款及 其餘費用匯款至貿聯公司。詎張啟賢竟藉職務上之便,分別 為下列行為:
張啟賢知悉貿聯公司設立於前臺北銀行(已與富邦銀行合併 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北銀和平分行)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貿聯公司提供稅務稽徵機關匯入外銷 商品租稅優惠減免之退稅款項所用之帳戶,附表一各編號「 退稅款入帳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此等退稅款,並因 其職務而管領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褶,而在業務上持有該等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日期」,先後製作取款憑 條,再持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 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 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提領日期」 ,先後製作取款憑條,再持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提款金額」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已(此部分尚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
張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貿聯公司應支付往來廠商之貨 款係如附表二各編號「貿聯公司應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竟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在臺 灣貿聯公司內,先後指示不知情之貿聯公司前後任會計人員 王玉蕙鍾清麗,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登 載如附表二各編號「申報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而浮報 臺灣貿聯公司之應付款,並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貿聯公司,且致張文彬陷於錯誤,依該等 浮報金額如數匯款予貿聯公司。張啟賢進而指示不知情之王 玉蕙、鍾清麗,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貿聯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一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 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張啟賢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章及如 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公司小章欄」所示小章,於附表二各 編號「犯罪時日」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提示支票 之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該等支票兌現,而詐得如附表 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上開浮報金額中扣 除實際貨款之溢額款項(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
張啟賢明知貿聯公司按月提列之公積金,並非其個人之津貼 或特支費,且該公司購買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貸款業於90年8月12日全數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罪時日」,在貿聯公司內,先後指示不知情之王玉蕙、鍾清 麗,依每月提列之公積金金額或加計上開汽車貸款之分期款 金額,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一銀敦化分行支票,並由張 啟賢蓋用貿聯公司大小章,再以附表三編號1「匯入銀行帳 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該等支票兌現,而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該支票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張啟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犯罪時日」,在貿聯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鍾清麗,依每月



提列之公積金金額,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一銀敦化分 行支票,並由張啟賢蓋用貿聯公司大小章,再以附表三編號 2至4「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該等支票兌現, 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支票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尚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
二、案經貿聯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人張文彬鍾清麗林眉伶之陳 述,均係渠等於原審時或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啟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 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暨辯護人泛以「與正本不符」為由,主張本判決有罪部 分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 3至313頁,原審卷㈡第250至270頁)。惟查: 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②本案卷附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銀敦化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對帳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各筆退稅 款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表二 各編號「相關證物」欄所示之廠商統一發票、支出明細表、 統一發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紀錄帳本,以及附表三 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 」欄所示匯款單、支票、轉帳傳票、帳冊,另貿聯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 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 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貿聯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分別為從事金融、 公司登記、稅務、汽車交易、車輛牌照核發、商業交易等事 務之業務人員或公務員,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或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非針對本案所製作 ,具有例行性質,自堪認上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2款所定之文書。




③再經核對本案卷證結果: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之日 期及金額,與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交易情形相 符;而入帳之退稅款金額,亦與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額一致。⑵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物」 欄所示貿聯公司往來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該公司相 對應轉帳傳票上所載廠商名稱及金額相符;而支出明細表上 浮報之金額,經扣減廠商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其差額亦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金額及上開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⑶附表三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 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 帳冊之日期及金額,均互核相符。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 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均與被告自白其於該輛 公務用車之貸款清償完畢後,仍浮報汽車貸款支出等情相符 。足見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④綜上,上開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 被告暨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擔為貿聯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與管理貿聯公司 貿聯公司與美國貿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文彬,2公司營運 模式係由貿聯公司在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 海外,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後,將貿聯公司營運所需貨 款及其餘費用匯款至臺灣貿聯公司等基礎事實,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文彬鍾清麗證述無訛。
㈡上揭被告提領其業務上所持有如事實一㈠所示退稅款歸為己 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本院卷㈣第201頁),並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可資佐證,且有入帳退稅款 相對應之臺灣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貿聯公 司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貿聯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證物第4捆證1、原審卷㈠第121 至146頁、併卷外放貿聯公司登記影卷)。再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領取退稅款,被告未曾提報過 要使用退稅款,伊於100年9月6至8日,經貿聯公司前同事張 力升鍾清麗提醒後,旋於同年月13日返臺向會計師查證, 始知悉被告提領及侵吞退稅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 至352頁),核與證人鍾清麗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係依被 告指示遵循前任會計王玉蕙之作法,未在收入支出明細表上



列記退稅款,被告表示其領取退稅款一事,係其與張文彬間 之事務,要求伊勿多管此事,直至100年9月間,張文彬來電 詢問時,伊始將此事告知張文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 至15頁),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貿聯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之 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確未記載退稅款收入相符(見告訴代理人 104年6月18日庭呈證物箱,93年收入支出明細表已逸失無法 提供),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簽立還款書載明:「本人 願意將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所有金額(基金、現金)無 條件轉交給張文彬先生(或貿聯公司)P.S.若有其他差額, 願意補足」等語,暨於同年月26日簽立同意書,除重申將上 開帳戶結清交還張文彬外,更同意於3個月內出售房地還款 2,000萬元等條件(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堪認被告確 有未經貿聯公司或張文彬同意,擅自領取其業務上持有之上 開退稅款,而予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上揭被告詐取如事實一㈡所示浮報貨款金額中扣除實際貨款 之溢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㈠第262頁,原審卷㈡第135頁,本院卷㈠第297頁、 本院卷㈣第202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物」欄 所示之支出明細表、廠商統一發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一 銀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帳本可資佐證(見證物 第2捆之證乙各該編號),堪認被告確有向美國貿聯公司詐 取上開溢額款項之情事。
㈣上揭被告開立支票提領如事實一㈢所示公積金歸為己有之事 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本院卷㈣第201頁),被告並 坦承其中車貸分期款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再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證稱:當時係被告提及設立公積金之事,伊乃同意自 90年間起,按月提撥3至5萬元公積金,以供貿聯公司緊急時 支應使用,被告未曾提報動支公積金,伊亦未曾同意被告領 取使用公積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頁),核與證人鍾清 麗於原審時證稱:伊係依循前任會計之作法,每月提撥5萬 元公積金,並依被告指示將每月公積金連同汽車貸款開立支 票,存入被告指定之私人帳戶內,被告未曾表示公積金為其 個人特支費或公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亦 與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確未記載公積金提領或支用之客觀 情狀相符(見告訴代理人104年6月18日庭呈證物箱),堪認 被告確有未經貿聯公司或張文彬同意,擅自開立支票提領其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公積金,而予侵占入己之情事。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提領之上開退稅款,均係其與張文彬約定給予之紅利或 工作獎金,以感謝其工作辛勞及創造營收,並無業務侵占情 事。
②貿聯公司會計有將退稅款列明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每月連同 損益表傳真3、4次予張文彬審閱,且每月、每年度並製作「 退稅款明細分類帳」清楚記載退稅款收入及流向,且張文彬 係依貿聯公司所需資金匯入款項,足見張文彬完全掌握貿聯 公司財務資金及業務事項,倘非被告得以領取上開退稅款, 何以張文彬於長達15年期間內,未曾向被告追討該等款項, 況貿聯公司會計鍾清麗嗣因公司解散所製作之結算會計文件 ,亦未記載被告有積欠貿聯公司款項,可見張文彬知悉並同 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
③證人張文彬自始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且明知退稅款為貿 聯公司唯一收入,但對於何時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退稅 款是否登載於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事項,前後反覆、互有矛盾 ,其證詞顯不足採。
④被告領取退稅款每年均經會計師實質查核,並確認為公司實 質股東往來,且列為「股東往來」科目,可見張文彬知悉並 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
⑤貿聯公司每月短缺貨款之際,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退稅 款及公積金,反而需被告陸續挹注個人資金於貿聯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共計2,193萬9,500元,顯見貿聯公司同意被告領取 該等退稅款及公積金。
⑥貿聯公司之公積金係張文彬同意撥付者,且載明於收入支出 明細表供張文彬審閱,乃被告與張文彬口頭約定用以支應被 告業務上交際應酬之「特支費」。
⑦依貿聯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公積金 列為貿聯公司之資產,且依證人林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 公積金亦非貿聯公司提撥之急用準備金,足見張文彬所述公 積金係貿聯公司提撥供急用之公司資產,並非實情。 ⑧證人張文彬對於公積金之事證述不一,復自行創設公積金之 定義,且未說明何以貿聯公司自95年9月起停止提撥公積金 ,另證人鍾清麗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張文彬約定設立公積金 之過程,卻能證述公積金之用途,顯見渠等有串證情形,2 人證詞均不可採。
張文彬於100年9月間,因與被告關係惡化,且美國貿聯公司 投資大陸設廠失利,張文彬復以貿聯公司資金購買毫宅及繳 交房屋貸款,以致貿聯公司出現資金嚴重缺口,張文彬為隱 藏公司資產,並急需大筆資金清償債務,乃誣指被告犯本案 之罪,再以刑逼民,而獲取被告支付之和解金2,750萬元,



復否認和解書效力,不斷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藉以填補 貿聯公司經營不善之虧損,甚至將被告欲清償和解金尾款之 電子郵件內容刪除,是原判決認定張文彬未同意被告領取退 稅款及公積金,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有違誤。 ㈡惟查:
張文彬並不知悉亦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已如上述 ;且被告未曾表示上開退稅款為其紅利,更指示鍾清麗勿將 退稅款列記於收入支出明細表,貿聯公司亦未將此部分款項 申報為被告個人所得或扣繳所得稅等情,亦據證人鍾清麗於 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又依被告提出貿聯 公司84年12月至92年2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貿 聯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93年除外)之收入支出明細表觀 之,僅於85年4月間至90年11月間,有若干筆退稅款「收入 」之記載,但自91年起至100年間止(即被告提領上開退稅 款期間),均無退稅款「收入」或「支出」之記載(見偵續 字卷㈠第184至209頁、告訴代理人104年6月18日庭呈證物箱 );而上開退稅款帳戶自91年1月15日至100年1月17日止, 共匯入4,465萬1,585元退稅款,被告共領取3,617萬2,923元 ,總計差額達847萬8,662元,且每次提領金額均較匯入金額 少(詳如附表一所示),倘張文彬同意貿聯公司退稅款即為 被告之紅利或工作獎金,被告豈有未全數提領甚至出現如此 大額差鉅之理!貿聯公司尤無不將該等鉅額款項列為公司成 本(員工薪資)以節稅之理。再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於84 年間初至貿聯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6萬元、嗣陸續上調 至每月薪資8萬元、10萬元,於94年間,每月薪資為20萬元 ,其後因大陸工廠未繼續經營,每月薪資調降為15萬元,於 100年離職前,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而每年薪資加計1.5月 之年終獎金,共領13.5月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是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被告任職於貿聯公司任職期 間,每年最高薪資收入約為270萬元(20萬元*13.5月=270 萬元),但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2年、94年、95年間,所 領取之退稅款竟高達300萬元、303萬元、618萬元,顯逾被 告全年度薪資總額甚多,且企業獲利每因社會經濟、產業景 氣、淡旺季等因素而受影響,多於年度終了後結算收支情形 ,始可得知當年度盈虧狀況,詎被告竟分別於5月、8月、10 月、3月、11月、7月、9月、12月、4月、6月、2月領取退稅 款,斯時貿聯公司全年度營收盈虧情形未明,張文彬尤不可 能任由被告逕行提領數拾萬元至逾百萬元間不等之「紅利」 或「工作獎金」。凡此俱徵被告確有隱暪張文彬關於提領退 稅款之事,且張文彬於案發前對此事確不知情,被告空言辯



謂其提領之退稅款,均係張文彬為表達謝意而給予之紅利或 工作獎金云云,實不足取。
②貿聯公司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僅於90年以前列記若干筆退稅 款「收入」,嗣91年至100年間未再列記退稅款「收入」或 「支出」,已如上述,又證人鍾清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 係沿用前任會計王玉蕙之損益表格式內容,迄伊離職均未改 變等語(見偵續字卷㈠第299頁),而依證人鍾清麗提出之 貿聯公司損益表觀之,其僅記載營業收入(銷貨收入)、營 業成本(進貨、出口費用)、營業毛利、營業費用(薪資、 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保險費、雜項支出 、出口費用、模具費、報章雜誌、汽油費)、營業淨利、營 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等大項金額,並未記載退稅款項目, 亦未若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具體細項之金額(見偵續字 卷㈠第305至307頁),是縱令張文彬每月審閱貿聯公司傳真 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仍難認其知悉被告有提領退稅之事。又 依被告提出之「退稅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其內固有若干「 轉入支存」、「匯入張文星」等註記,惟貿聯公司既未傳真 此等資料予張文彬審閱,即難認憑此遽認張文彬知悉被告提 領退稅款之事。至被告暨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張文彬鍾清麗 於原審時之證詞,認鍾清麗上開「退稅款明細分類帳」係張 文彬指示貿聯公司每月、每年度製作者,然依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證稱:「(上開被證11是否公司所製作的?)最後一 頁有當時的會計王玉蕙的筆跡,可見它是原稿」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74頁),暨證人鍾清麗於原審時證稱:「(你們 有做過退稅款的分類明細帳?)退稅款的分類明細帳我們有 做,也是每年都做。(照你方才說退稅款是每個月都會進到 貿聯公司,所以每個月貿聯公司都會做退稅款分類明細帳? )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僅得證明貿聯公司 有製作退稅款明細分類帳,尚無從證明張文彬有實際指揮王 玉蕙、鍾清麗製作該分類帳,或將該分類帳傳真至美國貿聯 公司供其審閱之情事。是被告憑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損益 表、退稅款明細分類帳,辯謂張文彬完全掌握貿聯公司財務 資金及業務事項,進而謂因張文彬同意其領取上開退稅款, 而於長達15年期間內未曾向其追討云云,自不足取。 ③卷附貿聯公司會計鍾清麗因公司解散所製作之結算會計文件 ,固未記載被告有積欠貿聯公司款項之情形(見偵字第7341 號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僅有100年1、 2月間之收入支出日明細表及簡略之銀行存款、貸款、貨款 資料,並未具體詳列貿聯公司債權或債務,更未記載退稅款 支用情形,已難憑該文件遽認被告係經張文彬同意而提領上



開退稅款者,再參諸證人鍾清麗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要求其勿 多管退稅款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4頁),暨被告自承詐取浮 報貨款差額及汽車貸款分期款之款項,亦未列入該文件中, 益徵該文件未記載被告積欠貿聯公司款項一節,尚不得援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證人張文彬固於偵查中證述其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之事, 且退稅款為貿聯公司唯一收入等情(見偵續字卷㈠第29至31 頁、第215至216頁),然依被告及證人張文彬鍾清麗所述 貿聯公司係於臺灣地區採購商品,再出口銷售予美國貿聯公 司,而由美國貿聯公司支付貨款予貿聯公司之交易模式(見 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第346頁,原審卷㈡第7至8頁), 貿聯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係美國貿聯公司之貨款,退稅款並非 貿聯公司唯一收入來源,且退稅款僅為貿聯公司銷售貨款之 5%,其金額遠小於美國貿聯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而被告提 領退稅款期間,貿聯公司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復未記載退稅款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上述),再衡諸證人張文彬於 原審時一再強調其因完全信任被告,故對於貿聯公司傳送之 收入支出明細表或損益表內容,並未逐筆詳予審究,只要貿 聯公司正常營運,即會依所需提供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347至348頁、第362至363頁、第365頁),堪認張文彬未特 別注意或詳查退稅款遭被告提領乙事,尚未悖於常情事理, 自不得以其於偵查中曾為上開證述,即遽行推論其有同意被 告提領貿聯公司之退稅款。至證人張文彬於偵查中原一概否 認知悉退稅款,嗣始稱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又於原審時 先稱收入支出明細表從未列記退稅款,嗣改稱被告於85年間 曾列報少數幾筆退稅款,然無論張文彬是否知悉貿聯公司有 退稅款之事,均無法推認其同意被告提領退稅款,且被告提 領退稅款期間,貿聯公司傳送予張文彬審閱之收入支出明細 表並未列載退稅款,既如上述,縱張文彬因誇大渲染或記憶 模糊等因素致其指證內容與實情略有不符,此等事項既屬枝 節,亦未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仍難執此遽謂證人張文彬之 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亦無從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⑤被告並非貿聯公司股東一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貿聯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併卷外放貿聯公司登記影卷), 且會計師每年函證被告領取退稅款用途時,係被告指示鍾清 麗告知會計師將該等款項列為股東往來等節,業據證人鍾清 麗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核與證人即自 94年間起辦理貿聯公司會計查核簽證之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林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鍾清麗上開退稅款



經提領後之用途,鍾清麗僅告知為股東往來,未言及其他用 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8頁、第21至22頁),足見貿聯 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將被告領取之上開退稅款列為「股 東往來」,僅係依被告意旨辦理之形式作法,尚不得執以遽 謂被告為貿聯公司之「實質股東」,更無從憑此推論張文彬 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
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存取款憑條、對帳單等資料,固顯示其自 87年至99年間,曾陸續轉帳至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 戶,總計金額達2,193萬9,500元(見偵續字卷㈠第82至126 頁),然依被告就此部分供稱其經常以私款暫墊貿聯公司款 項,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貿聯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歸還 等情(見偵續字卷㈠第73頁),已難認此部分款項與被告開 立提款單提領上開退稅款之事有何關聯,且證人鍾清麗於原 審時證稱:伊任職貿聯公司期間,美國貿聯公司匯入之款項 ,均足敷貿聯公司使用,被告曾匯款至貿聯公司帳戶,金額 約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並告知伊有匯款進入貿聯公司帳戶 ,伊未詢問被告匯款之原因,但貿聯公司並不缺資金,嗣被 告會再請伊開立貿聯公司支票,將其匯入款項領走,且所領 金額比匯入金額更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2頁),核與 被告與張文彬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26日簽立還款書及同 意書時完全未提及此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2至 94頁),益徵被告匯款至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戶, 顯屬無益之舉,殊難認其有挹注個人資金解決貿聯公司財務 困難之情事,更無從憑認貿聯公司張文彬同意其領取上開退 稅款或公積金。
張文彬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使用公積金,被告亦未曾提報動支 公積金,已如上述,證人張文彬復於原審時明確稱:貿聯公 司業務單純、人員精簡,向廠商下訂單交易正常,非但毋庸 公關或應酬,反而廠商逢年過節會致贈禮品,根本不需要公 關費或特支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0頁),核與上揭 貿聯公司於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出口銷售,其貨款來源僅為 美國貿聯公司之交易模式相符,已難認被告辯稱公積金為其 「特支費」乙節屬實,且縱認係「特支費」,仍應實際支出 並檢附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證明單據,始得由貿聯公司 核實給付,詎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提領之公積金金額,均為 固定整數(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5萬元等) ,其中除加計上開汽車貸款分期款部分,經扣除分期款1萬7 ,978元後,仍為固定整數,足見其完全未檢附支出證明單據 ,即開立貿聯公司支票而以附表三所示帳戶提示兌領,明顯 悖於一般企業檢據核實支給之會計作業原則,益徵被告所辯



公積金為其「特支費」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取。 ⑧被告提出之貿聯公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中固 無公積金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然該表資產欄 內僅區分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其他應收款、存貨、 預付款項、同業往來、其他流動資產)、固定資產淨額(土 地、房屋及建築物、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累計 折舊)、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代付款項) 三大類,均依資產類型而為記載,並未逐筆列載各資產細項 ,此與貿聯公司內部收入支出明細表具體列載每月收入及支 出之細項有別,尚不得以貿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公積 金項目,即謂公積金為被告之「特支費」,何況縱屬「特支 費」,仍為貿聯公司資產,焉能執此遽謂證人張文彬所述不 實,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眉伶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伊不清楚貿聯公司有無編列或提列公積金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第22至23頁),其既不清楚貿聯 公司公積金之事,自不得憑其證詞遽謂張文彬就公積金所為 之證述不實。
⑨依證人張文彬於原審時證稱:伊未曾設立公積金,公積金顧 名思義係公司急用預備金,但被告曾於電話中向伊提及此事 ,伊乃同意自90年起按月提撥3至5萬元之公積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54頁),尚難認有證述不一或矛盾齟齬之情形, 且張文彬既係被動同意被告設立公積金,其無法具體指出公 積金之目的、用途或終止原因,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 處;至證人鍾清麗雖未見聞被告與張文彬約定設立公積金之 過程,然其依公積金性質認為係公司急用預備金,仍合乎常 情事理之範疇;況公積金無論是否為急用預備金,甚至如被 告所言為「特支費」,均屬貿聯公司之資產,被告又焉有逕 自提領歸入己有之理!是被告遽指證人張文彬鍾清麗串證 ,進而謂渠2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實不足取。 ⑩被告於案發之初即簽署上開還款書及同意書,表明願意賠償 張文彬逾4,000萬元之鉅款,嗣亦實際支付2,750萬元予張文 彬,倘係遭誣指犯本案之罪,焉能致之!遑論其侵占退稅款 、公積金及詐取浮報貨款所為,均有各該事證相佐,尤難認 張文彬有何誣告情事。是被告恣意指稱張文彬因急需大筆資 金清償債務而誣指其犯罪,藉此獲取鉅款填補虧損云云,殊 不足取,其謂原判決認定張文彬未同意其領取退稅款及公積 金乙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尤屬無稽。至張文 彬將被告欲清償和解金尾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刪除,固屬不當 (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209頁、第375頁),然此僅為案 發後和解處理事宜,尚難憑此遽認張文彬所為指證全然不可



採信。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①向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貿聯公 司94至10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客戶聲明書等資料;②諭令貿聯公司提出該公司84至90年 度、94至10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客戶聲明書等資料;③向北銀和平分行調取上開退稅款 帳戶自開戶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④ 諭令貿聯公司提出74年2月16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其他 退稅款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暨提供該公司自91年至100年 間之退稅款明細分類帳;⑤傳喚證人即群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謝文益到庭作證。以上可查明貿聯公司之退稅款、公積 金係編列何會計科目、是否為公司資產、100年2月間是否尚 有暫付款未清償、張文彬對於查核報告書內容是否知情、張 文彬是否知悉每筆退稅款金額及存入何人帳戶等事項。 ㈡惟查:張文彬因完全信任被告,授權被告處理貿聯公司業務 及財務,並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褶等交由被告全權使用 ,已如上述,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張文彬曾審核或經手貿 聯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客戶聲 明書或退稅款明細分類帳等文件,則無論貿聯公司之退稅款 及公積金是否記載於上開會計文件或明細分類帳中,抑或貿 聯公司退稅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如何,均無從憑以認定張 文彬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退稅款或兌領公積金,被告暨辯護 人聲請調取上開文件及傳喚證人謝文益到庭作證,自無必要 ,本院爰不予調查。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其中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又刪除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 為一罪一罰,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亦由 20年提高為30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法定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 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附表一編號2、3、5、7部分,其先後多次提款舉動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同一法 益,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純一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金 額向美國貿聯公司申報之事實,應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貿聯公司會計人員實行 此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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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