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0號
TPHM,105,上訴,28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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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第1452號、102年度
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聖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呂聖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聖富於民國97年至99年7 月1 日間係址設桃園市○○區○ ○○○○○○縣○○鄉○○○路0 段0 號7 樓之3 「騏正光 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之代表人,因騏正 公司及該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轉投資設立之普來瑞東莞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普來瑞公司)發生經營困難,呂聖富即於97年 7 月間委請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以代為處理騏正公司 之經營及稅務方面等事務,而後林秋祥向呂聖富引薦具會計 專業之陳淑華以為騏正公司處理會計、稅務及財務方面等事 務,陳淑華即於呂聖富同意下而自97年9 月間起,擔任呂聖 富於騏正公司之特別助理,並依呂聖富及林秋祥之指示辦理 騏正公司相關事務。詎呂聖富竟與陳淑華、林秋祥共同基於 下述之犯意聯絡,抑或由呂聖富個人基於下述之犯意,而與 陳淑華、林秋祥共同抑或由其個人而為下列行為(陳淑華、 林秋祥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 號 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105年度訴緝字第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均確 定在案):
呂聖富、陳淑華及林秋祥均明知呂聖富係應允將其所有之3 分之1 騏正公司股票無償給與林秋祥,以作為林秋祥擔任騏 正公司顧問之報酬,且林秋祥亦僅係允諾將無償給與陳淑華 其自呂聖富處所取得騏正公司股票中之3 分之1 ,以作為陳



淑華擔任呂聖富特別助理之報酬,呂聖富並無將該等股票售 與林秋祥、陳淑華、朱麗梅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陞 公司)、陳火土、戈萍等人之真意。惟呂聖富、林秋祥、陳 淑華均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上開股票之真意,為求規避可 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逃 漏贈與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 日,推由陳淑華至臺灣 地區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以買賣之名義,將呂 聖富所有之騏正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 ,分別出賣20萬股、30萬股、40萬股與朱麗梅、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 )」、陳火土,又以每股8 元之價格,出賣20萬股與戈萍, 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617,741 股與陳淑華(總計移轉 1,717,741 股;價值合計15,877,410元),並以朱麗梅、瑞 陞公司、陳火土、戈萍、陳淑華名義,填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 份,使不知情之 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出售股 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公文書後,據以核算呂聖富出售前開股票之歸戶所 得金額為3,175,482 元(以32萬元、54萬元、72萬元、36萬 元、1,235,482 元加總而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呂聖富因而逃漏 應繳納之贈與稅3,278,719 元。
呂聖富與林秋祥均明知林秋祥與騏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惟其等為阻礙騏正公司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並希冀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 參與分配以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於97年12月25日,推由林秋祥委由不知情之吳 穎瑄至⑴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將騏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縣○○鎮○○○○段○00○0 ○ 00○0 ○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068、1070號建號建物 ,共同設定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秋祥;以及至⑵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騏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993 、994 、995 、1037號建號建物,共同設定3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秋祥,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後,分別各於97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核准該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騏正公司、該 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呂聖富及林秋祥均明知騏正公司未將該公司所有建物租與址



設桃園市○○區○○○○○○○縣○○鄉○○○村○○00○ 0 號而由林秋祥任代表人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 郁公司),惟其等為阻礙騏正公司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建 物聲請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間,推由林秋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表示騏正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號建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建號 等建物均出租與創郁公司,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為據,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執行職務上所掌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6 日桃院永98司執三字第35798 號函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之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該等建物之拍賣公告上 載明「本件1068、1070建物內部各樓層均打通使用,請應買 人自行注意,另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5日至99年4 月14日止,故拍定後不點 交;本件993 、994 、995 建物內部均打通使用,請應買人 自行注意,另本件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故拍定後不 點交」等語,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足以生損害於騏正 公司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㈣呂聖富、陳淑華及林秋祥均明知李啟銘李秋慧未在騏正公 司任職,且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並未支薪,惟其等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華將李 啟銘、李秋慧、林秋祥於97年間曾在騏正公司任職而各有領 取薪資73萬元、622,000 元、4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騏 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行使,以申報扣抵騏正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騏正公司 營業成本增加與營利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李啟銘、李秋 慧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呂聖富為騏正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均明 知騏正公司自97年10月間某日停止營業後,即未與林秋祥所 掌控之創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1樓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15樓之7 「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世捷通公司)」交易,亦未與瑞陞公司交易,竟均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推由林秋祥先接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 票,充作不實之進銷項會計憑證,再委由陳淑華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騏正公司之營業稅。




呂聖富明知其因騏正公司經營不善而與林秋祥共謀更換其在 騏正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且有允諾以其所有騏正公司之部份 股票贈與林秋祥,以作為林秋祥受託行事之報酬,復並知悉 並雇用林秋祥所引薦之陳淑華擔任其特別助理,以協助處理 騏正公司相關事務,於後更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共謀而為如上 開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及另與林秋 祥共謀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為,然其嗣因與林秋祥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竟意圖使林 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各於99年 11月24日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三狀之方式,以及於101 年2 月22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從而先後接續指訴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各情,均係林秋祥及陳淑華於未經呂聖富同意 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又呂聖富復於101 年2 月 22日、5 月17日及11月6 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 偽證之犯意,而於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使之具結後,接續證稱:其僅有同意陳淑華將大溪工廠保險 櫃內之股票拿至蘆竹工廠內保管,該等股票並非給林秋祥及 陳淑華之報酬,且其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林秋祥、陳淑華以 虛列進銷向憑證及員工薪資方式向國稅局報稅,其並無同意 將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租與創郁公司,其就林秋祥及陳 淑華自97年10月至98年9 月前此期間所做之事均不知情,且 其並無同意林秋祥持公司不動產權狀去設定抵押,也不知該 等假交易之事等語,而就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 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該等證 述內容因與林秋祥及陳淑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並經林 秋祥訴請偵辦,因知上情。
二、案經騏正公司、林秋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呂聖富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另陳淑華亦未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聖富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件無停止審判之適用: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 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又心 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 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本院先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行審判程序,被告呂聖富 遵期到庭,因本院尚須調查被告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及因應沒收新制,即候核辦,另函詢稅捐機關說明 ,嗣被告因右側丘腦出血、水腦症、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病 ,自105 年9 月1 日起接續住院接受治療或返家休養,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180、182頁),經被告之配偶陳惠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受監護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 5年度監宣字第870號案件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參酌桃園療養院106年10 月 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意見,於106年10月31 日以被告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認被告之配偶陳惠珊聲請法院對被告 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因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 ,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而宣 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 度監宣字第870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桃園療養院106年10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關於被告 呂聖富之病情結果,該院函覆說明:「依病歷所載,病患呂 君105年9月12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肢體無力 ,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於10月4 日出院,就其最新病情研 判,其仍遺存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與行走需以輪椅代步 、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進食之情形,臨床評估病患呂君雖反 應較慢,仍可以理解簡單語言,有時可做簡單之問答,對於 複雜之語句理解較有障礙,陳述表達上亦有部分障礙。」, 有桃園長庚醫院105年11月3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且被告於上開受監



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會同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峯立醫師勘驗,被告面對點 呼能舉手答有,能認得其配偶,並能正確回答3次25+3之算 數(見該院106年5月2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結果則認定被 告為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依精神鑑定報告關於精神狀態及理 學檢查之鑑定過程記載:「呂員意識清楚,外觀由家屬協助 下尚屬整齊,會談時口語表達流暢、可與主試者維持適當的 眼神接觸,而其對於詢問尚能夠理解,但言談有時候會離題 。態度顯主動、配合,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認知能力包 含判斷力、抽象思考均明顯下降」;另該院民事庭亦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謂:「實訪所見 ,相對人乘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氣色佳,情緒平穩…相 對人有言語表現,但說話稍嫌含糊,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看護身分、復健時間及地點與正 確分辨左右,可說出住所地址為『埔頂路一段357巷11號8樓 』,但未說出行政區域,經訪員提醒數次後,相對人才恍然 大悟的說出完整之地址,另相對人可說出配偶與兒子姓名, 但訪員指著聲請人並請相對人介紹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答 :『他是看護』,訪員釐清數次並明確表示眼前之聲請人為 其配偶,相對人仍語氣堅定的表示:『不是、他是看護』, 訪員與聲請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不斷對著聲請人叫『惠珊 』,又突稱其『左臂上有4 個人;這3、4個人都黏在一起』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10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雖於105 年間因有上開病症而以藥 物及復建治療,惟其治療迄今僅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 15日審理時到庭,且對於審判長就年籍資料之訊問均能理解 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且陳述稱:「伊都聽的懂,並知道 陳惠珊為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顯見理 解力及陳述能力亦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 、理會或判斷,益徵前開桃園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依醫學 專業就被告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所為之判斷係僅達「顯有不足」,而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尚未達「完全喪失」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況本案復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維其權益,乃本件聲請 ,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3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辯護人再提起抗告,嗣經



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 確定在案,有本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詢主文結果電腦列 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本件自無停止審 判之事由,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鍾春綢各於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陳淑華、林秋祥於偵查中各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呂聖富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聖富之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中既爭執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鍾春綢、陳 淑華、林秋祥於偵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鍾春綢、陳淑華以及林秋祥於偵詢中所為 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 國華、鍾春綢、陳淑華、林秋祥於偵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聖富及證 人陳淑華、林秋祥、吳佩玲、鄒惠如吳穎瑄黃彰玲於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 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呂 聖富及證人陳淑華、林秋祥、吳佩玲、鄒惠如吳穎瑄、黃 彰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依前揭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 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 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 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淑華於101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 時就本案所為之供述,以及林秋祥於101 年1 月12日、同年 3 月9 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7 日檢 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該等偵訊陳 淑華及林秋祥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等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 證人陳淑華、林秋祥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且原審審理中亦已傳喚其等到庭而將其等轉為 證人之身分進行調查,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由被告呂聖 富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呂聖富有與其等對質及 詰問之機會,對被告呂聖富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證人陳淑華、林秋祥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對被告呂聖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呂聖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呂聖富雖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 準備程序、105 年3 月23日、106 年2 月15日到庭均矢口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辯稱:「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並無欲將騏正公司股票 給林秋祥及陳淑華,亦未有將該等股票售予林秋祥、朱麗梅 等人云云;②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不知該等不動產有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云云;③事實欄一、㈢部分,伊並 無同意林秋祥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予創郁公司云云;④事實欄



一、㈣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⑤事實欄一、㈤部分,伊於 騏正公司出問題後即未再進公司,伊不知騏正公司與如附表 二、三所示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云云;⑥事實欄一、㈥部分, 伊於偵查中對林秋祥及陳淑華之指訴內容為真,並無誣告及 偽證之情事,伊洵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誣 告、偽證等犯行。」云云。經查:
呂聖富於97年間係騏正公司代表人,其於97年間因騏正公司 及該公司所轉投資之普來瑞公司經營困難,從而委請告訴人 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以代為處理騏正公司之經營及稅 務方面等事務,另陳淑華嗣經林秋祥推薦而於得被告呂聖富 之同意後,擔任被告呂聖富於騏正公司之特別助理,並依被 告呂聖富及林秋祥之指示處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另①陳淑 華及林秋祥確有共同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將被 告呂聖富所有之騏正公司股票,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不實買賣名義及不實價格出售予如該事實欄所列之人,復 並據以填載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稅額繳款書後,使不知情之稅 捐機關將該等不實股票交易登載於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據以核算被告呂聖富出售該等股票如該事 實欄所載之歸戶所得金額;②林秋祥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吳穎瑄各至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蘆 竹地政事務所以林秋祥為抵押權人,而分別各於如該事實欄 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320 萬元、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並各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③林秋祥為阻礙騏正公司之債權 人就騏正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林 秋祥遂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騏正公司不動產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之際,提出如該事實欄所示之不 實房屋租賃契約藉以主張創郁公司與騏正公司就該等不動產 間有租賃關係,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 員及該院所委託處理拍賣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租賃關係登載於如該事 實欄所示之文書上;④陳淑華、林秋祥為使騏正公司之營業 成本增加而營利所得減少,從而共同將李啟銘李秋慧及林 秋祥於97年間各自騏正公司領取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金 額薪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騏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⑤林秋祥確有於如上開事實 欄一、㈤所示時、地,製作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不實 會計憑證,而後並由知情之被告陳淑華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騏正公司之營業稅;⑥被告呂聖富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㈥



所示時、地,指訴陳淑華、林秋祥涉有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犯 嫌,嗣並於如該事實欄所示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為如該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前開各情,業為被告呂 聖富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淑華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其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各節等 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23、24、132 頁;調 偵字1452號卷第22、93、95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0 、 101 、103 頁背面),與證人林秋祥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節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31、32、72至74、129 、130 、131 、188 、189 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0至22 、28、29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4、97頁;本院卷一第23 0、231頁)大致相符;復有朱麗梅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 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瑞陞公司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 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陳火土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 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各1 份、呂聖富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 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各1 份、戈萍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陳淑華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 見他字1271號卷卷三第13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2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20204057號函1 份 及該函所附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5 份(見調偵字第1452 號卷第64至67頁)、承諾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99年7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0007465A 號 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9月3日北 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34619號函及該函所附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他字12 71號卷卷二第29、30頁、61、62 頁)、騏正公司97年1月至 12月進項憑證報表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9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42607號函1份、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才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 二第152至159頁)、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 日 蘆地登字第0990004912 號函及該函所附蘆竹鄉水尾段993、 994、99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166至191頁)、蘆竹 鄉水尾段18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蘆竹鄉水尾段993、994、 995、10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大溪鎮番子寮段99之4、99之 5 、99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溪鎮番子寮1068、1070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前開大溪鎮番子寮段之地號、建號 之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見調偵 字第1452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9、143至14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11月6日桃園永98司執三字第35798號函1 份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1 份暨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二第24、25頁;調偵字第1452 號卷第130至137頁)在卷可證,以上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對林秋祥、陳淑華所 為,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是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與陳 淑華、林秋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淑華、林秋祥共 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以及其是否與林 秋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林秋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暨其是否在明知自身確有與陳淑華、林秋 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後,仍故而誣指陳 淑華、林秋祥有如附表四所示犯嫌,進而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偽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證述,以下分述之: 1.就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部分:
⑴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證稱:「呂聖富找我到騏正公司整頓大 陸的普來瑞公司,我並找陳淑華至騏正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 ,此有經董事長呂聖富之面試同意,而呂聖富當初有答應要 將他所有騏正公司股票之三分之一給我做為報酬,我有跟陳 淑華說我會將我所拿到騏正公司股票中的三分之一給她,以 作為幫我處理騏正公司與大陸普來瑞公司事務的報酬,所以 我有將股票(指騏正公司股票)移轉到陳淑華名下,至於為 何會將股票移轉到陳淑華家人名下,是因為我有欠稅及欠債 而欲避免遭執行;而關於虛報李啟銘李秋慧薪資之事,係 因呂聖富在騏正公司的薪資過高,為避免呂聖富繳納太高的 綜合所得稅,所以經呂聖富同意由我找李啟銘李秋慧當人 頭,以虛報李啟銘李秋慧薪資的方式,來分擔呂聖富綜合 所得稅的稅額及稅率,如此呂聖富不但不用繳稅,還由陳淑 華幫呂聖富報稅及申請退稅,這些事情呂聖富都知情;而關 於偽造騏正公司不實進銷項憑證之事,因騏正公司於96年、 97年間募資數億元,若公司在97年底一下子就倒閉,呂聖富 將無法變更騏正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會在這段期間製作虛偽 之進銷項憑證,讓國稅局以為騏正公司有在經營,以便其屆 時變更騏正公司負責人,我這樣做對呂聖富是有好處的,呂



聖富不可能不知此事,他對這些事情均知情,當時也同意我 這麼做,且當時呂聖富還很感激我。」等語(見偵字第1222 8 號卷第31、32、73、74、129 、188 頁;調偵字第1452號 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擔任騏正公司顧 問,擔任幾個月後公司就倒了,但在公司倒後我還是有幫忙 處理一些事情,當初係呂聖富所經營之騏正公司有公開發行 股票募資,但呂聖富經營不善致公司倒了…呂聖富有答應要 將其所持有騏正公司股票的三成過戶給我,這些股票後來有 過戶,我找好幾個人當人頭來過戶,股票過戶之事是由陳淑 華及公司人員去辦理的,當時騏正公司的股票是有實體股票 而無參加集保,實體股票是陳淑華跟公司小姐去工廠拿的, 因為股票放在保險箱內,保險箱需密碼及鑰匙開啟,故呂聖 富有提供密碼及鑰匙讓陳淑華去拿,當時取得股票是有得到 呂聖富的同意,至於我之所以將股票登記在人頭名下而非自 己名下,是因為自己與他人間尚有一些糾紛,怕若登記自己 名下會遭他人聲請扣押,又我之所以以買賣名義去辦理這些 股票過戶事宜是因為若以贈與處理,還有贈與稅的問題,所 以就以買賣之方式處理;另李啟銘李秋慧我均認識,李啟 銘以前是我的小弟,李秋慧則是李啟銘之母,他們都是我找 來的人頭,且本來欲由其中一人擔任騏正公司變更後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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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買樂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力查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