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83號
TPHM,105,上訴,2583,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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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蕭震寰
      陳威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48 號、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2226 號、第22227 號、第2398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達明知其因於另案偵查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以北檢治荒傳限344 號函請內政部 移民署命限制出境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在案,竟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 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邵柏傑 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遂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 48分,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 司)櫃檯,未經邵柏傑之同意,即冒用邵柏傑之名義,預訂 該航空公司於翌(19)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前往金門縣之87 7 號班次機票,而利用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成年承辦人員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系統,並輸入「 邵柏傑」之訂購機票紀錄。復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某時, 承前同一犯意,至高雄市小港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出示 含有「邵柏傑」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明文件,致使立榮航空 公司櫃檯承辦人員誤以為其經邵柏傑之同意或授權,而接續 輸入邵柏傑之身分證字號,並將此偽造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至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邵柏 傑及立榮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俟陳威 達取得載有「邵柏傑」名義之登機證,即於102 年6 月19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與不知情之友人蕭震寰 (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



共同搭乘上開班次之飛機前往金門縣後,陳威達再獨自潛逃 至大陸地區藏匿。嗣經員警偵辦陳威達施俊吉所共同涉嫌 於102 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前對李○○ 重傷害案件之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柏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威達及被告陳威達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45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達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證人即告訴人 邵柏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85 號卷【下稱偵字 第23985 號卷】一第13頁、偵字第23985 號卷二第278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27 號卷【下稱 偵字第22227 號卷】第127 頁、第146 頁、第185 頁、第21 4 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卷第348 號卷【下稱訴字第34 8 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震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985 號卷一第80 頁至第82頁、偵字第23985 號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 頁;偵 字第22227 號卷第144 頁、第179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26 號卷【下稱偵字第22226 號 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復有立榮航 空公司訂票紀錄、877 班次班艙單(見偵字第23985 號卷一 第194 頁至第195 頁)、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 片4 張、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偵字第22226 號卷第255 頁) 、立榮航空公司102 年11月8 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 2 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及103 年2 月25日立航 字第20140183號函暨訂位紀錄各1 份(見偵字第23985 號卷 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偵字第22227 號卷第210 頁、第30 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二、被告陳威達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陳威達利用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櫃檯成年承辦人員 ,遂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四、被告陳威達同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等 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陳威達明知其遭另案偵辦中而為檢 察官施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並為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在案,竟無視上開檢察官命令及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冒名潛逃出境,除侵害被冒名人即告訴人邵柏



傑之文書真正性外,亦對於我國國境之人員移動管制、立榮 航空公司對其旅客及座艙管理秩序有所破壞,自應予非難, 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兼衡以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而有妻兒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被告陳威達究係如何取得「邵 柏傑身分證」?如何冒用邵柏傑之名義預訂本案機票?在高 雄機場,又係如何出示「邵柏傑身分證」辦理劃位報到並登 機?等犯罪情節,被告陳威達並未供明吐實,其犯罪後之態 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陳威達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力,並 顯示其不欲面對司法接受制裁之態度,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與犯罪後之態度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 況類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案被告有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超過7 月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72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 6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等 ),前開各另案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尚無 藐視國家司法權力之狀況,則犯罪所生損害較重之本案,卻 為原審量處較輕之刑度,益顯原審判決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疑慮而屬違誤等語,惟被告陳威達於偵訊時就伊 在三和當鋪偷邵柏傑的證件,並用邵柏傑證件出去,用他的 身份買機票等情供述在卷,復就其因冒用邵柏傑身分所涉偽 造文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士檢偵字第12722 號卷第37頁; 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8頁),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 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 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案由亦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 之效。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為有據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陳威達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提起 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係友人關係,緣被告施俊吉與告訴 人邵柏傑(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26 號、第22227 號及 第239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懷疑告訴人李○○曾將國 際賭博網站「M88.COM 」之相關資料交予調查單位人員調查 ,而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鎮○街0 號7 樓之「中國公關顧問公司」(下稱中國公 關公司)尋找告訴人李○○,並要求告訴人李○○前往大陸 地區上海市會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鑫」之成年男子 未果。詎被告施俊吉竟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陳威達共同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 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371 號手機)電話與境外門號 00000000000 (下稱689 號犯案手機)、00000000000000號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周邊勘查地形後; 續又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7 、8 時許,被告陳威達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帶黑色鴨舌帽,臉上附戴口罩,先 搭乘公車至臺北市金山南路、信義路路口一帶,換搭車牌號 碼000-00計程車,並於身上變裝為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後到臺 北市○○區鎮○街0 號處,隨即搭乘電梯前往7 樓中國公關 公司處勘察地形後,復搭乘電梯前往頂樓樓梯間處,穿戴手 套伺機尋找作案時機;同時被告施俊吉身著黑上衣、黑長褲 、頭戴黑色鴨舌帽、臉上附戴口罩,於該日上午8 時許,亦 出現臺北市○○區鎮○街0 號前察看附近人形地物,伺機與



被告陳威達共同犯案,後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9 時許,遭 與告訴人李○○共同前往中國公關公司上班之員工○○○察 覺而作罷,遂與被告陳威達陸續離開現場。詎2 人仍續於10 2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 前,見告訴人李○○獨自行走而來,由被告施俊吉在旁把風 ,被告陳威達則持槍射擊告訴人李○○腿部,致告訴人李○ ○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槍傷、右大腿、左大腿 、左小腿槍傷、右大腿總腓神經嚴重損傷併垂足之重傷害, 嗣被告陳威達旋在臺北市○○區○○○路○○○○○○0 號 出口,搭乘不知情之陳坤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逃逸,並前往大陸藏匿。嗣經警比對相關資料,並於 102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30)日凌晨1 時45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三和當舖」、被告施俊吉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 電話(含SIM 卡)5 支、伸縮警棍1 支、球棒1 支等物。二、被告陳威達涉嫌上開槍擊事件後,與被告蕭震寰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由被告蕭 震寰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48分,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 櫃檯,未經告訴人邵柏傑同意,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 預訂該航空公司於翌(19)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前往金門縣 之877 號班次機票,致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承辦人員,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訂票系統,並輸入「邵柏傑 」之訂購機票紀錄,復將此偽造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至 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柏傑 及立榮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蕭 震寰取得上開機票後,而於102 年6 月19日12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小港機場,與被告陳威達(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 )共同搭乘上開飛機前往金門,被告陳威達再潛逃至大陸地 區藏匿。
三、因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就前揭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所示 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罪等罪嫌(即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278 條 第1 項之重傷害罪外,檢察官復於105 年7 月20日原審審理 時尚論告稱: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 人持有槍彈部分,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嫌,見訴字第348 號卷三第33頁);而被告蕭震寰就前揭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所示之部分,則與被告陳威達(其所涉



部分,詳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及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涉有前揭公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一、二所示重傷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無 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陳威達之父陳專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陳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基地臺位置示意圖1 份、被告施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於102 年6 月8 日、6 月13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227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八、警方執行被告陳威達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衣物比對圖。
九、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梯於102 年6 月13日及附近街道之監視 錄器翻拍照片比對資料1份。
十、告訴人李○○提供之可疑犯嫌影像照片3 張(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
十一、102 年6 月10日臺北市○○區鎮○街0 號附近周邊街道及 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十二、影像比對資料1 份(偵字第23985 號卷二第233 頁至第24 7 頁)。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告訴人李○○遭槍擊 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照片簿各1 份(偵字第23985 號卷二 第142 頁至第225 頁)。
十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病 歷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字第22227 號卷 第206頁及第322頁至第325頁)。
十五、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7 班次班艙單,及告訴人邵柏 傑102 年6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列表各1 份 (偵字第22226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十六、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 (偵字第22226 號卷第255頁)。
十七、立榮航空公司102 年11月8 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 2 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103 年2 月25日立 航字第20140183 號函暨訂位紀錄各1 份。肆、訊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告蕭震寰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施俊吉辯稱:伊認識被告陳威達,跟他是朋友,於102 年4 月29日,伊有跟邵柏傑前往中國公關公司,是邵柏傑找 伊去的,伊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伊有看到告訴人李○○, 但伊沒有跟他講話,伊亦不清楚有關國際賭博網站之事。而



102 年6 月8 日,伊沒有跟邵柏傑、被告陳威達駕駛自小客 車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附近繞行。102 年6 月10日當 天伊沒有去中國公關公司,伊不知道證人○○○為何要說有 看到伊,另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伊並無到中 國公關公司附近,伊不是負責把風之人,伊也沒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589 號犯案手機)等語。而被告 施俊吉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一)檢察官以基地臺位置稱58 9 號犯案手機為被告施俊吉持有,惟檢察官所憑之基地臺位 置時間(最遲為103 年5 月間之前)與所謂科學鑑定人員所 稱該等手機交付被告施俊吉之時間(103 年6 月之後),有 時間上之完全矛盾情形。且證人林尚緯亦證稱「589 門號是 由邵柏傑交付被告施俊吉」為其主觀推論,無任何直接證據 可證明,則本案偵查報告如何可證明被告施俊吉有何犯行? 若果證人林尚緯上開推論為真,則589 號犯案手機於3 月20 日、4 月9 日、5 月16日及5 月25日並非由被告施俊吉持有 ,則證人林尚緯何能以589 門號於上開日期基地臺位置推論 與被告施俊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相符?甚至因此 證明被告施俊吉涉案?(二)證人李○○於103 年3 月25日 偵訊時無法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證人李○○並未能證明被 告施俊吉涉及本案,無法為不利被告施俊吉之認定。(三) 證人○○○所言,不僅自相矛盾,更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檢察官所稱之科學鑑定證據,除係非具鑑定專業能力之 人所為之主觀上推論外,依原審傳喚承辦人員所做之證言, 所謂比對照片僅係用圖像軟體單純放大縮小而已,此等鑑定 如何可稱為科學證據?況具備辨識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尚無 能力進行任何犯嫌比對,則檢察官徒以不具備鑑識專業之人 所製作之本案偵查報告而指訴被告施俊吉涉犯本案,自始即 非有據可採等詞為被告施俊吉辯護。
二、被告陳威達辯稱:伊和被告施俊吉雖是朋友,但伊不知道被 告施俊吉有與告訴人邵柏傑於102 年4 月29日到中國公關公 司,而於102 年6 月10日,伊沒有穿白色短袖上衣搭公車到 金山南路、信義路口,再到中國公關公司,且於102 年6 月 13日,伊沒有到中國公關公司,持槍射擊的人不是伊,伊小 時候是左撇子,現在是右撇子,另伊亦無使用689 號犯案手 機等語。而被告陳威達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一)檢察官未 考量基地臺誤差範圍,本案偵查報告並未敘明基地臺電波是 如何與689 號犯案手機連接涵蓋。且通聯紀錄記載689 號犯 案手機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2分許開機通聯時,相近 聯繫之基地臺位置是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間、 南京東路3 段225 號14樓屋頂等地,而邵柏傑同日下午4 時



5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開機通聯時,相近聯繫之基地臺 則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倘689 號犯案手機 原為邵柏傑所持用,則同樣由邵柏傑所持用之689 號犯案手 機及0000000000號通聯時,為何會有基地臺位置相差2 公里 之誤差?本案偵查報告對此均未敘及,顯刻意忽略基地臺誤 差之可能性。況依據證人林尚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 犯罪手機之持有情形存在多種可能性。(二)告訴人李○○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 威達涉犯本案之供述證據。(三)依據證人○○○之證述, 無法明確證明102 年6 月13日案發當日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 2 人。另依證人周郁文證述,亦無法得出被告陳威達為本案 開槍男子之事實。況證人林尚緯在原審詰問中也明確坦承從 未受過專業鑑定訓練云云,檢察官卻再三引用其證言為不利 被告陳威達之證述。(四)影像對比資料欠缺證據能力,被 告陳威達走路特徵依個人主觀看法而有不同,遑論本案偵辦 人員已先入為主鎖定被告陳威達為開槍之男子。又檢察官僅 以愛迪達服飾及左撇子特徵認定被告陳威達,欠缺直接證據 ,論理牽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無法作為證明犯 罪之積極證據。(五)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專業小組查證 經過之會議紀錄,以監視器做科學鑑定,推論出涉案人之身 高約180 公分,與被告陳威達身高僅170 公分,相差約10公 分,且經深入查證做出被告陳威達非涉案嫌疑人之明確會議 結論,足認被告陳威達並非專案會議中所指1 號犯嫌無訛。 (六)被告陳威達未曾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及 102 年6 月10日前往中國公關公司,其與告訴人李○○並不 認識及宿怨,實無因要求告訴人李○○至上海會見「王鑫」 未果,心生不滿而持槍射擊告訴人李○○腿部等詞為被告陳 威達辯護。
三、被告蕭震寰於原審辯稱:伊於102 年6 月19日在高雄巧遇被 告陳威達要去金門玩,遂在機場櫃臺各買各的票,搭乘同一 班飛機出去,伊不知購票、登機時,被告陳威達是出示何人 之證件,之所以僅留伊手機號碼在購票紀錄上,是因被告陳 威達說寫1 個人電話就夠了,伊僅知悉被告陳威達叫「阿達 」,但不知道本名為何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就 前揭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 應受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陸、經查:
一、關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一)前揭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係友人關係;被告施俊吉、 告訴人邵柏傑於102 年4 月29日前往中國公關公司找告訴 人李○○,並要求告訴人李○○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會見 「王鑫」未果;告訴人李○○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 10分許,向臺北市○○區鎮○街0 號前獨自走去之際,在 臺北市○○區鎮○街0 號前見有2 名犯嫌(其中把風之該 名犯嫌【下稱2 號犯嫌】,因該人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曾在此處察看附近之人形地物行蹤可疑,而為與告 訴人李○○一同前往中國公關公司上班之證人○○○所注 意),另一名犯嫌【下稱1 號犯嫌】則持槍射擊告訴人李 ○○之腿部,致告訴人李○○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槍傷、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槍傷、右大腿總腓 神經嚴重損傷併垂足之重傷害,嗣1 號犯嫌旋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出口,搭乘不知情之證人 陳坤山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被告施俊 吉、陳威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係友人關係,而被告施俊 吉於102 年4 月29日有與告訴人邵柏傑前往中國公關公司 找告訴人李○○等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至第



28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3985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 4 頁、偵字第23985 號卷二第300 頁反面至第302 頁;偵 字第22227 號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訴字第348 號卷二 第5 頁至第9 頁),且由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98 號卷【下稱他字第5498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偵字 第23985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字第23985 號卷二第300 頁 反面至第302 頁;訴字第348 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 );證人陳坤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他字第5498號卷第 166 頁;偵字第23985 號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 2 頁;訴字第348 號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分別 證述在卷,復有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梯於102 年6 月13日 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器翻拍照片比對資料1 份、google地 圖標示(見偵字第23985 號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 207 頁、第211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25 頁 反面至第226 頁);告訴人李○○提供之可疑犯嫌影像照 片3 張(見偵字第23985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 中正第一分局轄內告訴人李○○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卷 、照片簿各1 份(見偵字第23985 號二第142 頁至第225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住院病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字第00 000 號二第42頁至第141 頁;偵字第22227 號卷第206 頁 、第322 頁至第3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案發後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之警 詢時係證稱:伊對自己提供之犯嫌照片,究係何人向伊開 槍,無法分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985 號卷一第112 頁 至第113 頁),惟於102 年10月31日之偵查中先稱:伊無 法辨認照片上所示之1 號犯嫌為何人,但知道1 號犯嫌是 開槍之人,2 號犯嫌為把風之人,因該等犯嫌均經故意掩 飾,所以無法由上開照片加以指認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0 頁)後,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威達」照片 並訊以對該人身形有無印象時,證人李○○始指稱:這人 應該是開伊槍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2227 號卷第171 頁) ;又於檢察官訊以證人李○○指出「開槍之犯嫌為『被告 陳威達』、把風之犯嫌為『被告施俊吉』」之證述是否實 在時,證人李○○則答稱:「是,給我看的照片是他們」 等語(見偵字第22227 號卷第171 頁),觀諸證人李○○



前揭所為之證述,可見證人李○○距案發有數月之久之個 人記憶,反較案發翌日更為具體、深刻,要已難謂與常情 相合,況檢察官向證人李○○提示「被告陳威達」之照片 並告以「被告施俊吉」之姓名等訊問方式,易使證人李○ ○主觀上將自己拍攝2 名犯嫌照片,與被告陳威達、施俊 吉等人間產生連結,形成「被告陳威達為1 號犯嫌、被告 施俊吉為2 號犯嫌」之印象,衡常尚非無可能,稽此,證 人李○○上開所為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 人為本案重傷害 之犯嫌,開槍之犯嫌為被告陳威達、把風之犯嫌為被告施 俊吉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非疑,而不足逕執為 被告施俊吉2 人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3日案 發前,在中國公關公司附近,與證人○○○同時有看到戴 著口罩及鴨舌帽之年輕人在附近徘徊;於案發當日站在中 國公關公司旁之1 、2 號犯嫌,彼此都有在講電話,當時 伊有看到2 號犯嫌之側臉,感覺上2 號犯嫌就是被告施俊 吉,而依據伊拍照的1 號犯嫌之身形,約1 米67、68左右 ,且由1 號犯嫌站與蹲之樣子,感覺上就是被告陳威達等 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惟 並證稱:因警方交予伊關於被告陳威達之資料,並告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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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