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漢碂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488
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漢碂部分撤銷。
韓漢碂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 保養廠班長(已於案發後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審同案被告 楊榮忠(所涉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林崇嶽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和揚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採購 案之廠商代表。
㈡和揚公司自民國96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或個案招 標「非合約項目」(年度標案未列之零件品項)零件案,並
自97年起得標前開各項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均由該局保 養廠班長即被告韓漢碂綜理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業務,然被 告韓漢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於清潔 車故障時,有權決定由保養廠所屬技工楊慶鐘、蔡金議、蔡 宏明、呂世凱自行檢修,或辦理請購由廠商供貨施作,以及 明知各標案招標補充說明均規定「為維護本局車輛行車安全 及使用壽命,得標廠商交貨時須以原廠品繳交,同等品次之 ,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而欲以同等品繳交時須經本局審查認 定,其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廠商 投標時應以原廠品之價格投標」,實務上亦係由被告韓漢碂 認定可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被告韓漢碂乃要求楊榮 忠提撥和揚公司實際承攬金額1 成之賄賂,換取韓漢碂在辦 理請購、派修、驗收時免予刁難,並於辦理非合約項目零件 小額採購時,逕向和揚公司一家廠商索取內含賄款成本之估 價單,送經行政科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崇嶽(所涉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審核 通過後,即交和揚公司負責承作;原審同案被告楊榮忠為能 順利獲得新竹市環保局核付本件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 及維修工程順利進行,遂予以允諾,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6年間起至100年4月底止,即以 和揚公司開立予新竹市環保局之發票金額÷1.05×10%為計 算公式,每3、4個月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報支業務費、取 款後,分別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指澤宮」廣場、新竹 市○○路000 號「靈安宮」旁、新竹市○○路00號「水源國 小」門口停車格及新竹市延平路上「虎林國小」家長接送區 等處,交付該等現金賄款予被告韓漢碂,被告韓漢碂明知原 審同案被告楊榮忠交付上開金錢,係為使上開合約內與合約 外零件維修程序能順利進行而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受之,累計賄賂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161萬4,416元。其後原審同案被告楊榮 忠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時,被告韓漢碂未要求其提出書 面申請,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簽報 審查,即順利驗收通過(並未違背職務)。因認被告韓漢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及實務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 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 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 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 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 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 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 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 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準此,行賄之業者,對於受賄公 務員所為之指證,亦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必賴其他具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 榮忠、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人員顏輝煌、蔡宏明、呂世凱、 蔡金議、楊慶鐘、和揚公司人員詹啟龍、和揚公司負責人畢 嘉棋、和揚公司會計張慧柔、和揚公司股東顏菘達等之證述 、偵查中於和揚公司搜索扣押之帳冊、筆記本、會計傳票等 資料(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載)、和揚公司自96年間 起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標案之決標公告、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 指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現場照片、新竹市環保局102年4月18 日竹市環政字第1020005570號函、102 年5月9日竹市環政字 第1020006367號函、被告及其配偶韓徐秀滿於新光銀行竹科 分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韓徐秀滿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等帳戶明細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漢碂堅決否認有何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楊榮忠並無交情, 都是服從上面的指示做事,並未受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稱:本件證人楊榮忠指稱被告收賄之說詞反覆不一,對於何 時與被告達成行賄之約定以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
等收受賄賂之重要事實,均有矛盾不合之情事存在,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證人楊榮忠所言屬實;依證人即世宏公司負責人 邱顯耀、堃元公司負責人蘇聖原於警詢之證述,可知楊榮忠 向和揚公司會計張慧柔申領之「新竹業務費用」,實際上乃 是楊榮忠借用世宏、堃元公司名義圍標新竹市環保局標案所 支付世宏公司、堃元公司之借牌費,楊榮忠為隱瞞借牌圍標 及中飽私囊,而誣指、捏造被告收取回扣;證人詹啟龍於偵 查中證述其曾聽聞證人楊榮忠提及被告收回扣乙事,然證人 楊榮忠於偵查中卻證稱其不會和詹啟龍提及關於被告收回扣 之事,二人之證述顯有矛盾,證人詹啟龍之證述自不足以補 強楊榮忠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畢嘉棋所述有關於證 人楊榮忠是否有跟其提到要給10% 回扣及要給什麼人,證人 畢嘉棋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反覆,且係因楊榮 忠稱呼韓漢碂叫做「韓仔」(閩南語),認為楊榮忠跟被告 很親密,而推論被告向楊榮忠收賄,其證詞自不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證人顏輝煌證稱其看到楊榮忠在車內行賄被告 的情況,惟從原審卷附照片完全無法看出車內的情況,至多 看出有人而已,證人顏輝煌於調查站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 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 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 之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 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 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 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 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 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 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 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 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 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 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參 照)。被告韓漢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間起至100年4月底 之期間於新竹市環保局擔任保養廠班長,職稱為「技工」, 工作內容及負責事項為:㈠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 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含合約及非合約項目)業務;㈡各項 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實質驗收由各該負責保養、維修之 技工或清潔隊員辦理);㈢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驗收 部分核章等業務,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7月15日竹市環政字 第1020011686號函及所附之核銷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43、144頁);被告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77年調到 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擔任技工班長,負責車輛修理保養工 作迄今,工作內容包含派修、督導驗收及車輛相關採購標案 之協辦,當清潔車輛故障且保養廠無法自行處理,經伊同意 後委由外包契約廠商修繕;外包契約廠商先查看故障部分, 並提供估價單,由繕打人員製作車輛損壞請修單,送予駕駛 、駕駛班長、技工及其核章之後,修繕申請單、估價單及車 輛損壞請修單會一併送專員及科長核可,倘若報修金額超過 6 仟元,則需局長批可後才可進行修繕,修繕申請單及車輛 損壞請修單核可後,技工便會通知外包契約廠商前來進行修 繕,修繕完畢後,由伊與負責技工進行確認,確認已完成修 繕後會拍攝完工照片,將照片貼在修繕申請單上,技工並於 下方保養場技工欄位簽章,再交由伊及駕駛班長簽章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下稱他2846號卷,卷二第88頁背 面、89頁正面),可徵被告雖為基層技工,惟因擔任班長, 須經其同意始能委由外包契約廠商修繕,其後必須經其形式 驗收並核章後,才能進行後續請款流程,足認被告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復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 組)持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於102 年1月24 日至和揚公司查扣該公司因前開零件小額採購案之相關請款
憑證、付款憑單等資料,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2846號卷三第285 、304至309頁 ),並有扣案之該等請款發票、付款憑證可查(如本院扣案 物影卷一、二,外放);該等扣案之和揚公司開立予新竹市 環保局之請款發票,經北機組調查員逐一提示予證人即和揚 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楊榮忠證稱該等發票經新竹市環保局 付款後,其依發票金額除以1.05再乘以0.1 後之金額(即不 含加值型營業稅後金額之1 成)支付回扣予被告云云,有證 人楊榮忠於北機組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 偵1238號卷,卷二第4至8、85至95頁)及指認曾支付回扣款 項之和揚公司發票、新竹市環保局付款憑單(偵1238號卷二 第17至20、22、25、28至31、33至44、47、48、50、52至57 、59、60、63至65、68、70、73、75、77至83、98至214 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竹市環保局函查附表所示和揚公 司發票付款予該公司之付款憑單,經新竹市環保局106年9月 1日竹市環政字第1060022204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 ,如本院「新竹市環保局函覆資料卷」,外放),經逐一比 對後,臚列如附表所示,固亦堪認證人楊榮忠指稱依附表所 示和揚公司向新竹市環保局請款發票金額(不含加值型營業 之1成)計算之回扣金額共計161萬4仟416元(惟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收取該等回扣,詳後述)。
六、證人楊榮忠雖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既是需求單位也是驗收單 位,首先在車輛有故障損壞時,司機會反應車輛問題,由車 輛管理所屬技工檢視後,經過被告來決定由技工自行檢修或 委由和揚公司等廠商維修;車輛委由和揚公司維修後,先由 車輛管理所屬技工簽名,而技工是歸被告掌理,最後要請款 時,除了行政科林崇嶽外,也要經過保養廠被告蓋章認可通 過驗收,故需付被告回扣;伊是按照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 保局發包的引擎、油壓、變速、底盤維修零件標案的金額, 給付10%的回扣給被告,只要和揚公司有因維修案而開發票 給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伊都會先扣除發票金額的5%後,即不 含稅的價格,再依該前述不含稅的價格給被告10% 回扣,金 額合計為161萬4仟416元;伊曾經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 「指澤宮」、新竹市○○路000 號「靈安宮」旁、新竹市○ ○路00號「水源國小」及新竹市延平路上「虎林國小」等處 交付賄款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6 頁背面、7、105頁 背面、106頁,他2846號卷二第128、132頁背面、133頁,偵 1238號卷二第2至8、85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和揚公司 於96年3 月間起即以非合約方式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 零件維修案,每次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有車輛壞掉,會先請
和揚公司判別故障零件、估價,之後估價單呈給清潔隊,清 潔隊內部會進行簽核,確定要維修時會通知和揚公司到新竹 維修;96年3 月間被告會刁難和揚公司派過去的維修師傅, 師傅會回來反應,例如被告不同意公司在廠房內維修,導致 要在露天的情況下維修、師傅常遭被告斥責、被罵髒話等情 況,故伊才去找被告談要給回扣的事,基本上就是從和揚公 司在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第一筆標案開始,就有給付1 成 賄款給被告;和揚公司有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維修案, 履約時遇到一些刁難跟阻礙,當時被告是保養廠的班長,和 揚公司履約維修案,從維修或驗收請款,都須經過被告,遇 到的刁難阻礙也都是因為被告,因車子故障後,由技工先檢 查並換零件,被告可以裁示更換零件,若技工無法查出,則 交由和揚公司檢查,之後回報給被告,被告有權力核定更換 的零件清單,伊得標後提出的清單常遭被告班長刪除,所以 伊直接去清潔隊找被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伊願意提供10 %回扣給被告,請被告高抬貴手,雙方就達成協議;第1個標 案的回扣在何時給被告已經忘記,後來因為給錢的時間點有 些不愉快,伊的認知是拿到環保局撥付的款項後,再給被告 10% ,但被告的認知是只要維修完畢、經清潔隊驗收,和揚 公司開發票之後就應該付回扣,伊跟被告協調因清潔隊款項 撥付很慢,發票開了3、4個月、甚至到半年後才會拿到錢, 若開完發票就需付回扣,對和揚公司是很大的負擔,後來被 告同意以和揚公司拿到款項後,再給被告10%的回扣;第2次 是議價得標,在實際施作維修之前,伊先去找被告,希望被 告不要刁難,被告就說比照辦理;第3 次得標時,伊沒有再 主動去找被告,伊自己認為雙方已經有這個默契,故收到第 3件標案的款項後,伊就主動依照之前合作的默契給被告10% 的回扣,之後阻礙刁難有減少,但還是會有,只是頻率變低 等語(他2846號卷一第4、138至140頁,他2846號卷二第187 頁,偵1238號卷三第140至143、14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基本上保養廠裡面大小的維修事務都須經過被告的同 意才可以執行,像更換零件要先經過被告認可才能維修,品 項部分公司會先勘估開出報價單,被告會審核報價單內的項 目,因維修工作有一些阻礙,故伊去找被告,請被告在正常 的範圍內不要讓和揚公司不好處理維修的事情,順帶提說伊 提供10% 的回扣;伊多數在「指澤宮」那個廟交付賄款給被 告,少數會到被告家附近云云(原審卷一第207、208、220 、222頁)。惟查:
㈠證人楊榮忠於101 年12月11日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按照 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發包的引擎、油壓、變速、底盤
維修零件標案的金額,給付10% 的回扣給被告,但有時得標 的零件價格不高,和揚公司利潤不好,伊就只給被告5%的回 扣,但通常是10%;伊是在標案的執行過程,大約每3、4 個 月累積1 次給被告,金額大約就是那幾個月累積起來維修金 額的10%,從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6 頁),依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其給付被告之回扣金額視該 次零件採購金額而定,回扣比例通常為10% ,然如採購金額 不高時,則降為5%;惟其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 報的零件若是2萬1仟元,扣除營業稅5%後,變成2 萬元,伊 即交付2 仟元給被告,只要和揚公司開請款發票後,伊就會 算好回扣金額交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4 頁),並未 提及若零件採購金額不高時,回扣比例調降為5%之情形;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伊與被告談妥的回扣比例就是發票 銷貨金額除以1.05,扣掉營業稅後的1 成,沒有給過被告其 他比例計算的金額,也不會因為和揚公司利潤不好就少給回 扣,伊在調查站證稱5%,係因當時心情很痛苦,講得不正確 ,後來在檢察官複訊時有修正都是10% 云云(本院上訴卷一 第111 頁正面),可徵證人楊榮忠所述給付被告之回扣比例 ,由「有時5% 」修正為「一律10%」,衡以賄款比例為收賄 、行賄合意之重點,證人楊榮忠竟有「修正」陳述之舉,實 有違常情,所述尚非無疑。抑且,證人楊榮忠於101年12月1 1 日北機組詢問時首稱回扣是累積3、4個月請款發票金額的 10% 給付被告云云,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和揚公司開發票請 款後,就算好回扣金額給被告云云,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 又改稱和揚公司領到新竹市環保局撥付款項後再給10% 回扣 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3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被告結算賄款的時間不一定,新竹市環保局付款流程較慢 ,伊通常等到貸款有匯到和揚公司後,才會做結算,大概幾 個月把一些所銷售的發票金額累計起來後,再準備賄款給被 告,時間上不一定,但都是好個月,伊算不出大概多久付1 次,每1 次時間都不一樣,例如這次是3、4個月,那下次可 能5個月,再來可能就是2個月,伊不知要怎麼算大概的時間 云云(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208頁正面、213 頁),可徵 證人楊榮忠就所稱與被告結算「回扣」之時間所述前後反覆 不一,徵以證人楊榮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未給 被告回扣,被告會去對發票號碼算金額,若有漏給被告會提 醒伊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1 頁正面),其與被告實無 可能無固定時間結算回扣款項,否則被告如何核對發票,如 何計算回扣有無短少,益見證人楊榮忠證詞閃爍,且有意迴 避行賄之重要情節,即難遽予採信。
㈡次查,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證稱:和揚公司在96年年中承作 新竹市環保局合約外維修案,最早請款就是96年4、5月的發 票,就是在此時與被告講好,和揚公司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的 1 成賄款給被告,被告也要求必須每張發票都給付賄款云云 (偵1238號卷二第8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和揚公司在 新竹市環保局第1 個標案得標簽約後,就與被告談成付回扣 之約定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38 頁),依證人楊榮忠上開 證述,其係於和揚公司第1 次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零件 、維修標案後,即96年4、5月間與被告達成行賄、收賄之合 意,惟和揚公司第1 次得標新竹市環保局「96年度壓縮式圾 垃車6F-448引擎故障維修案」之日期為「96年12月13日」, 有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各式清潔車輛零件、維修標案 彙總表可憑(他2846號卷二第136 頁);證人楊榮忠復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與被告議妥行賄的時間不是在第1 個標案以 後,伊在北機組及檢察官那邊講錯,應該是在第1 個標案之 前就給被告錢云云(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21 6 頁背面),然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既二度證稱和揚公司標 得第1 案後與被告議妥行賄,且明確指出是「96年4、5月間 」,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卷證,發現所述與和揚公司 第1次得標時間不符後,即改稱係於第1次得標前給付賄款予 被告,此部分涉及其與被告究竟何時合意行賄、受賄及行賄 時間,其所述卻前後不一致,殊屬有疑。抑且,證人楊榮忠 於調查站證稱: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會計張慧柔、股東 顏菘達知道伊行賄被告,支付的每一筆賄款都經過畢嘉棋同 意,畢嘉棋、張慧柔都知道伊要支付的對象是誰,伊也曾告 訴顏菘達有行賄新竹市環保局人員,但顏菘達應該只知道裡 面的人有拿,不知道特定對象是誰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3 2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交付第1次金錢給被告前就 有跟畢嘉棋講要給被告10% 的回扣,而張慧柔是請錢時告訴 她要給新竹市環保局的人,用途只有畢嘉棋才知道,至於顏 菘達伊就沒有講是給環保局的哪一位,但顏菘達知道伊送錢 的事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9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伊跟被告表示要支付賄款,回去後伊就跟畢嘉棋、顏菘 達講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110 頁背面),關於證人畢嘉棋 、顏菘達究否知悉其指稱交付回扣之對象是被告乙節,所述 前後顯有不一;進者,證人即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於調查 站、偵查中證稱:楊榮忠僅有跟伊說過要給新竹錢,但未告 訴伊發票未稅的10% 要給誰;楊榮忠從97年開始向伊請款說 要付給新竹市環保局,細節伊不清楚,楊榮忠未交代細項, 新竹的部分楊榮忠都沒跟伊說,沒說要給被告回扣等語(他
2846號卷二第195頁背面、215、216、218頁,偵1238號卷三 第17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榮忠是101年才跟伊 講要行賄新竹市環保局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228 頁背面) ;證人即和揚公司股東顏菘達並於調查站證稱:楊榮忠曾在 股東會議時及請款時,向伊及畢嘉棋提及支付回扣乙事,但 伊不清楚是給新竹市環保局何人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248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新竹的標案是楊榮忠加入和揚公 司帶進來的案子,沒聽楊榮忠說過96年間承攬新竹市環保局 標案的撥款速度很慢,伊有看過楊榮忠在1 張紙上寫給新竹 市環保局清潔隊,但給誰伊不清楚也沒過問,伊以為是逢年 過節送的紅包,後來聽說師傅去保養廠維修受委屈、被罵, 楊榮忠有處理,伊聯想到楊榮忠送的紅包應該是希望對方不 要刁難等語(偵1238號卷三第67、68頁)。證人畢嘉棋、顏 菘達上開證述與證人楊榮忠證稱於96年4、5月間與被告商妥 行賄後,有告知和揚公司另兩位股東即證人畢嘉棋、顏菘達 乙節顯有齟齬,衡以證人楊榮忠既係支領和揚公司之資金給 付回扣,豈有不告知徵得另兩位股東同意之理,且若果於96 年4、5月起開始行賄,豈致拖延至101 年始告訴股東畢嘉棋 ;況證人楊榮忠尚於102年1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是 在100年6月左右,最後1 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 卷一第106 頁背面),於102年1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伊支付回扣給被告只到100年5月間而已云云(他2846號卷二 第128頁背面),與證人畢嘉棋上開證稱楊榮忠於101年始告 知要行賄新竹環保局人員等語又顯有不符,是證人楊榮忠所 述自96年4、5月間起給付被告回扣云云,殊難遽認屬實。 ㈢再查,證人楊榮忠最初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之地 點在被告家或掩埋場附近的廟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4 頁) ,於調查站則證稱除掩埋場附近之「指澤宮」、「靈安宮」 外,尚有新竹市仰德路的「水源國民小學」、新竹市○○路 ○○○○○○○○○○○0000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嗣於 偵查中證稱除上開四地點外,應該還有其他交錢地點,但已 不復記憶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40 頁),可見證人楊榮忠 對於交付回扣之地點供述一再修正,前後不一致,顯有重大 瑕疵。
㈣復查:
⒈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約每3、4月計算1 次 要給被告的回扣金額,把手寫的紙條先拿給和揚公司會計張 慧柔看,張慧柔會按照紙條上所寫金額,把回扣現金準備好 ;張慧柔知道伊要支付的對象是誰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0 6、140頁,他2846號卷二第132 頁正面),惟證人張慧柔於
調查站證稱:和揚公司非屬進貨的支出,伊都會寫在扣案帳 本上,不會登載在他處;伊沒聽過被告的名字,楊榮忠拿紙 條給伊,伊就直接照上面的金額將錢給楊榮忠,不會問為何 要拿錢,因畢嘉棋說既然要合作,就要信任楊榮忠,故伊都 不會過問楊榮忠拿錢的原因(他2846號卷二第224頁背面、2 25頁背面、226 頁正面),是證人楊榮忠證稱會計張慧柔知 道其支領回扣給付被告乙節,與證人張慧柔所述不符。 ⒉又證人楊榮忠就「扣押物編號E-1-3」所示「3/26 付楊經理 670,500(世宏、堃元、新竹)一半、另外一半是670,500+8 0,000 =750,000」之記載(他2846號卷二第240 頁背面), 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公司每年都有提撥一定比例的保留 盈餘,也有給所有員工獎金,99年3 月26日左右伊有申請一 筆67萬5 佰元,就是伊支付被告的回扣,但無法回想是哪一 段期間,不清楚張慧柔為何記成「世宏、堃元、新竹」,「 新竹」是指和揚公司承攬的標案云云(他2846號卷二第188 頁,偵1238號卷一第94頁背面),然證人張慧柔證稱:公司 每年都會針對維修案的部分,提列營業額的10% 作為保留盈 餘,在年終時發給所有員工當獎金,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 還另外會撥營業額的10% 給楊榮忠當獎金,伊上開記載意思 應該是那段期間和揚公司針對客戶世宏公司、堃元公司及新 竹市環保局的營業額有670萬5仟元,提列楊榮忠的獎金為67 萬5佰元,在當年3月26日前後分次將這筆錢以現金方式交給 楊榮忠,「另外一半」的意思則指提列給全部員工當年終獎 金的部分,一樣也是10%就是67萬5佰元,至於8 萬元是何意 已不記得等語(他2846號卷二第229 頁背面)。證人楊榮忠 證稱「67萬5 佰元為支付被告之回扣款」,證人張慧柔卻證 稱是「證人楊榮忠之獎金」,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復改 稱:伊無法確定張慧柔上開記載之「3/26付楊經理67萬5 佰 元」全部是付給被告的回扣,應該只有一部分是給被告的回 扣而已,也有伊跟世宏、堃元公司交際的錢云云(原審卷一 第219頁),與其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該67萬5佰元即為給付被 告之回扣云云又屬不符。
⒊證人楊榮忠就「扣押物編號E-2-13」所示「無法取得收據證 明單」3 紙(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4日、97年1月25日及2月1 日、97年4月10日,偵1238號卷二第9頁背面),於調查站證 稱:前揭3 張「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單」都是伊本人手寫,記 載有關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輛零件案的費用,「97年1 月24 日」、「97年4月10日」這兩張分別是96年9至12月、97年1 至3月的業務費,伊在上開日期向張慧柔請款,日期「97年1 月24日」此張記載「和揚104700÷1.05×0.2=19942 」是計
算伊用來支付相關開支的金額,其中一半「9971」是伊給被 告的回扣,另一半是伊要支應處理維修案的其他花費,包括 請員工餐敘、與零件廠商或同業交際應酬等,至於有關世宏 、堃元的相似計算內容,是用來支應該二公司的稅金、員工 餐敘、交際應酬等花費,也包含伊個人開發業務的利潤;日 期「97年4 月10日」此張記載「和揚145800」是指發票金額 ,除以1.05還原成未稅金額,再乘以0.2等於「2萬7仟771元 」,其中一半1萬3仟885 元是伊拿給被告的回扣,另一半是 其他交際應酬費用;日期「97年1 月25日及2月1日」此張是 伊於97年1月25日向張慧柔請款支付97年初農曆年前初紅包2 萬元給林崇嶽,另也有請款支付保養廠技工每人2 仟元,但 給技工的部分,因被告反對,後來未實際拿給技工云云(偵 1238號卷二第1 頁背面),證人張慧柔則於調查站證稱:原 本和揚公司未承作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是楊榮忠96年中加 入和揚公司成為股東後才把案子帶進來,伊曾問過負責人畢 嘉棋為何楊榮忠需要支出這麼多費用,畢嘉棋稱新竹市環保 局車輛零件維修案是由世宏、堃元公司得標,實際上是和揚 公司在承作,故和揚公司須幫世宏、堃元公司支付稅金,日 期「97年1 月24日」楊榮忠以「新竹業務費」事由向伊請款 ,記載內容意思是指96年9 至12月間,堃元、世宏公司分別 承作新竹市環保局車輛零件維修,所開立發票金額共計「14 1萬5仟975元」、「90萬583元」,另和揚公司因楊榮忠的緣 故也開始承作新竹市環保局的案子,96年9 至12月和揚公司 共開立「10萬4仟700元」發票,這些發票金額「除以1.05」 就是維修零件未稅金額,「乘以0.2 」就是楊榮忠說要補給 堃元、世宏公司的稅金及所有其他衍生的費用,至於和揚公 的部分,因楊榮忠表示案子是其帶進和揚公司,其要抽取部 分酬勞,「合計461192/2」就是伊總共付給楊榮忠46萬1仟1 92元業務費,其中一半由楊榮忠拿去付給堃元、世宏公司或 作為其他花費的開支,剩下的錢則是楊榮忠自己的酬勞;日 期「97年1 月25日及2月1日」此張記載之「新竹總務年終紅 包」、「新竹保養場年終紅包」之意思伊不知道,伊直接按 上面金額把錢給楊榮忠;日期「97年4 月10日」此張以「新 竹業務費1-3月」事由伊向請款22萬3 仟190元,計算方式同 前,不清楚楊榮忠向伊請款之費用實際用途為何等語(偵12 38號卷三第109頁,他2846號卷二第225頁背面),足見證人 張慧柔對該等「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單」內容所述與證人楊榮 忠大相逕庭,甚依其自證人楊榮忠處獲知之資訊,除給付予 堃元、世宏公司之稅金及衍生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為給付予 證人楊榮忠之業務獎金。
⒋進者,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揚公司於96年12月 13日第1 次得標新竹市環保局標案,得標前並非合約廠商, 96年12月前是世宏、堃元公司做合約內項目,和揚公司承作 世宏、堃元公司的維修,合約外項目由和揚公司送報價單給 新竹市環保局,世宏、堃元公司承攬時雖由和揚公司實質承 接,但未支付回扣予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211 頁背面、212頁),且依其於調查站指證有給付10%回扣予被 告之發票,和揚公司開立發票日期介於「96年9 至12月間」 者僅有1張(即附表編號二九其中日期為「96年9月14日」, 發票金額為「4萬3仟200 元」),依證人楊榮忠所述之計算 方式,則和揚公司於「96年9 至12月」須支付之回扣金額應 係「43200÷1.05×0.1=4114 」,而非證人楊榮忠前開於調 查站證稱之「9971元」(偵1238號卷二第1 頁背面);抑且 ,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證稱:伊計算好給被告之回扣金額時 ,會在1 張紙條上寫每個維修案發票含稅金額及累計總額, 總額除以1.05,還原成未稅金額後,再乘以0.1 ,所得金額 就是當次要給被告的回扣金額,伊會把手寫的紙條先拿給張 慧柔看,張慧柔把回扣金準備好,連同紙條一起交給伊,伊 將該紙條及回扣一起拿給被告云云(他2846號卷一第106 頁 ),惟證人張慧柔於調查站證稱:楊榮忠跟伊拿錢,伊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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