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59號
TPHM,105,上易,1559,201801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林志忠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啟彬律師
      彭上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9487號、第14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9日迄 今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寅○○於99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之負 責人,壬○○則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 之負責人。緣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 合建契約,共同在林建成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第132 、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地號( 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號等地號 )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嗣因故無法請領使 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經案外



翁猜出售、轉讓或繼承,由丁○○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辛○○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己○○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甲○○取得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戊○○取得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卯○○○取得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庚○○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丑○取 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徐德麗取得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施詩記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乙○○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5樓,然因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 住戶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嗣因房屋坐落土地價值飆 漲,丙○○貪圖都市更新後可獲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 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丙○ ○遂打算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乃夥同寅○ ○、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丙○○寅○○壬○○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壬○○保全費用,竟由寅 ○○先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 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壬○○寅○○再於100年9月2日 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 年10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壬○○,丙○ ○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 為22103、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付壬○○,而偽造壬○○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嗣壬○○先後於100年8月16日持票號為22107之本票,於100 年9月2日持票號為22106之本票,於101年10月22日持票號為 22103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票號22107之本票部分由承 辦人員於100年8月19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上,票號22106之本票部分 由承辦人員於100年9月7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上,票號22103之本票 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1年11月28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 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壬○○復先 後於100年10月13日持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於 100年11月14日持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 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丁○○、辛○○、己○○、甲○○、戊○○、施詩記、乙 ○○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
丙○○壬○○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丙○○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 ,竟由丙○○先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 ,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 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虛構柏美公司 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丙○○復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 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8、發票日為100年7月18 日、金額為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 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丙○○於101年9月24日持票號為2210 8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於101年9月26日將不 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 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 美公司。丙○○再於101年12月20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 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卯○○○、庚○○、丑○、徐德麗之房屋,而據 以行使之。
二、案經己○○、丁○○、辛○○、卯○○○、庚○○、丑○、 甲○○、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仲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 為證述,已確保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證人陳仲明偵 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他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 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金額600萬元之 本票1紙交付被告壬○○及金額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 執,再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 程序,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寅○○固坦承以柏美公 司名義開立金額6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壬○○,被告壬 ○○固坦承取得前開被告丙○○寅○○所開立之本票3紙 後,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 序,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丙○○寅○○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一)被告丙○○辯稱:
⒈伊向被告寅○○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時,被告寅○○說之前有 委託被告壬○○處理地上物維護、柏美公司保全、被告寅○ ○及伊家人人身安全等事宜,故被告寅○○需支付2,000萬 元予被告壬○○,因伊向被告寅○○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所 以伊需概括承受柏美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寅○○已經 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壬○○,伊就開立600萬元本票1 張予被告壬○○,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壬○○,伊承 接柏美公司後,委託被告壬○○之海天公司處理地上物維護 及伊自己人身安全等事宜,價格為2,400萬元,加上5%之營 業稅,共計2,520萬元,伊就匯款2,520萬元借給柏美公司, 再由柏美公司匯款支付2,520萬元予海天公司,故伊開立1,2 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後來柏美公司只還1,260萬元,伊就 拿另外1張1,260萬元本票去強制執行云云。 ⒉本件都更標的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像告訴人這般難纏之占有 人如此之多,又有黑道介入圍事,各方勢力鳩集,不斷威脅 被告寅○○,則被告寅○○以兩千萬元之代價聘請被告葉海



端提供人身保全服務,範圍及於全家人,自有必要,而被告 壬○○係以其自身安全護衛受保護之對象,隨時均有性命之 憂,是保全費兩千萬元,尚稱適當、合理。被告丙○○以九 億元買受柏美公司股權,同時承擔柏美公司對被告壬○○之 兩千萬元保全債務,而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壬○ ○,亦屬合情合理,自非通謀虛偽簽發本票者可比云云。 ⒊柏美公司為給付被告壬○○保全酬金,而簽發並交付上開3 紙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壬○○,本票債權真實, 並無虛構保全費用情事,已據被告於105年9月5日之答辯狀 中舉證說明綦詳,原判決徒憑與被告丙○○嚴重對立之陳仲 明一人之供詞而為上開事實認定採證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被告丙○○確有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 司,因而持有柏美公司名義之本票,且經原審詳查結果,該 筆資金確實均已支付被告壬○○,並未回流至被告丙○○處 ,則柏美公司即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丙○○之義務。縱令 原判決認定柏美公司給付海天公司負責人被告壬○○2520萬 元之原因與當事人辯解之內容不同,然就民事關係而言,被 告丙○○匯款給柏美公司,即對柏美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 ,不因柏美公司給付海天公司款項之動機是否純正而受影響 。換言之,柏美公司對於被告丙○○有返還款項之義務,否 則柏美公司豈非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丙○○持柏美公司簽發 之126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即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問題。原審判決被告丙○○ 有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⒌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 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 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 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 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 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 」而已,而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在同意被告壬○○丙○○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被告壬○○與被告丙○○對 柏美公司之債權額度。是被告壬○○丙○○持柏美公司所 簽發之上述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 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 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罪名者不同。縱使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壬○○保全費用



,縱使被告壬○○之債權並非真實,又縱使被告丙○○對柏 美公司之借款債權亦非真實,然上開本票均為被告丙○○有 權製作,而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 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僅在同意被 告壬○○丙○○之強制執行,自不能因之認定被告丙○○ 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
⒍本件無論被告壬○○或被告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皆屬真正,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則原判決援引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認定被告 丙○○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二)被告寅○○辯稱:
⒈從96年起土地及建物一直有糾紛,97年8月11日陳仲明闖進 其岳父林添福家,其就委託被告壬○○處理自己、岳父及其 他家人人身保全事宜,並承諾柏美公司之股權順利移轉予被 告丙○○後,會支付被告壬○○2,000萬元,待柏美公司之 股權移轉後,其就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壬○○云云。 ⒉柏美公司與被告寅○○壬○○98.6.17委任書之內容為「 全權處理中泰花圔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 等,所衍生之糾紛。」,而柏美公司自己也是住戶,98年6 月26日和解書僅解決停車場之問題,其他之糾紛直至98.10. 14丙○○寅○○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丙○○寅○○以九 億元購買柏美公司股份及地上物,糾紛才告一段落。於此期 間,壬○○均須負責寅○○一方相關人員之安危,直到糾紛 順利解決。因此,檢察官以停車場糾紛已解決而質疑壬○○ 並無提供保全服務之必要,顯有誤會。更有甚者,柏美公司 乃委託壬○○全權處理糾紛,壬○○所負責者,不僅要維護 寅○○一方相關人員之安全,更要確保寅○○在協調談判時 ,不因有人恃強凌弱而簽下城下之盟,已是俗稱之「維事」 、「喬事情」,自不得以一般之保全契約視之。此觀壬○○ 身為保全公司老闆,並非保全人員,98年6月18日壬○○自 己衝鋒陷陣,而保全人員只能在旁邊排排站,且壬○○還與 對手折衝談判,亦非保全人員所能為,即知原審以一般保全 契約檢視委任書而論斷其真偽,實乃不諳世事又輕率不察, 殊不足取。
(三)被告壬○○辯稱:
⒈從96年起至被告寅○○將柏美公司股權移轉出去之期間,其 受被告寅○○之委託處理被告寅○○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事宜 ,約定報酬2,000萬元,後來被告寅○○開立600萬元本票2



張給其,被告丙○○開立600萬元本票1張給其,並支付200 萬元現金給伊其,之後伊拿這3張本票去強制執行云云。 ⒉98年6月17日之委任契約,乃柏美公司委任壬○○全權處理 糾紛之委任契約,此自98年6月18日壬○○親自衝鋒陷陣折 衝談判即可證明,是該委任契約與柏美公司和海天保全另行 簽訂之保全契約乃屬二事。原審以委任契約並非與海天保全 簽訂,且未記載保全契約應行記載之事項,與一般保全契約 不符,而認98年6月17日之委任契約乃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 行所虛構,實有誤認。再者,委任之報酬,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壬○○在98年6月 17日委任契約所訂委任期間一年後之99年10月向柏美公司請 求,而由柏美公司開立本票收執,於法並無不合。 ⒊柏美公司與海天保全每月簽訂之臨時勤務合約書,已載明值 勤地點為臺北市○○路000號等都更區,乃保全業法第4條第 1款處所安全維護之保全,100年5月30日柏美公司與海天保 全簽訂之安全顧問合約,約定要排除強迫談判、派遣隨扈護 送,乃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之人身安全維護之保全,二者乃 保全業不同之業務。柏美公司就保全業不同業務而與海天保 全分別簽定維護處所安全之臨時勤務合約及維護人身安全之 安全顧問合約,並分別計價,乃於法有據。原審於保全業務 有所混淆,以二者有所重疊,而認安全顧問合約乃為合理化 丙○○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為虛構,毋乃恣意任性,毫 無足取。
陳仲明證述丙○○葉瑞棋寅○○三人共謀製作假債權, 其亦有參與討論,然壬○○持有系爭三張各六百萬元之本票 ,為債權人,可知渠等若係要製作系爭三張本票之假債權, 則非壬○○參與其中不可,而參與渠等討論者,並無壬○○ 。尤其,葉瑞棋丙○○均證稱,乃丙○○囑癸○○向壬○ ○協商拿壬○○收執之本票強制執行,亦可知未參與討論製 作假債權之壬○○,本即持有柏美公司開立之本票,而與製 作假債權無關。足見陳仲明所證,顯非實情,或壬○○之債 權,並非渠等所討論製作之假債權。
⒌本案壬○○所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乃柏美公司有權開立而 應依本票文義負責之本票,並非無效之本票。本票上並未記 載本票原因債權,而法院依壬○○之聲請所為之本票裁定上 ,亦無記載本票之原因債權。是於本票裁定,並無不實事項 之記載,而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壬○○既未該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其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施 用詐術而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可言,亦不該當詐欺罪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9日迄 今擔任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寅○○於99年10月4日 至99年10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擔任海 天公司之負責人;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 日 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惟因故 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丁○○、辛○ ○、己○○、甲○○、戊○○、卯○○○、庚○○、丑○、 徐德麗施詩記、乙○○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中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房屋,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 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被告寅○○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票2紙予被告壬○○,被告丙○○以 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票1紙予被告壬 ○○,復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再於 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 至海天公司,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本票1紙交己收執,嗣被告壬○○丙○○持前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將本票所載之債 權金額登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裁定上,被告壬○○丙○○再持前揭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原 審卷七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己○○、丁○○、辛○○ 、卯○○○、庚○○、丑○、甲○○、戊○○、乙○○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 第62、143、14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36頁 ,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五第51至62頁),復有合建契約 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上開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 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判決在卷可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7至21 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二第492至496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6至29頁,原審卷二第57至238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 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 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 度司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 執字第1425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 應審究者,係犯罪事實(一)被告寅○○開立予被告壬○○



600萬元本票2紙、被告丙○○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 本票1紙及犯罪事實(二)被告丙○○開立予自己之1,260萬元 本票1紙,是否以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或係偽造之假 債權。
(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寅○○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本 票2紙、被告丙○○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本票1紙部 分:
⒈被告3人雖於原審先辯以:陳仲明於97年8月11日侵入林添福 住處,並以暴力脅迫林添福出售柏美公司,被告寅○○遂透 過子○○之介紹,委託被告壬○○進行安全維護,雙方於98 年6月17日約定若被告寅○○順利出售柏美公司之股權,則 給付被告壬○○2,000萬元,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 月 16日止,後被告寅○○丙○○於98年6月18日進行談判, 陳仲明言行恫嚇,現場氣氛緊張,足見被告寅○○確有委託 被告壬○○處理保全事宜之必要,嗣於98年10月14日被告寅 ○○將柏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丙○○,即由被告丙○○ 概括承受上開債務,因被告壬○○索討債務,被告寅○○遂 先於99年10月15日開立60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壬○○,被告 丙○○再於100年5月1日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壬○○ ,並於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壬○○現金20 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嗣於本院辯稱98年6月17日之委任 書實係俗稱之「喬事情」屬於委任契約,而非一般保全契約 ,故委任事務及報酬給付方式、數額自與一般保全契約不同 ,難以相提並論云云。然查:
陳仲明固於97年8月11日進入林添福住處並對林添福為強制 犯行,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88至93頁),惟此事距離被告3人所指被告寅○○承 諾給付被告壬○○2,000萬元一事(98年6月17日)已達近1 年之久,二者間有無合理關聯性,已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告 寅○○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證述:柏美公司還沒有賣給丙 ○○之前,沒有受到黑道人士的騷擾、恐嚇,我跟我父親除 了陳仲明那件事之外就沒有,我的兄弟姊妹也都確定沒有; 我跟壬○○沒有任直接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07頁),核與被告壬○○於 偵查中供述:我們有提供24小時的保護,還包含保護寅○○ 及他太太等語相左(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寅○○壬○○辯稱係因受黑道騷擾為了保障人身安全始簽立委任 書云云,實有疑義。
⑵被告寅○○壬○○雖於98年6月17日書立委任書,其上記 載被告寅○○委任被告壬○○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



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委任書自98 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止,為期1年等情,有委任書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該委任書中僅空泛表示被 告壬○○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糾紛,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壬○ ○所提供服務之具體項目、對象、範圍、值勤時間、人數、 各項價格明細、總價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節,核與一般保 全契約之記載內容及簽約過程不符,且此筆款項高達2,000 萬元,就被告寅○○身為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對於金錢支出 之必要性理當審慎考量,於簽約時對於服務內容之具體明細 及價格計算,應有明確可資參考之依據及說明,始可能達成 契約內容之合意,而就被告壬○○身為服務提供者之立場, 對於對價金額之收取自當積極索討,於洽談時對於付款方式 係現金、匯款或開票支付,付款期間係月繳、季繳或年繳, 倘非事前給付,被告寅○○可提供如何之擔保等節,亦應積 極磋商,乃被告寅○○壬○○竟捨此不為,且自始至終均 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所稱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價格明細 及付款方式,益徵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係其等為 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所虛構。至被告寅○○壬○○辯 稱:被告壬○○係提供自身安全以保護寅○○等受保護對象 ,其所受之報酬自不能與一般保全契約等同視之,惟查:被 告壬○○與柏美公司間就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報 酬,於103年7月31日以85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壬○○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95頁),然在被告壬○○與柏美 公司達成和解之前,系爭本票均已完成查封程序,被告壬○ ○如認其以生命為代價所付出之努力值得高額之報酬,何以 不透過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反而令受 強制執行人得以將房屋賣給柏美公司,進而撤回執行?如此 亦證明系爭委任書僅係為了開立本票而存在,而嗣後對於保 全報酬之和解,僅係為了將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 債權合理化,是被告寅○○壬○○上開辯解實與事實有違 ,難予採信。
⑶至證人子○○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伊帶被告寅○○去找 被告壬○○,當時被告寅○○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就 給付被告壬○○2,000萬元,當時並未說要怎麼給錢,只有 簽委任書,沒有開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07、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衝突完畢之後,丙○○喜來登飯店請教我很多事情 ,他問我有無聽到寅○○要給壬○○2,000萬元,我回答說 有,有中泰花園處理完畢後,我有聽到說確實寅○○要給壬



○○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 6頁),然依據子○○所述,被告寅○○係以附條件之方式 委任被告壬○○,並未明確表示委任壬○○之項目、期間、 價格及付款方式,已與被告寅○○壬○○所稱委任期間係 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一節不符,且此一附條件之約定 是否已使契約合法生效,亦非無疑,是證人子○○所為之證 述尚不足以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寅○○丙○○陳仲明壬○○於98年6月18日於停 車場爭執及事後於室內之談判過程,其等於停車場雖有以三 字經互相謾罵,陳仲明與他人組成人牆阻擋車輛進入停車場 ,而寅○○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現場 氣氛緊張,惟並無肢體衝突,在警員到來後,能聽從警員建 議至室內協商,嗣後其等就停車場事宜進行協商,其間雖有 意見爭執,陳仲明亦有提高音量,惟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肢 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其等亦達成共識,同意1週後 去律師那裡討論,之後大家互相握手致意,表示要好好講, 談判過程中時有警員站在門口觀察現場情形等情,有原審10 4年5月26日、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48至51頁、本院卷四),是當日並無被告3人所指遭 到陳仲明恫嚇之情形,其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參以倘如被 告3人所述被告寅○○於98年6月17日委託被告壬○○進行保 全維護,並以被告寅○○順利出售柏美公司之股權為要件, 則被告寅○○理當於98年6月17日保全契約成立時支付款項 ,或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將柏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丙○ ○後支付款項,被告壬○○亦應於前開時間積極索討債務, 乃被告壬○○竟拖延1年始向被告寅○○索款,被告寅○○ 亦於99年10月15日始開立60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壬○○,被 告丙○○更遲至100年5月1日始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 壬○○,並於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壬○○ 現金200萬元,則被告寅○○丙○○完全清償債務時距離 保全契約之成立時間已有4年之久,核與市場行情及商業習 慣不一致,況且,被告寅○○於開立本票時,柏美公司於合 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99頁),於99年 11月4日前尚有現金8千萬1千元,倘系爭委任書所彰顯之債 權為真,被告壬○○直接查封該帳戶之現金,豈不省事,何 需查封柏美公司之房屋,進行拍賣程序;況查封拍賣依理而 言,會針對柏美公司已買回之房屋,遭受阻饒之機會較小, 何以違反常理專找不同意出售戶為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寅○ ○並無付款之真意,始迂迴開立系爭本票;佐以被告寅○○



所簽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2107、221 06,被告丙○○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之本票票號則 為22103,核與先開立之本票票號應當在前,後開立之本票 票後應當在後之一般本票交易習慣不符;再參酌被告寅○○ 既係委託被告壬○○之海天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自當開票予 海天公司,而非被告壬○○本人,惟被告寅○○丙○○竟 開立本票予被告壬○○本人,亦與業界交易慣例不合;另縱 如被告寅○○所言其與岳父林添福有遭到陳仲明威脅恐嚇之 情形,故有委任被告壬○○進行保全之必要,然其等與被告 壬○○間之保全契約究係屬於其等個人之保全需求,抑或屬 於柏美公司之保全需求,是否應由柏美公司支付保全費用, 尚有疑義;又柏美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至99年9月29日處於 停業狀態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 30日、98年10月2日函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五第28至30頁) ,益徵柏美公司於98年6月17至99年6月16日期間並無保全需 求甚明。
⑷被告寅○○壬○○雖於本院復以98年6月17日簽立之委任 書係委任契約,非一般保全契約,係為「喬事情」而訂立等 語置辯,惟查: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人身保全 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第138頁);再者,被告壬 ○○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寅○○家族與丙○○談妥股權買賣 之前都沒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4255號卷一第35頁),然寅○○所代表之柏美公司與丙 ○○間既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都市更新案彼此間需整 合,倘被告壬○○寅○○家族與丙○○談妥股權買賣前都 未曾接觸,又何來「喬事情」一說;又倘壬○○係為寅○○ 「喬事情」,在98年6月18日停車場衝突後,何以寅○○丙○○就返還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 地及拆除坐落土地上建物糾紛於98年6月26日成立之和解書 ,未於見證人處簽名,甚且,於98年10月14日就買賣土地及 股權之買賣合約書上,亦未擔任見證人,是被告寅○○、壬 ○○上開辯解,實係臨訟飾詞卸責,難以採信。 ⑸末以證人陳仲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間受被 告丙○○委任處理中泰花園廣場地上物事宜,與被告丙○○寅○○、癸○○3人經常開會,其於98、99年間聽到被告 丙○○寅○○、與癸○○他們在討論製造假債權之事,柏 美公司沒有支票,就用假的本票,因被告丙○○認為住戶要 求之金額過高,但事實上被告丙○○所取得之利益是住戶的 數百倍,當時討論要如何突破住戶,要先找比較難纏的下手 ,以假債權拍賣住戶之房屋,讓住戶心生恐懼,逼迫住戶搬



離或出售房屋,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再查封其他住戶,各 個擊破,當時只說要做假債權,並未提到債權人為何人,後 來被告丙○○有請其擔任柏美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 年8月20日至99年10月8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70、471頁,原審卷一第125至 127頁,原審卷三第141至146頁),而陳仲明於97年5月25日 受被告丙○○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事宜,於99年8月20 日任職柏美公司總經理,並於99年10月8日辭任,斯時被告 丙○○尚未終止對於陳仲明地上物整合之委託,至99年12月 5日被告丙○○始終止委託等情,亦為被告丙○○所具狀自 承,並有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44頁,原審卷三第 97、170頁),足見陳仲明確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 且早於任職前即受被告丙○○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 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製造 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 堪認其係親身見聞被告丙○○寅○○之討論過程,其所述 足供採信。又事後也印證確由被告壬○○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為柏美公 司,則雙方應屬對立的關係,但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