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號
ULDV,107,補,9,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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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名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籃涴伊翁靖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二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登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
保物之價額為3,148,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之價值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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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