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琮元
相 對 人 馬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4 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曾向相對人借過錢 ,之前曾向訴外人林筳旎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 林筳旎要求抗告人簽發面額為30萬、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 其收執,嗣林筳旎又以抗告人於上開本票上按捺太多手印為 由,要求抗告人重新開票,抗告人於是再簽發面額為30萬、 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給林筳旎,林筳旎卻未將先前之本票 作廢,亦未返還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已陸續返還林筳旎欠款 ,迄今僅餘9 萬元未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 出本票4 紙為證,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略稱其未曾向相對人借過錢、受 騙簽發系爭本票及已償還部分欠款等情是否為真,而得否以 之為抗辯事由各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
│附表:107 年度抗字第2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01 │104年1月1日 │3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9468813│ │
├──┼──────┼─────┼──────┼─────────┼─────┤
│02 │104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9468814│ │
├──┼──────┼─────┼──────┼─────────┼─────┤
│03 │104年1月1日 │3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9468816│ │
├──┼──────┼─────┼──────┼─────────┼─────┤
│04 │104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94688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