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號
ULDV,107,司聲,5,201801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庭禎
相 對 人 王周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 6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695 元,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 度港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調取地籍圖謄本費175 元 及土地勘測費4,000 元,共計8,695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695 元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