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4號
受救助人即 盧子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北侯即全生醫院
李俊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 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 醫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3 月15日 以104 年度醫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 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各節,有 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5,294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為49,02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前揭說明,於 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之,故上開金額合計130,720 元【計算式:32 ,680+49,020+49,020=130,720】,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至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歷資料,而支出文書處理費用1,000 元,雖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惟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所預納(見本院醫字卷㈡第77、79頁),非屬本裁定所應徵 收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