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ULDV,106,重訴,9,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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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育辰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昭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鍾秀花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育辰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給付原告廖昭隆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育辰新臺幣(下同)6286,970元、給付原 告廖昭隆1713,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該路297 號前路段,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並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廖育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相同路段,因鍾秀花違規迴轉



並侵入車道,閃避不及而二車相撞,原告廖育辰當場倒地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併全身 癱瘓、頑固性癲癇抽搐,經治療後,仍須依賴呼吸器維生, 遺留意識不清、偏癱臥床,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視能 、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因此毀敗,致 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貴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5 年 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原告廖育辰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廖育辰發生車禍前任職於超宇儀電有限公司(下稱超宇 公司),因上開傷害,迄今昏迷不醒住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無法恢復上班。原告廖育辰85 年10月15日出生,雖未成年,但已經開始在超宇公司上班,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可繼續工作至65歲 (150 年10月15日)退休,然原告廖育辰願減縮請求至64歲 止,年數45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失【即自105 年8 月24日起 至150 年8 月24日止(原告廖育辰此時為64歲又10月)】。 其次,原告廖育辰在超宇公司任職時,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 30,300元,然原告廖育辰願改以勞工基本工資21,900元為計 算標準,45年之霍夫曼系數為23.923025 ,經扣除期前利息 後,原告廖育辰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6286,970元( 計算式:21900 元×12月×23.923025 =6286,970元)。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廖育辰車禍發生前,正值年少,身體健康又有正常職業 ,卻不幸發生系爭車禍,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無法回復以前 之身體狀況,至今仍昏迷臥床,原告廖育辰身心所受痛苦無 可言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以上合計8286,97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 200 萬元後,請求6286,970元。
三、原告廖昭隆廖育辰之父,廖育辰自發生車禍後就昏迷躺臥 在北港醫院,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需37,500元醫療費,由原 告廖昭隆支付,因此請求被告賠償5 年醫療費,5 年之霍夫 曼係數為4.56437 ,經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醫療費 2053,966元(計算式:37500 元×12×4.564370=2053,966 元),然原告廖昭隆願減縮請求為1713,030元。四、原告廖育辰廖昭隆之請求金額合計為800 萬元。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侵權行為事實態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認定被告為車禍肇因,均不爭執。
二、醫療費請求以每月37,500元為標準,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以 5 年醫療費之年數請求。
三、原告廖育辰受傷後昏迷,身體機能全然無法為正常反應,呈 現重度昏迷,以此種身體機能而言,存活餘命僅8 至10年, 不能以一般正常人受傷而仍有存活至正常餘命年數情形視之 ,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僅在可預期之生存年限 內為請求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年數過長。四、被告僅國小畢業,擔任雜工,月收入不足2 萬元,經濟狀況 差,故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30萬元。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醫療費用61,292元,亦應扣除。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 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廖育辰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304 號函檢送之106041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鍾秀花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 肇事原因。廖育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醫療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以每月37,500元為標準,年數5 年。
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同意以每月21,900元為標準。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殘 廢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61,292元。六、被告就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廖育辰30萬元。貳、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廖育辰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生系 爭車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為肇事原因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 第6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復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廖育辰受 傷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原告廖育辰部分:
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⒈原告廖育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前揭傷害,而呈現重度昏迷 臥床,且已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受監 護宣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原告廖育辰受傷前任職於超宇公司,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 30,800元,有超宇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 故原告願減縮以以106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900元為計 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可採。
⒊原告廖育辰是85年10月15日出生,在車禍發生前已經開始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原告廖育辰於 150 年10月15日滿65歲)退休,然原告廖育辰願減縮請求至 105 年8 月24日止,合計年數45年(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 150 年8 月24日)之薪資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廖育辰受傷 後迄仍昏迷,健康情形已無法康復至事發前狀態,情形類同 俗稱之植物人,是否可存活至原告廖育辰所主張之年數,仍 屬未定,不同意原告廖育辰所主張4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年數 云云。惟本件車禍乃被告之過失造成,且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廖育辰並無肇事因素,若原告廖育辰不發生本件車禍, 依常情應可工作至65歲,被告以自已之過失所造成對原告廖 育辰不利之結果,資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不但悖理,且甚 不公平,殊非可採。
⒋因此,原告廖育辰可得請求45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金額為 6286,970元【計算式:21,900元×12月×23.92302493 ,元 以下捨去,其中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計算45年之霍夫 曼累計系數】,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受雇工。原告廖育辰高中肄業, 事發前正值年少,原本充滿活力與希望,現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非輕,迄今重度昏迷長期依賴呼吸器,生活完全靠他人 照顧,人生完全變色,實屬慘痛,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與財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育辰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㈢原告廖育辰上開損失金額合計7786,970元。三、原告廖昭隆部分:
㈠原告廖昭隆主張其因廖育辰發生系爭車禍,廖育辰受有上開 傷害,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廖育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廖昭 隆為監護人,有105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廖昭隆為照護廖育辰,須支出鉅 額醫療費用,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廖昭隆無論依不 當得利,或受讓廖育辰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最終應由 加害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廖昭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部分,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廖昭隆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醫療費37,500元,並提出北 港醫院繳款通知書、同院診字第489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9 頁、第113 頁),復經北港醫院以106 年8 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060002872號函覆本院表示廖育辰自105 年2 月 24日入院至106 年8 月6 日止仍在住院中,迄今支付費用共 6564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據此,廖育辰在北港 醫院住院約16.5月,平均每月醫療費約39,785元(計算式; 656,454 ÷16.5=39,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昭隆 請求減縮以每月37,500元為標準,應屬可採。 ㈢其次,原告廖育辰為85年10月15日出生,其人呈現重度昏迷 情形,勢須需長期治療,被告也同意原告請求5 年之醫療費 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廖昭隆得請求之金額為 2053,967元【計算式:37,500×12×4.56437041=2053,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4.56437041為為年別單利5%計算5 年之霍夫曼累計系數】,惟原告廖昭隆表示願減縮請求金額 為1713,030元,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系 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二筆共2061,292元(殘廢給付 2000,000元、醫療給付61,292元),有新光產險公司106 年 8 月22日(106 )新產法字第1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已給付 原告廖育辰3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強制險之殘 廢給付2000,000元、被告已付之30萬元應自原告廖育辰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廖育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486,970元(計算式:7786,970-2000,000-300000 =5486,970)。其次,上開強制險之醫療給付61,292元應自 原告廖昭隆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因此原告廖昭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1,738元(計算式:1713,030-61,292 =1651,73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收受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 頁),而原告同意利息自 105 年8 月25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25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
伍、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無需繳 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中,被告墊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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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宇儀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