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李進益
被 告 李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購買挖土 機馬達,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8,000元購入15顆,共計57 0,000 元,原告本請求被告繳納訂金20萬元,再行供貨給被 告,惟被告自稱信用良好等言詞引誘原告直接供貨,並承諾 貨到付款,嗣後因原告未在臺灣境內,遂委由原告之女即訴 外人李儀雯與被告接洽供貨後續事宜,於106 年9 月22日被 告提供收貨地址及收貨人資料給原告(收貨人:陳先生、收 貨人電話: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彰化市○○路0 段00 0 號),106 年9 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貨品已到貨,並確認 其收貨人簽收,106 年9 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已收到貨品, 於106 年9 月27日迄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貨款訊息均置若 罔聞,更以毫無根據之理由搪塞原告不願付款,顯見被告不 願履行債務之情,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說照以前的模式,以前是什麼模式?原告已經很久沒有 跟被告做生意,這十年來原告很少回到國內,早在十年前原 告曾經賣過一顆12,000元的馬達,但是現在已經沒有這種價 格了。原告是有在LINE軟體回答被告ok,但是被告所稱之以 往交易模式並非很明確,原告並非同意以每顆馬達16,000元 出售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確實有跟原告購買15顆馬達,也已經收到原告給付之該 15顆馬達,但是有以LINE向原告表示要依據以往的交易模式 即1 顆16,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亦有以LINE表示ok,所以 兩造係以1 顆馬達16,000元成交,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 顆馬 達38,000元,對此以往交易模式,被告可以提供證人來證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 年8 月18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購買 15顆馬達,同年8 月22日被告回覆原告15顆都寄過來。㈡、該15顆馬達已於106 年9 月22日出貨予被告,且被告已接收 到上開貨物。
四、本件爭點:
兩造對上開馬達係約定一顆38,000元或是16,000元?被告究 應給付原告若干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106 年8 月18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購買 15顆馬達,同年8 月22日被告回覆原告15顆都寄過來。該15 顆馬達已於106 年9 月22日出貨予被告,且被告已接收到上 開貨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LINE通聯紀錄 影像擷取圖、貨物配送單等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5958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就上開馬達係約定以一顆38,000元賣給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一顆16,000元出售云云。經查:106 年 8 月18日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為:「有15粒馬達1 粒38000 -要不要。要的話請速回覆。」等語,而對被告為 出售馬達之要約,且此時原告已明確表示1 顆馬達售價38,0 00元,而非16,000元。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稱:「我有 問我馬來西亞的朋友,他有興趣,他說要看看照片,你傳給 我一下,他看一下如果可以,他會馬上做決定。」等語,原 告即於同日傳馬達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回覆 原告:「我朋友說只要10顆,15顆你把他全部寄過來沒關係 ,剩下5 顆應該很容易處理。」等語,而對原告所為之要約 為承諾,且並未再與原告就馬達之價錢為議價,則兩造就買 賣所達成之意思合致為原告以每顆38,000元出售15顆馬達給 被告,已可認定。且被告已經受領原告所為15顆馬達之給付 ,則當應依約給付總價金570,000 元予原告。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於106 年8 月22日達成買賣之 意思合致後,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9 月2 日均有與原告以 LINE通聯,但均未見被告對系爭馬達之價金有何爭執。直至 9 月2 日被告雖傳送:「我跟你已經買那麼多了,一向說到 就到,我也希望大家跟之前的模式一樣,你有貨可以直接找 我,我一樣想辦法把東西推出去,要合作這樣才能長久,沒 有什麼誰怕誰,我要的是能夠好安排能長久能雙贏。我跟你 合作都是希望長久,如果有什麼讓你有其他的感覺,我跟你 說聲抱歉。」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由該段訊息之前文 可知兩造係就系爭馬達之訂金究竟要先付20萬、5 萬,或者 全免等為討論,被告始回覆上開訊息,並非兩造就單顆馬達
再為議價。且被告雖稱「也希望大家跟之前的模式一樣」等 語,然接續被告此則訊息所稱之之前模式,應該係指「你有 貨可以直接找我,我一樣想辦法把東西推出去」,亦即由原 告負責取得貨源後通知被告,被告負責找買主轉手出售貨物 ,並非之前的模式指每顆馬達16,000元,則即便原告有回覆 被告稱:「ok」等語,亦非同意以每顆16,000元出售馬達予 被告。況且同年9 月25日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李儀雯有以LI NE傳訊息給被告稱:「你好」、「今天會到貨」、「要麻煩 您明天匯款喔」、「15個×38000 =570,000 再麻煩您了謝 謝」,而被告亦未對此買賣價金的再確認有何質疑,而回覆 稱:「好的,我到的時候,我找時間去看一下東西。」、「 東西到時,我找時間去看一下感謝你」等語。其後9 月26日 、9 月27日、10月2 日李儀雯有多次傳訊請被告付款,被告 亦均未就每顆馬達之價錢及買賣總價為任何爭執,僅回覆稱 :「收到了,我找時間去看一下」、「不好意思,我高雄這 邊還要2 天才有空喔!」、「我星期一去看完東西,在再處 理給你,你們這次要貨款好像有些趕呢!」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3頁),則被告辯稱兩造係以每顆馬達16,000元作 為此次買賣之成交價,應屬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