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7號
ULDV,106,訴,53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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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郭秋煌 
被   告 陳芬蓮 
      蔡昌榮 
      郭王招治
      郭璧全 
      郭清溪 
      郭清安 
      郭振興 
      郭美秀 
      郭李阿葉
      郭瑞崑 
      王金珠 
      郭懿徵 
      郭富嘉 
      郭淑禎 
      郭心惠 
      郭瑞芳 
      郭素微 
      郭素滿 
      郭在印 
      李思蓉 
      李東昇 
      李芊慧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受 告 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王招治郭璧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郭美秀郭李阿葉郭瑞崑王金珠郭懿徵郭富嘉郭淑禎郭心惠郭瑞芳郭素微郭素滿郭在印李思蓉李東昇李芊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朝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五八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芬蓮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郭朝宗之繼 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郭璧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郭 美秀、郭李阿葉郭瑞崑王金珠郭懿徵郭富嘉郭淑禎郭心惠郭瑞芳郭素微郭素滿郭在印李思蓉、李東 昇、李芊慧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昌 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65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芬蓮蔡昌榮、及訴外人郭朝宗為被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共有人郭朝宗於起訴前民國31年8 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郭在印外,尚有訴外人即郭朝宗 之配偶李沒、郭朝宗之子女郭天敏郭天助、李郭烏金;而 李郭烏金於起訴前5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李東 昇、李芊慧外,尚有訴外人即李郭烏金之配偶李瓊林、李郭 烏金之子女李東淮,惟李瓊林於起訴前84年12月27日死亡, 李東淮於起訴前97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思蓉 ;另郭天敏於起訴前之98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郭王招治郭璧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郭美秀;郭 天助於起訴前之100 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郭李 阿葉、郭瑞崑郭瑞芳郭素微郭素滿外,尚有訴外人郭 瑞和,然郭瑞和於起訴前之102 年12年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金珠郭懿徵郭富嘉郭淑禎郭心惠;又李沒 於起訴前82年8 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7 月17日雲院忠家 馨決106 家聲字第1449、1450、1451、1452、1453號等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7 月13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0988 號、106 年8 月17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1135號等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5 至 188 、191 至201 、217 至221 頁)。又郭朝宗之繼承人就 郭朝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 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55至6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6 年 11月22日具狀追加原共有人郭朝宗之繼承人郭王招治、郭璧 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郭美秀郭李阿葉郭瑞崑王金珠郭懿徵郭富嘉郭淑禎郭心惠郭瑞芳、郭 素微、郭素滿郭在印李思蓉李東昇李芊慧為被告( 下稱郭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等20人),並於106 年 11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郭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等 20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朝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 之2 辦理繼承登記,係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芬蓮蔡昌榮郭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 等20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 示,兩造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實地作成分界線,各自管理。 而郭朝宗前於31年8 月1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由郭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等20人所繼承而公 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 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陳芬蓮蔡昌榮郭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等20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658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 原告、郭朝宗陳芬蓮蔡昌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
郭朝宗於31年8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沒、郭天敏郭天 助、李郭烏金及被告郭在印;李郭烏金於53年12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瓊林李東淮及被告李東昇李芊慧,而李 瓊林於84年12月27日死亡,李東淮於97年3 月3 日死亡,李 東淮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思蓉郭天敏於98年3 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郭王招治郭璧全郭清溪郭清安郭振興郭美秀郭天助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郭瑞和 及被告郭李阿葉郭瑞崑郭瑞芳郭素微郭素滿,而郭 瑞和於102 年12年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金珠郭懿徵郭富嘉郭淑禎郭心惠;又李沒於82年8 月26日死亡。 ㈢郭朝宗之繼承人就郭朝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 之2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㈤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水池窪地,部分長有雜草,土地沒有臨路 ,南側小路沒有接到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共有人郭朝宗已於31 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招治等20人就郭朝宗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之 相關戶籍及繼承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為佐證,堪 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郭朝宗之繼承人即 被告郭王招治等2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朝宗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 地,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58 平方公尺,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分割,如附圖所示僅有原告分得面積3051.58 平方公 尺,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據上開條例第1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不得分割,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前即已為數人共有之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應無疑義;再者,系爭 土地上亦無申請農舍建築相關執照,而無套繪管制之限制, 此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 年7 月10日口鄉民字第106001 0376號函在卷可按( 見調字卷第83頁) 。另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始僅有原告到庭,被告則均未到庭且 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出具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分割方案顯 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55至59頁、第87至88頁、第273 至274 頁,本院卷第 99至103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向長、東 西向窄,西南角向內凹,整體近似長方形,而系爭土地未臨 路,與西側道路間隔有水池,系爭土地上則為水池漥地,部 分長有雜草,並無地上物;週遭附近亦多為漥地無人耕種, 另有少許農田及住家,距口湖鄉公所約5 分鐘車程,業經本 院勘驗在案,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調解程序筆錄、



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第 87頁、第91至10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周遭環境 及使用情形,對外聯絡方式等因素,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除被告蔡昌榮所得 之土地外,均為方正完整,雖被告蔡昌榮所分得附圖編號D 土地之西北角略為突出,致整體地形未如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方整,但該突出部分占附圖編號D土地面積比例甚低, 相較若由其他共有人之一人分得相當附圖編號D之位置,則 其餘共有人因之所分得土地之地形不方整程度而言,影響應 屬最小,故考量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系爭土地以附 圖所示方式分割對兩造應為適當;又附圖之分割方式使全體 共有人均分得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而無面積增減 找補問題,分割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亦符合法律 規定,應屬妥適;且本院前已寄送附圖予被告,均合法送達 ,被告均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方式分割,應未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訴外人郭崑尾於84年5 月22日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6分之2 連同他筆共同擔保地號土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嗣郭崑尾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芬蓮取得;被告蔡昌榮於94年1 月24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6 分之1 連同他筆共同擔保 地號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 59頁、第61至65之1 頁)。本件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口湖鄉 農會、華南銀行均未參加訴訟(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第95 至103 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口湖 鄉農會對被告陳芬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 之權利,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芬蓮所分得之土地上;華南銀行對被 告蔡昌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權利,分割後即移 存於被告蔡昌榮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上揭口湖鄉農會之 抵押權、華南銀行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別轉載至被告陳芬 蓮、蔡昌榮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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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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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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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朝宗之繼承人: │十六分之二 │十六分之二 │
郭王招治郭璧全郭清溪、│(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郭清安郭振興郭美秀、郭│ │ │
李阿葉郭瑞崑王金珠、郭│ │ │
│懿徵、郭富嘉郭淑禎、郭心│ │ │
│惠、郭瑞芳郭素微郭素滿│ │ │
│、郭在印李思蓉李東昇、│ │ │
李芊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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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煌 │四十八分之二十二 │四十八分之二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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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芬蓮 │十六分之四 │十六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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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昌榮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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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