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9號
ULDV,106,訴,479,201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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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鍾怡翎
訴訟代理人 張朱女
被   告 廖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550,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虎簡調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6,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5 頁),為 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重型機車,經過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遭被告所飼養之黃狗、黑狗追吠,心生害怕, 重心不穩,追撞圍牆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6,314元、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6,33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 6,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養的狗沒有追原告,原告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沒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 機車,經過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 ,遭黃狗、黑狗追吠,心生害怕,重心不穩,追撞圍牆倒地 ,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434元(包括自付額47,421 元、健保給付27,013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5 年2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2日,3 個 月期間不能工作。原告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追吠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的 狗是否為被告所飼養?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重型機車,經過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 號附近,遭黃狗、黑狗追吠,心生害怕,重心不穩,追撞圍 牆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有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3 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 頁 )。至於原告主張追吠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的狗係被告所飼 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遭狗追吠而倒地受傷之地 點係於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前,係在 被告住所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 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交通小隊警員陳志祐之職務報 告稱:光碟內容中的黃色、黑色狗為其前往被告家中查訪所 拍攝,黃色狗在被告家中行動自如,黑色狗被被告或家屬關 在狗籠中,另依照事發當日被告及上述兩隻黑黃狗一同前往 的訴外人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戶黃春琴 表示,當日追車造成交通事故的狗確實為被告所飼養等語,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交通小隊警員陳志祐106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交通小隊案件 105 年5 月28日查訪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可佐( 少調卷第44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偵查雲警虎 偵字第1060007440號卷宗),堪認追吠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 的狗係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上開黃狗、黑狗之占有人,本 應注意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並避免對於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 ,被告竟疏未為相當之管束,致上開黃狗、黑狗追吠原告, 造成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係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 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6,314元(包括 自付額59,301元、健保給付27,013元)等語,雖有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7日函文等件為證(虎簡調卷第15至 23頁、訴字卷第119 頁),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包 括套房差額費11,880元係原告入住單人套房之費用,若原告 入住健保病房無須另付病房差額費用,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12月14日函文可佐(訴字卷第153 頁 ),病房差額費用應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 用。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剔除套房差額費11,8 80元後為74,434元(包括自付額47,421元、健保給付27,01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161 頁),堪信屬 實。再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 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 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 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 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 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4,43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 105 年2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2日,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60,024元等語,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106 年11月8 日函文在卷足憑(虎簡調卷第13頁、訴 字卷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 頁),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紡織工作,目前從事網路電子購物工 作,月收入大約10,000至20,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事發 時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9、159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 21至31、45至5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 ⒋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34,458 元(計算式:74,434+60,024+100,000 =234,4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4,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 虎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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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