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2號
ULDV,106,訴,312,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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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葉育佐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被   告 施明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被告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施明成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3,611,34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具狀就請求金額改為3,523,606 元,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明成受僱於被告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棨泰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4 年4 月15日16時50 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執行 送貨職務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雲54線(麻園段)與麻園 道路口(附近)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與第三人葉育材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創傷並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及下 頷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嚴重創傷併急性上呼吸道阻塞、左 側表淺顳動脈假性動脈瘤、左側橈神經傷害、顏面挫傷併撕 裂傷20公分、勒福氐第二型骨折、左側眶底骨折、左側下顎



骨復合體骨折、雙側髁狀突骨折併雙側外耳道閉塞、多顆牙 齒斷裂與脫落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01,330 元、 看護費用158,400 元、未來植牙費用7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180,072 元、勞動能力減損3,650,88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4,755 元 。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由原告負六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四成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3,606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01,330 元、看護費 用158,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72 元、未來植牙費用70 萬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由原 告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四成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明成受僱於被告棨泰公司擔任送貨員 ,而被告施明成於104 年4 月15日16時50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執行職務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雲54線(麻園段)與麻園 道路口(附近)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與葉育材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創傷並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骨骨 折、左肱骨骨折、嚴重創傷併急性上呼吸道阻塞、左側表淺 顳動脈假性動脈瘤、左側橈神經傷害、顏面挫傷併撕裂傷20 公分、勒福氐第二型骨折、左側眶底骨折、左側下顎骨復合 體骨折、雙側髁狀突骨折併雙側外耳道閉塞、多顆牙齒斷裂 與脫落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可信,是被告施明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明成駕駛被告小貨車因上開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上述,乃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告施明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被告小貨車係在執行 為被告棨泰公司送貨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被告施明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棨泰公司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施明成上開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401,330 元、看護費用158,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 180,072 元及未來植牙費用7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被告二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二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30, 故扣除其車禍後因手術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年10月7 日起距離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9年,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 算,共計受有3,282,027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以每 月薪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但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百分之25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0至30,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可能之復原能 力等情,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百分之25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扣除車禍後因手術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年 10月7 日起距離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9年(按原告於79年10 月8 日出生,65歲為144 年10月7 日),以每月薪資20,008 元乘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25計算之損害,應屬可 採。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



1,318,745 元【計算式:60,024×21.00000000 =1,318,74 5.00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在1,318,745 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創傷並上 頷骨開放性骨折及下頷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嚴重創傷併急 性上呼吸道阻塞、左側表淺顳動脈假性動脈瘤、左側橈神經 傷害、顏面挫傷併撕裂傷20公分、勒福氐第二型骨折、左側 眶底骨折、左側下顎骨復合體骨折、雙側髁狀突骨折併雙側 外耳道閉塞、多顆牙齒斷裂與脫落之傷害,且因而減少勞動 能力百分之20至30,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求學中;被告施明成從事送 貨員,而被告棨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500 萬元,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 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258,547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01,330 元+看護費用158,400 元+不能工 作損失180,072 元+未來植牙費用700,000 元+勞動能力減 損1,318,74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3,258,547 元】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施明成於上列時地駕駛被告小貨車未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與葉育材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後載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創傷並上頷骨開放性骨



折及下頷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嚴重創傷併急性上呼吸道阻 塞、左側表淺顳動脈假性動脈瘤、左側橈神經傷害、顏面挫 傷併撕裂傷20公分、勒福氐第二型骨折、左側眶底骨折、左 側下顎骨復合體骨折、雙側髁狀突骨折併雙側外耳道閉塞、 多顆牙齒斷裂與脫落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葉育材顯然與 有過失,且依上列說明,葉育材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又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由 原告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四成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爰減輕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六成,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3,419 元【計 算式:3,258,547 ×0.4 =1,303,419 元】。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4,755 元,有保險公司理算作業 電腦戶畫面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 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48,664 元【計算式: 1,303,419 元-454,755 元=848,664 元】。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施明成,並於106 年5 月8 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而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棨泰公司, 是原告請求被告施明成自106 年5 月9 日、被告棨泰公司自 106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848,664 元,及被告施明成自106 年5 月9 日、被 告棨泰公司自106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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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