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劍秋
陳劍緯
陳劍勳
陳劍英
被 上訴人 陳盈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陳劍勳、陳劍英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事務所民國105 年 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8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有訴外人陳黃蜜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陳黃蜜已於90年5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等四人為陳黃蜜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黃蜜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等四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依原 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兩棟房屋是連在一起,且訴 外人黃阿笋在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亦陳稱該兩棟房屋係陳黃蜜所出資建 造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 是黃阿笋所興建,當初是無償借予渠等家人居住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陳劍勳、陳劍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等四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部分建物,並非全部由渠等母親陳黃蜜出資建造,其中如雲 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渠等母親黃阿蜜所出資建 造,編號B部分之建物則係黃阿笋所出資建造。 ⒉上訴人陳劍秋另辯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其父母 親在66年花費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所興建,當時並以5 萬元向黃阿笋購買房屋之坐落基地及兩旁與後方之土地,當 時是以黃阿笋名義及以建築農地農舍名義去申請上開房屋之 使用執照等語。
⒊上訴人陳劍勳另辯稱:其母陳黃蜜死亡時,其並未繼承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四人不服依法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之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阿笋所有,黃阿笋曾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予 其妹陳黃蜜於其上興建房屋。
㈡系爭土地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法院定期拍賣後,於104 年7 月30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 於104 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黃蜜於90年5 月1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建物及現金,經其全體 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勳、陳劍英於90 年5 月10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
陳劍英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而現金5,000 元部分,則由上訴人陳劍勳單獨繼承取得。 ㈣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所繼承之上開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依房屋稅籍資料 顯示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㈤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陳黃蜜出資 建造完成,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水泥柱水泥板牆坍塌建物、水泥柱石 棉瓦頂涼棚、磚牆造魚池、磚造平頂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97.73 方公尺,為黃阿笋出資建造完成。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四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為 上訴人等四人共有,上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7.71 平方公尺及3.89平方公尺,合計191.6 平方公尺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並非全部為 上訴人所共有,其中僅編號A建物的一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A建物為上訴人等之母親陳黃蜜出資建造完成,陳黃蜜過世 後,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繼承取得上開建 物,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係 黃阿笋出資建造完成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建 物扣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3.89平方公尺之廁所以外之 部分。而附圖二所示編號A、B建物,究係單一建物,抑或 二棟不同之建物,即有審酌之必要。
⒉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 原係由陳黃蜜即上訴人之母親出資建造完成,業據上訴人陳 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黃蜜已於90年5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考,上訴人陳劍秋、陳 劍緯、陳劍英、陳劍勳為陳黃蜜之繼承人,其四人於90 年5 月10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 陳劍英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而現金5,000 元部分,則由上訴人陳劍勳單獨繼承取得,嗣 後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於90年6 月1 日出具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申請變更
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陳黃蜜變更為陳劍秋、陳劍緯、 陳劍英,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 又上開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磚造二層樓房,而現在之 納稅義務人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3 紙在卷可佐,堪認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原為陳黃蜜所有 ,嗣後因陳黃蜜死亡後,由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 三人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⒊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為水泥柱水泥板牆坍塌建物、水泥柱 石棉瓦頂涼棚、磚牆造魚池、磚造平頂廁所,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97.73 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上開建物與附圖二所示編號 A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建物結構不同,二棟建物之構造上 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顯然並非同一建物。又上開建物係 由黃阿笋及其配偶出資建造完成,業經證人丁恆洲即黃阿笋 之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此足認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並非上訴人四人所共有 ,彰彰甚明。
⒋綜上,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 劍英三人所共有,另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則為黃阿笋及其 配偶所有,並非上訴人等四人共有,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亦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 建物均為上訴人等四人共有,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 ,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圖 二所示編號A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劍秋、陳劍 緯、陳劍英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
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劍勳拆 屋還地部分,因上訴人陳劍勳並非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之 共有人,是上訴人陳劍勳就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亦無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劍勳拆屋還地,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並非上訴人等 四人所共有,而為第三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等四人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B建物及將上開建物坐落基 地返還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劍秋、 陳劍緯、陳劍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陳劍秋、陳劍緯、陳劍英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