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52號
ULDV,106,司聲,252,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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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相 對 人 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對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 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1070000220號函附卷可稽 ,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附件: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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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