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吳受濟
聲 請 人 吳千金
聲 請 人 吳麗珠
聲 請 人 吳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東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6 年8 月22日死亡)之兄 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並 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親自簽名、蓋上印鑑章 ,是本院無從判定聲請人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發函與聲請人請其於聲請 狀、拋棄書,親自簽名並蓋上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書,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再本件拋棄繼承承辦人主張:本件是由我 找代書去辦理,當初跟他們四個講好而已,聲請狀簽名、蓋 章部分是由代書先處理,後來他們四個不願意辦云云。(有 卷內106 年11月20日陳報狀、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 2 日電話記錄可稽)。本件聲請人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親自簽名,則聲請人並未向本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自難認係合 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