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媽盧
相 對 人 翁維祥(即翁信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翁信昆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簽 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清償 期為103 年12月1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2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3 年6 月19日辦 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翁信昆不依約清償, 嗣第三人翁信昆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應由相對人即繼承 人繼承其債務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106 年12月7 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 第2606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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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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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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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崙內 │ │1319-13 │94 │全部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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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崙內 │ │1319-17 │366 │16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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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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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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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4│雲林縣土庫鎮崙│雲林縣土庫鎮崙│3層住家用鋼筋 │一層57.41 │158.│陽台│3.15 │全部 │ │
│0│ │內段1319-13地 │內路72之21號 │混凝土造 │二層57.41 │40 │ │ │ │ │
│1│ │號 │ │ │三層43.58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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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