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號
ULDV,106,勞簡上,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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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雅新工程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茂洲
      張浩濡
被上訴人  林詩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後段)。上開規定並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受雇於 上訴人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被上訴人 於104 年12月21日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前往花旗銀行麥寮 分行辦理匯款途中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部壓砸傷 、大片足跟皮膚撕脫傷、左腕、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30日始出院, 出院後須休養至少1 個月。又因受傷後足部易腫脹,踝關節 活動不良,不適合久站及需走動工作,及需復健治療3 個月 ,被上訴人已花費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用品所增加 生活上需要支出17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 用17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合 計4 月又10日依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99,6



67元,合計128,312 元,經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嗣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⒈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645元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前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645元部分廢棄 。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離開公司沒有刷卡,要去的花旗銀行離上訴 人公司只有三分鐘路程,久去未歸還載朋友出去玩發 生車禍這算運氣不好,車禍的相對人已經賠償被上訴 人了,現在還來跟我們請求這沒道理。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在現場櫃檯擔任收 取電信費用及銷售手機工作,大部分時間都坐著,無 須久站。
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 0 元,因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健保,故上訴人每 月補貼健保費890 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詩惠是約在上訴人公司碰面的朋 友,兩個人原本都在上訴人公司裡面,後來被上訴人 要去銀行,兩個人一起騎機車過去,故被上訴人騎機 車發生車禍所生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的性質不僅是在店內提供 客人服務,一定會行走,不只是單純坐著,包括本件 發生職業災害的時間點也是被上訴人騎著公務車去銀 行存款,這也都包括在被上訴人平常的工作內容。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及因 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99,667元,其中 醫療費用28,475元部分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部分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雖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惟已 於106 年7 月12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故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475元部分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 0 元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工資補償99,66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騎 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詩惠出外遊玩,始發生車禍而受傷 ,故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張浩濡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於104 年12月21日當時是否和被上訴人林詩庭同 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有,我是店長,她是店員。( 104 年12月21日當天林詩庭是否去花旗銀行麥寮分行 匯款?)是。(肇事的中興路與中山路口是否就在上 訴人公司附近?)她去花旗銀行匯款是每個員工都會 做的事情,她發生事故的路口就在我們店附近,之前 的員工如果要去花旗銀行通常會散步過去,因為距離 不遠大概一百公尺左右。當天林詩庭跟我借摩托車, 後來她發生車禍,旁邊的麵攤老闆就通知我過去看, 說我們的小姐發生車禍,當天她是12點多出門,她說 要去匯款,但是通常2 點多前去匯款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194 頁)。
⒉證人林詩惠於106 年9 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104 年12月21日是否有前去林詩庭上班的地點 找她?)那時候我在她公司附近,我line她,她說她 剛好要去銀行。我那時候在附近的機車行。因為就在 附近,旁邊而已。(她要去銀行,她有打電話給妳, 要跟妳碰面?)那時候就有在聊天。(妳們是在外面 巧遇?還是約好碰面?)我本來在外面,她剛好出來 ,她要去銀行。(妳在機車行?她剛好從哪邊出來? )她從公司出來,我就看到她,我問她要去哪裡。( 林詩庭說她要去銀行?)對,她說要去存錢。(妳就 跟搭乘林詩庭的車?讓林詩庭載?)對。…(林詩庭 要去銀行做什麼事情?)寄錢還是匯錢我忘記了,她 們公司的錢。(前往銀行的途中發生車禍?還是從銀 行回來發生車禍?)去完銀行發生車禍。(去完銀行



之後要再前往什麼地方嗎?還是直接回到公司?)她 要去藥局買她們公司的東西。(從銀行出來多久之後 被車子撞到?)五分鐘以內。…(請問證人,剛剛提 到去銀行之後要去藥局,要去買公司的什麼東西?) 酒精,手機需要用酒精擦拭。(離開銀行之後發生車 禍?還是離開藥局發生車禍?)離開銀行。(發生車 禍的地點是在銀行跟上訴人公司之間的路程?還是有 繞到其他地方?)就在公司跟銀行之間。」等語(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⒊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確實係為處理其在 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而騎乘機車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 行匯款,並於回程期間發生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又 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麥寮鄉中山路與中興路 口,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106 年 2 月9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該 地點幾乎就在上訴人公司前,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 點並未距離上訴人公司甚遠,該地點仍係在其處理上 訴人公司業務之合理範圍內,難認為被上訴人處理完 匯款事宜後,有上訴人所述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詩 惠遊玩等情,故被上訴人因車禍致生系爭傷害,應屬 職業災害可以認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職業災害而致 受有傷害,則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上訴人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給予工資補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 104 年12月2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 院,於當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104 年12月30 日出院。有上開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本院105 年度港勞簡調字第1 號卷第23頁),則10 4 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共計10日為不能工作期間,並 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出院後多久時間不能工作,業據 嘉義長庚醫院以105 年11月20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 00924 號函表示:「依據門診紀錄,林君105 年1 月26 日門診時,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且踝關節活動度不足, 尚無法正常行走,105 年2 月23日門診始有改善,但長



距離行走或站立仍有困難。故,建議林君出院後一個月 無法工作,三個月內無法從事需長距離行走或久站之工 作,三個月後始可恢復正常工作。」(本院卷第31頁) ,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30日期間 應屬不能工作,亦無疑義。就超過出院一個月後被上訴 人則僅屬不能從事需長距離行走或久站之工作,而依據 證人張浩濡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特約中心的空間不大,如果要匯款我也可以代勞,她也 可以坐下來服務客人,我們特約中心的空間不大,她不 需要長距離行走,也不需要久站。」等語(本院卷第19 5 頁至第196 頁),本院認為坊間通訊公司門市面積均 不大,且服務人員多僅係在櫃臺收取電信費用及銷售行 動電話,應無長距離行走及久站之必要,為公眾週知之 事,故證人張浩濡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因而被上訴人於 出院一個月以後,應非不能工作。則本件上訴人應給於 被上訴人薪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 1 月30日,共計40日。
㈣、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月薪為 23,000元,而上訴人公司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 73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月薪22,000元,全 勤獎金1,000 元,均屬工資,且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確為23,000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考勤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5 頁),則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一日工 資為767 元(23,000元/30 日=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40日工資為30,680元(76 7 元×40日=30,680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有勞保傷病給付2,334 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50 21037799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9 頁)。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黃茂洲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已每月補貼被上訴人



勞保保費1,000 元等語,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俊源106 年2 月6 日陳報狀所述不符,故黃茂洲之主張 應屬不可採。又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源之陳 報狀亦僅稱上訴人公司每月有補貼被上訴人「健保費」 (本院卷第73頁),則應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為 勞保保費補貼,則被上訴人上開受有之勞保傷病給付2, 334 元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不能抵充上訴人 應補償之金額。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外,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害不能工作 期間工資補償30,680元(意思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工 資補償30,68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補償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30,6 80元,及自105 年7 月24日起(原審判決自105 年7 月 14日應屬有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工資補償及利息請 求則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就超過30,680元工資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准予工資補償30,680元及 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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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工程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