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莊福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王俊智
莊婉鈺
莊麗
王明華
黃梅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莊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細美
莊文熙
莊文祥
莊水笋
莊展宏
莊文郎
莊文旭
被 告 莊屘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清木
被 告 莊景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玉良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文旭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麗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細美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文熙、莊文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㈦編號辛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文郎
取得;㈧編號壬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展宏取得;㈨編號葵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水笋取得;㈩編號道路R 部分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莊細美、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莊文旭、莊麗、莊玉良應補償被告莊清木、莊屘棟、莊景豊、莊景棠、莊婉鈺、王俊智、王明華、黃梅草、莊文熙、莊文祥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展宏、莊文郎前雖曾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莊玉良為訴 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1 、302 頁),惟嗣後其2 人與 被告莊玉良就本件分割之意見已不一致,被告莊玉良因利害 衝突已不適合為其2 人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被告莊水笋、莊文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2,3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 6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丙案即附圖丙案( 下稱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 面積有所增減,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圍牆、水溝、電 線桿,事實上都是屬於公共設施,如係公共設施就有予以保 留之必要,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乙案即附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無法保留上開公共設施,因此伊主 張以附圖丙案分割。附圖乙案己部分建物為廢棄豬舍,並無 保留之必要,且若予以保留,將破壞道路之完整性。另西南 側道路轉彎處的寬度已足夠,沒有必要留設截角,且考慮上 開公共設施之保留,亦無必要留設截角,故本件應依附圖丙 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細美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西側巷道已使用數十年,並無 任何使用上之問題,應無庸加寬道路。
㈡被告莊水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略以: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找補標準。
㈢被告莊展宏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㈣被告莊文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略以: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找補標準。
㈤被告莊文旭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㈥被告莊清木、莊屘棟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系爭土地西 側道路過窄,希望能夠放寬,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㈦被告莊景豊、莊景棠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系爭土地西 側道路過窄,希望可以放寬,而且道路旁圍牆能拆除,應依 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㈧被告莊婉鈺部分:附圖丙案之丙、戊部分西側道路太狹窄, 進出不方便,希望能夠加寬,且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並無建物註記,只在稅捐單位的房屋稅有資料而已,並非保 存登記的房屋也有增建,因此道路應該可以放寬。希望依附 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以鑑價價格作為找補標準 。
㈨被告莊麗部分: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不用 那麼寬,平常的砂石車就可以進出了,現在還要加寬,伊不 同意。
㈩被告王俊智部分:系爭土地西南側轉彎處需留有截角,且西 側道路應加寬,故希望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以鑑價價格作為找補標準。
被告王明華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系爭土地西側道路狹 窄進出不方便,希望能加寬,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被告黃梅草: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西側道路太狹窄,進出 不方便,希望加寬西側道路,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他部分再以金錢找補。
被告莊文熙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希望能保留房子,雖 然是豬舍,但是伊還可以再使用,不同意拆除豬舍,應依附
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莊文祥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希望保留豬舍,應依 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莊玉良部分:對鑑定價格無意見,系爭土地西南側圍牆 部分拆除容易,不會影響到建物,水溝部分加蓋即可,電線 桿部分只要申請移動位置即可,附圖乙案道路的位置不會影 響到公共設施,另外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車輛行駛進入確 實有困難,經鈞院勘驗現場屬實,本件既然為分割共有物, 則應以分割後土地使用更為便利做為考量基準,道路也可以 讓所有共有人使用,故認應以附圖乙案予以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3至3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及105 年 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合稱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卷一 第225 頁、卷二第65頁)所示,編號M 部分東西向為寬度約 4.8 公尺巷道,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兩旁並設置有排水溝; 南北向有寬約3 公尺,最窄處寬約2.6 公尺之巷道,亦鋪設 柏油路面,於西側設置排水溝。編號A 部分坐落有被告莊玉 良所有門牌號碼194 號之1 層磚造平房,莊玉良使用部分除 該磚造平房外,尚包括編號A1部分即屋前圍牆內之空地。編
號B 部分為1 層磚造倉庫,B1部分圍牆內種有作物,B2部分 為寬約3 公尺之巷道可通往B 、B1,編號C 部分為門牌號碼 189 號之磚造瓦頂三合院,編號C1部分為該三合院之屋前空 地,編號B 、B1、B2、C 、C1為被告莊水笋、莊展宏、莊文 郎、莊文旭等4 人所共同使用。編號D 部分為被告莊文熙、 莊文祥所有之1 層磚造瓦頂倉庫,該倉庫位於現有道路南側 水溝之南側,與坐落同段424 之1 地號土地上被告莊文熙、 莊文祥所有鋼架造建物內部連通。編號E 、F 、G 、H 部分 依序為訴外人莊福周、莊福應、莊福鎮及原告所有之2 層RC 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190 、191 、192 、193 號,編號 K 部分寬約5.2 公尺為上開4 棟建物之屋前鋼架烤漆板遮雨 棚,編號E1部分為莊福周上開建物東側增建之1 層鐵架烤漆 板地上物,編號H1部分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西側增建之水泥 圍牆及1 層鋼架烤漆板地上物。編號I 部分有被告莊細美所 有1 層磚造瓦頂房屋,編號J 部分為通往該屋之巷道,而莊 福周、莊福應、莊福鎮等3 人及原告均為被告莊細美之子。 編號L 、N2部分為空地,L2部分為1 層水泥磚造廁所,L1為 通往被告莊玉良、莊麗所有建物之通道,L 、L1、L2、N2分 別為原告所有。莊玉良所有建物北側坐落有門牌號碼211 號 磚造瓦頂三合院,編號N 及N1為該三合院建物之一部,O 部 分為空地,該部分建物目前為莊麗、訴外人莊火旺等人使用 。原告所有上開H 建物之主建物西南角滴水至西側地籍線寬 度僅約2.6 公尺,至現況道路西側水溝邊界亦僅約3 公尺, 原告屋前遮雨棚西側建有磚造矮牆,矮牆東側有水溝,該遮 雨棚南側邊緣距原告所有H 建物寬約5.2 公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驗現場無訛,製有本院104 年12月17日、105 年7 月15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187 至213 頁、第221 至225 頁、第505 頁到519 頁 、卷二第63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乙案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 二所示,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渠等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大致相符,被告莊文熙、莊文祥仍得保留渠等共有之1 層磚造瓦頂倉庫,該倉庫北側之巷道寬度仍較西側巷道寬, 不致影響共有人之出入。被告莊文旭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 ,可經由該部分土地南側寬約3 公尺巷道對外連通系爭土地 南側之東西向巷道出入,與其原有出入通道相同,並無何不 利之處。且如依附圖乙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西側巷道除原 告所有建物西南角滴水處,為保存原告所有主建物之完整, 未予加寬外,其餘於不拆除原告所有2 層RC造主建物及被告
莊細美所有1 層磚造瓦頂房屋之前提下,均適度予以加寬, 且於西側、南側巷道轉彎處留設轉彎用截角,方便車輛之轉 彎通行,有利於原告及被告莊玉良、莊麗等人所分得土地之 利用及經濟價值,又不致影響原告所有上開2 層RC造主建物 之完整及利用。原告雖因此分割方法需拆除其所有上開建物 西側增建之部分水泥圍牆、1 層鋼架烤漆板地上物及磚造矮 牆等而受有不利益,惟原告亦因該巷道拓寬可致其受有分得 編號丙、庚部分土地增加經濟價值之利益。而本件如依附圖 丙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除被告莊文熙、莊文祥共有之1 層磚造瓦頂倉庫將無法保留而受有不利益外,被告莊文旭所 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需經由被告莊玉良原使用之庭院對外通 行,亦將致被告莊玉良受有原設置之圍牆等地上物遭拆除而 需重新設置之不利益。且依附圖丙案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巷 道仍維持原有北段寬度約3.3 公尺,南段扣除水溝寬度僅約 2.6 公尺之巷道,雖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然如欲通行消 防車及其他大型搬運或救災車輛則有所不足,尤其於原告所 有建物西南角轉彎處之原有巷道,加計西側水溝寬度僅約3. 1 公尺,且係直角轉彎,明顯將致車輛轉彎通行不易,不利 於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莊玉良、莊麗等人所分得土地之利用。 本院審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案予 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系爭土地西側巷道加寬後,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可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乙案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 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有 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諸 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莊水笋多分得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莊展宏、莊文郎各多分得9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莊文旭多分 得1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莊麗多分得4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莊玉良多分得2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多分得68平方公尺土地 ,而被告莊細美、莊景豊、莊景棠則各少分得7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莊清木、莊屘棟、莊婉鈺各少分得15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王俊智、王明華、黃梅草各少分得25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莊文熙、莊文祥各少分得11.5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前揭 分得面積增減情形應互為找補金額鑑估結果,原告及被告莊
細美、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莊文旭、莊麗、莊玉良應 補償被告莊清木、莊屘棟、莊景豊、莊景棠、莊婉鈺、王俊 智、王明華、黃梅草、莊文熙、莊文祥之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 到場共有人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03 、504 頁)。本院審酌 上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乃依據市場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 、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所作成,足見該事 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再依 據上述估價原理評估附圖乙案各區塊之分別地價,自屬貼近 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前開鑑定報 告估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第4 頁),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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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段三塊│
│ 厝小段425 地號土地共有人│
│ 及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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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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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莊福彬 │1080分之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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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莊細美 │900分之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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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水笋 │144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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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展宏 │432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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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文郎 │432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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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文旭 │432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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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清木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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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屘棟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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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景豊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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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景棠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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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婉鈺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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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麗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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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俊智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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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明華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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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梅草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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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文熙 │72分之1 │
├──┼────┼────────┤
│ │莊文祥 │72分之1 │
├──┼────┼────────┤
│ │莊玉良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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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本判決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共有物分割乙案即附圖乙案所示予以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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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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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玉良 │⒈編號甲部分 │ │
│ │⒉面積為17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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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文旭 │⒈編號乙部分 │ │
│ │⒉面積為11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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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福彬 │⒈編號丙部分、編號庚部分 │ │
│ │⒉面積為254、166平方公尺 │ │
├───────┼─────────────┼───────────────┤
│莊麗 │⒈編號丁部分 │ │
│ │⒉面積為7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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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細美 │⒈編號戊部分 │ │
│ │⒉面積為53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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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文熙、莊文祥│⒈編號己部分 │莊文熙、莊文祥各2分之1 │
│ │⒉面積為27平方公尺 │ │
│ │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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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文郎 │⒈編號辛部分 │ │
│ │⒉面積為87平方公尺 │ │
├───────┼─────────────┼───────────────┤
│莊展宏 │⒈編號壬部分 │ │
│ │⒉面積為87平方公尺 │ │
├───────┼─────────────┼───────────────┤
│莊水笋 │⒈編號癸部分 │ │
│ │⒉面積為261平方公尺 │ │
├───────┼─────────────┼───────────────┤
│莊福彬、王俊智│⒈編號道路R部分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莊玉良、莊細│⒉面積為615平方公尺 │持共有 │
│美、王明華、黃│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梅草、莊文熙、│ 有 │ │
│莊文祥、莊水笋│ │ │
│、莊展宏、莊文│ │ │
│郎、莊文旭、莊│ │ │
│清木、莊屘棟、│ │ │
│莊景豊、莊景棠│ │ │
│、莊婉鈺、莊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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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莊細美、莊水笋、莊展宏、莊文郎、莊文旭、莊麗、莊福彬、莊玉良應補償莊清木、莊屘棟、莊景豊│
│ 、莊景棠、莊婉鈺、王俊智、王明華、黃梅草、莊文熙、莊文祥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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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
│(領回方)├────┬────┬────┬────┬────┬─────┬─────┬─────┤
│及應受補償│莊細美 │莊水笋 │莊展宏 │莊文郎 │莊文旭 │莊麗 │莊福彬 │莊玉良 │
│金之總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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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清木 │1,016元 │7,488元 │4,225元 │1,923元 │657元 │14,947元 │33,413元 │6,172元 │
│69,841元 │ │ │ │ │ │ │ │ │
├─────┼────┼────┼────┼────┼────┼─────┼─────┼─────┤
│莊屘棟 │1,016元 │7,488元 │4,225元 │1,922元 │657元 │14,948元 │33,413元 │6,172元 │
│69,841元 │ │ │ │ │ │ │ │ │
├─────┼────┼────┼────┼────┼────┼─────┼─────┼─────┤
│莊景豊 │474元 │3,495元 │1,972元 │897元 │307元 │6,975元 │15,593元 │2,880元 │
│32,593元 │ │ │ │ │ │ │ │ │
├─────┼────┼────┼────┼────┼────┼─────┼─────┼─────┤
│莊景棠 │474元 │3,495元 │1,972元 │897元 │307元 │6,975元 │15,593元 │2,880元 │
│32,593元 │ │ │ │ │ │ │ │ │
├─────┼────┼────┼────┼────┼────┼─────┼─────┼─────┤
│莊婉鈺 │1,016元 │7,488元 │4,225元 │1,922元 │657元 │14,947元 │33,413元 │6,173元 │
│69,841元 │ │ │ │ │ │ │ │ │
├─────┼────┼────┼────┼────┼────┼─────┼─────┼─────┤
│王俊智 │1,692元 │12,481元│7,042元 │3,204元 │1,095元 │24,912元 │55,689元 │10,287元 │
│116,402元 │ │ │ │ │ │ │ │ │
├─────┼────┼────┼────┼────┼────┼─────┼─────┼─────┤
│王明華 │1,693元 │12,480元│7,042元 │3,204元 │1,095元 │24,912元 │55,689元 │10,287元 │
│116,40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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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梅草 │1,693元 │12,481元│7,042元 │3,204元 │1,095元 │24,912元 │55,689元 │10,286元 │
│116,40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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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文熙 │855元 │6,303元 │3,555元 │1,618元 │553元 │12,581元 │28,123元 │5,196元 │
│58,784元 │ │ │ │ │ │ │ │ │
├─────┼────┼────┼────┼────┼────┼─────┼─────┼─────┤
│莊文祥 │855元 │6,303元 │3,556元 │1,618元 │553元 │12,581元 │28,123元 │5,195元 │
│58,784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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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784元│79,502元│44,856元│20,409元│6,976元 │158,690元 │354,738元 │65,528元 │
│741,48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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