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6號
107年度訴字第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第2227號、第2426號、第2481號、
第249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聖邦先後為下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莫經過5 分鐘後 ,其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1日18時5 分許,在臺中市中 清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為警方搜索後扣得其施用所剩海洛因 殘渣袋1 包,並於同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約莫經過5 分鐘後,其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5 日20時 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183 號房內,為警方 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及白色 粉末1 包(不含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61公克),警方另在 前述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海洛因1 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0.09公克)、供施用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並於106 年10月6 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12時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興業路前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莫經過 5 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0日18時43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進化路203 號前,為警方搜索後扣得其施用所剩海 洛因4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7821公克),警方並於同日 2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㈣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莫經過5 分鐘後,又 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106 年10月18日16時27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興業路上揭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莫經過 5 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至 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聖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
據可以證明: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388號鑑驗書。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⑷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
⑹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229號鑑驗書。 ⑹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 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⒌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 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 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 6 月1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甲案)。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0日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乙案)。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第201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丙案)。是被告於甲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且因其已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檢察官逕就本案提起公訴,自屬有據,應依法論科。至 本案雖係於乙案或丙案附命緩起訴確定之前所犯,惟針對甲 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之被告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究應提起公 訴或再為附命緩起訴,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合法行使,此與最 高法院106 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指摘:「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 ,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 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 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有別,否則類此案件起訴之合法性,將受到嗣後檢 察官就被告其他施用犯行是否為附命緩起訴之影響,顯非妥 適,應特別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以核被告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5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竟於數月內再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繼 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 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 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人獨自在外租屋,未 婚沒有子女,以送貨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非從刑,無須緊接主刑記載):
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犯罪事實㈠】、海 洛因1 包【犯罪事實㈡】、4 包【犯罪事實㈢】及甲基安非 他命3 包【犯罪事實㈢】,屬於被告因施用所剩之違禁物, 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包裝前揭毒品使用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 ,自會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 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㈡】,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但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拋棄之等語,則該等物品由檢察官直 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無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
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犯罪事實㈡】 ,非違禁物,也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將該白色粉末1 包當成海洛因並聲請沒收銷 燬,另未發覺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海洛因等情,均有違 誤之處,本院逕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施用海洛因之犯│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一級毒品罪 │日。 │
├──┼───────┼─────────┼────────────┤
│ 2 │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施用甲基安非他│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之犯行 │二級毒品罪 │日。 │
├──┼───────┼─────────┼────────────┤
│ 3 │犯罪事實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施用海洛因之犯│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一級毒品罪 │日。 │
├──┼───────┼─────────┼────────────┤
│ 4 │犯罪事實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施用甲基安非他│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之犯行 │二級毒品罪 │日。 │
├──┼───────┼─────────┼────────────┤
│ 5 │犯罪事實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施用海洛因之犯│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一級毒品罪 │日。 │
├──┼───────┼─────────┼────────────┤
│ 6 │犯罪事實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施用甲基安非他│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之犯行 │二級毒品罪 │日。 │
├──┼───────┼─────────┼────────────┤
│ 7 │犯罪事實㈣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施用海洛因之犯│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一級毒品罪 │日。 │
├──┼───────┼─────────┼────────────┤
│ 8 │犯罪事實㈣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施用甲基安非他│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之犯行 │二級毒品罪 │日。 │
├──┼───────┼─────────┼────────────┤
│ 9 │犯罪事實㈤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施用海洛因之犯│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 │一級毒品罪 │日。 │
├──┼───────┼─────────┼────────────┤
│ │犯罪事實㈤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施用甲基安非他│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命之犯行 │二級毒品罪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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