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號
ULDM,107,簡,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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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1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周芳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騎乘向不知 情友人吳東方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 縣○○鄉○○街0 號尤福宮,因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當日16時7 分許,以自備之一端貼有雙面膠之 黑色塑膠片1 支,伸入尤福宮之功德箱內,欲黏取功德箱內 之鈔票,然隨即遭管理尤福宮之甲○○發現而未遂。劉周芳 隨即逃離現場,經甲○○報警後,警方調查現場遺留之上開 機車及黑色塑膠片,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 情,且扣得黑色塑膠片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周芳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至 2 頁、偵卷第26頁、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二)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3 至4 頁)。
(三)證人吳東方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四)證人吳東方簽名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6 頁)。
(五)現場查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7 至9 頁 )。
(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第29頁) 。
(七)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30頁)。
(八)扣案之塑膠片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 未遂罪。查被告前因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經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著手犯竊盜犯行而未遂,考量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 犯)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本身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 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罰特別預 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並考量上開犯罪事 實之情節、尤福宮未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入監前與父母、兒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曾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竊盜之扣案黑色塑膠片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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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