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8
、4724、6214、6625、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詩楹(另為判決)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起,與孫萬騰、吳 駿彬(另為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 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提供資金,孫萬騰、吳駿彬負責 在臺灣地區承租適合之民宅後,接洽電信業者裝設寬頻網路 ,成立詐騙機房,再招募臺灣地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機房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及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另 接收大陸地區成員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指定大陸 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其詐騙模式如下:臺灣詐騙 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 式,發射「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 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 為真而回撥「9 」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 機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 醫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 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 話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 區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 員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 ,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 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
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得手後,由大陸地區犯罪集團 收取詐騙金額之10% 為其酬勞,其餘90% ,由羅詩楹、孫萬 騰、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係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 )約3 萬元、電腦手則按月領取6 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 二線、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 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 額領取7%酬勞、三線電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羅詩 楹、孫萬騰、吳駿彬即以上揭方式,於103 年11月19日前之 某日,由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而成立詐 欺機房(下稱「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 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 記帳等工作,另招募許家碩(代號「碩」)、黃文泉(另為 判決)共同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 、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陳鼎 龍、林俊忠、林立瑋(均另為判決)等人擔任電話手【「太 平機房一」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19日起 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房一」,以前揭詐 欺手法,詐得人民幣314 萬3,800 元【詳附表二所示】,並 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二、嗣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 、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 霖、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址從事電話 詐騙;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三 、四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家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 第136 至139 頁),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 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警影卷四第1510至1514、 1568至1570、1575至1578、1592至1594頁)、雲林縣警察局 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影 卷三第1218至1224頁、警影卷四第1613至1619頁)、大屯有 線電視股份104 年6 月11日(104 )臺屯客字第0125號函影 本1 紙(警卷四第1452頁)、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 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 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戶名鄭 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雷剛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胡春燕之證 件影本、戶名胡春燕之中國民生銀行北京亦庄支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警影卷四第1505至1565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 表、立案決定書1 份(警影卷四第1566至1567頁)、被害人 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 戶名彭敬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警影卷四第1571頁至 第1579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 警 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 告知書、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照片6 幀影本1 份(警影卷四第1580至159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警影卷四第1602至16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影卷四第1627至1660頁)、臺 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警影卷二第80 1 至803 頁;警影卷四第1391至1393、1674至1676頁)、本 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警影卷四第1704至1720頁)、科 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 冊等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有在「太平機 房一」以電腦手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 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被告就上開「太平機房一」之詐欺機房,係以上揭 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 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 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 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所 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 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 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 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 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 問。核被告許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 、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陳鼎 龍、林俊忠、林立瑋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
成年人間,就上開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 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太平機房一」所 實行之上揭網路電話詐欺犯罪,其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係 在各該詐欺機房利用電腦播放程式於該機房存續期間每日持 續發送語音檔案,並隨機選擇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可見 詐騙者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故就單一詐欺機 房之各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 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太平機房 一」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314 萬3,800 元,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 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 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 本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本案係 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大規模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機房係擔任電腦手之分工地位、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於入監前是擔任廚師,1 個月收入 約3 萬4 千元至3 萬7 千元,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來採取的共 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 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 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等人所有 ,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共犯孫萬騰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影卷三第56至66頁、本院影 卷四第136 至139 頁),因羅詩楹否認犯行,對於扣押物品 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影卷三第245 頁), 惟共犯孫萬騰、楊懷智、賴冠霖、黃宏裕、吳駿彬等人供稱 扣案之物,除了個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 ,其餘均是詐騙集團老闆所購買配置在機房供其等使用(本 院影卷三第59至60頁、本院影卷四第137 至139 頁),而羅
詩楹既為幕後出資者,放置在機房內之物品,非屬共犯孫萬 騰等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衡情自應屬 羅詩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既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黃文 泉、黃宏裕、林濤所有,惟羅詩楹、孫萬騰、黃文泉、黃宏 裕、林濤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在「太平機房一」裡面是擔任電腦手,1 個 月薪水是6 萬元,在機房人手不夠的時候,我有兼職過一線 電話手,我總共領到12、13萬元,沒有尚未領取的報酬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138 、139 頁),本於事實有疑義時,應作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參與「太平機房一」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
┌─────┬───────┬──────┬──────────┐
│詐騙機房 │被告或共犯姓名│於機房中扮演│機房開始運作時間至結│
│(地址) │(代號) │之角色 │束時間 │
├─────┼───────┼──────┼──────────┤
│太平機房一│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11月19日起 │
│(臺中市太│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平區太順路├───────┼──────┤104 年1 月31日止 │
│525 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陳崇昇(蟲)│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黃詩程(風)│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⑪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⑫許睿哲(福)│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⑬陳鼎龍(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⑭許家碩(碩)│一線/電腦手│ │
│ │ │ │ │
│ ├───────┼──────┤ │
│ │⑮林俊忠(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⑯林立瑋(偉、│一線 │ │
│ │ 葦、瑋) │ │ │
└─────┴───────┴──────┴──────────┘
【附表二:機房詐騙金額計算明細】
┌─────┬──────┬────────┬─────────┐
│ 詐騙機房│詐得金額(人│卷證參照(科偵組│合計金額(人民幣)│
│ │民幣) │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
│ │ │資料) │ │
├─────┼──────┼────────┼─────────┤
│太平機房一│ 44,600元│附件43 │314萬3,800元 │
│ ├──────┼────────┤ │
│ │ 716,400元│附件43 │ │
│ ├──────┼────────┤ │
│ │ 2,382,800元│附件43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 │
├──┼────────────┼─────┼────┼────┤
│ 2 │白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3. │
├──┼────────────┼─────┼────┼────┤
│ 3 │白色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0-1. │
├──┼────────────┼─────┼────┼────┤
│ 4 │筆記型電腦(ASU 8 台、 │10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LENOVO 1台、ACER 1台) │ │ │表三編號│
│ │ │ │ │36 │
├──┼────────────┼─────┼────┼────┤
│ 5 │網路分享器(威達雲端電訊│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1.2. │
├──┼────────────┼─────┼────┼────┤
│ 6 │網路分享器(D-LINK)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3. │
├──┼────────────┼─────┼────┼────┤
│ 7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1. │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2.3. │
├──┼────────────┼─────┼────┼────┤
│ 9 │LG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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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廠牌手機 │4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5.6. │
│ │ │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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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UAWEI廠牌白色行動網路分│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享器 │ │ │表三編號│
│ │ │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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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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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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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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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耳機麥克風 │4組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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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ASUS黑色筆電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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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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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收據 │1包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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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帳冊 │1本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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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機 │5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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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ONY 32GB 隨身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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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手機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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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隨身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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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房屋鑰匙 │2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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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黑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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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紅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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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灰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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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滑 │2台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鼠、電源線等) │ │ │表三編號│
│ │ │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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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採買收據 │18張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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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源線、耳機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7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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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WIFY分享器(含SIM 卡1 張│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電池1 個) │ │ │表三編號│
│ │ │ │ │8 (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