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智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 90 年 3 月 13 日,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330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 年 1 月 7 日釋放,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92 年度毒偵字第 127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 確定;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 104 年 10 月 8 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3 月 5 日 7 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翌( 6 )日,因另案接受警 察詢問,警察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堪察採證液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可以佐證。 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2 罪,是 1 個行為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1 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 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 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 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 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考量其有中 度心智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自述 平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 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7 月,讓他可以與母親一起過農曆年 云云,然而,本院認為有期徒刑7月過輕,在此一併說明。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㈢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5 條、第 47 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