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林育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2、2296號),本院合議庭就上列被告被訴
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成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施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1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所有紅色HTC 手機裝置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手機、SIM 卡均經扣案)與王銘 鋒聯繫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24分至凌晨6 時04分,與王銘鋒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隨即相約在雲 林縣四湖鄉之某處,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1 支香菸中吸食的 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㈡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19分至晚間8 時41分,與王銘鋒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隨即相約在雲 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某處,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1 支香菸中 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㈢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至翌(25)日凌晨12時37分 ,與王銘鋒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隨 即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某處,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 2 支香菸中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㈣於106 年1 月4 日凌晨12時59分至凌晨1 時23分,與王銘鋒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隨即相約在雲
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麻將間外,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1 支香 菸中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二、林育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41分至下午 5 時59分,利用其所有黑色SAMSUNG 手機裝置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手機、SIM 卡均未經扣案)與施 崑成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即相約在林育 彬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大 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崑成施用。
三、經警察對施崑成使用的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而接續追查,並持搜索票前往施崑成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施崑成所有紅色 HTC 手機(內裝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崑成、林育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施崑成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銘 鋒之事實,被告施崑成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8-1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有證人王銘鋒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 年 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7-30 頁,結文在第31頁)、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1 份(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13743號卷第70-71 頁)暨附表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13743號卷第16 -19 頁)、扣案之紅色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林育彬1 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予施崑成之事實,被告林育彬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106 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第12-13 頁)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崑成106 年3 月17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0頁,結文在
第12頁)、㈠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影本1 份(警3743卷第72頁)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施崑成 4 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銘鋒之行為,均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淨重 5 公克以上)。被告 施崑成在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施崑成所犯的上述 4罪 ,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 告施崑成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施崑成就其 4 欠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彬 1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 崑成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淨重 10 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之情形,其此部分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林育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因此就其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崑成 4 次轉讓予王銘鋒之海洛因數量都只 有可供 1 或 2 支香菸吸食的量,情節很輕,且其自始至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父母均已去世,未婚、 一個人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紅色HTC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供4 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育彬轉讓予施崑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微量 ,且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未婚、 入獄前幫忙家裡養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黑色 SAMSUNG 手機(含其所有門 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均未扣案,本院考量手機為日 常生活用品,為免執行上的困擾,認為其沒收與否不具刑法 重要性,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㈢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㈣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5 款、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事實欄一、㈠│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
│所載之事實 │HTC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 │
├──────┼───────────────────────────┤
│事實欄一、㈡│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
│所載之事實 │HTC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 │
├──────┼───────────────────────────┤
│事實欄一、㈢│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
│所載之事實 │HTC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 │
├──────┼───────────────────────────┤
│事實欄一、㈣│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
│所載之事實 │HTC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施崑成)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12月12日│ ↑ │ 一、㈠ │
│ │凌晨4 時24分35│B :0000-000000(王銘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3743│
│ │ │A :你還沒睡覺喔 │ 卷第7 頁反面│
│ │ │B :剛下班 │㈢南投地院105 │
│ │ │A :現在幾點 │ 年聲監字第45│
│ │ │B :4 點多 │ 3 號通訊監察│
│ │ │A :要等我買早點,要一個多小時 │ 書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施崑成) │ │
│ │105 年12月12日│ ↑ │ │
│ │凌晨4 時58分51│B :0000-000000(王銘鋒) │ │
│ │秒 ├─────────────────┤ │
│ │ │A :我騎機車剛好沒油,我在四湖 │ │
│ │ │B :那我去找你 │ │
│ │ │A :我先要去找人一下 │ │
│ │ │B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施崑成) │ │
│ │105 年12月12日│ ↓ │ │
│ │凌晨5 時48分55│B :0000-000000(王銘鋒) │ │
│ │秒 ├─────────────────┤ │
│ │ │A :你開車過來蘇董的電動店、四湖、│ │
│ │ │ 我騎機車剛好沒油 │ │
│ │ │B :在四湖加油站那邊嗎 │ │
│ │ │A :加油站過來,國小那邊 │ │
│ │ │B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施崑成) │ │
│ │105 年12月12日│ ↑ │ │
│ │上午6 時4 分7 │B :0000-000000(王銘鋒) │ │
│ │秒 ├─────────────────┤ │
│ │ │A :我在這裡打電動,你沒看到嗎 │ │
│ │ │B :我在四湖國小這邊 │ │
│ │ │A :好 │ │
├──┼───────┼─────────────────┼───────┤
│ 2 │① │A :0000-000000(施崑成)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12月13日│ ↑ │ 一、㈡ │
│ │晚間8 時19分37│B :0000-000000(王銘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3743│
│ │ │A :要賭博嗎 │ 卷第8 頁 │
│ │ │B :好啊,你那天欠我的要還我 │㈢南投地院105 │
│ │ │A :我跟你說好 │ 年聲監字第45│
│ │ │B :你那天早上欠的 │ 3 號通訊監察│
│ │ │A :好 │ 書 │
│ ├───────┼─────────────────┤ │
│ │② │A :0000-000000(施崑成) │ │
│ │105 年12月13日│ ↓ │ │
│ │晚間8 時41分41│B :0000-000000(王銘鋒)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外面 │ │
│ │ │B :好 │ │
├──┼───────┼─────────────────┼───────┤
│ 3 │① │A :0000-000000(施崑成)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12月24日│ ↑ │ 一、㈢ │
│ │晚間10時46分39│B :0000-000000(王銘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3743│
│ │ │A :喂,要賭博嗎 │ 卷第34頁 │
│ │ │B :外面這邊 │㈢南投地院105 │
│ ├───────┼─────────────────┤ 年聲監字第45│
│ │② │A :0000-000000(施崑成) │ 3 號通訊監察│
│ │105 年12月25日│ ↓ │ 書 │
│ │凌晨0 時37分48│B :0000-000000(王銘鋒) │ │
│ │秒 ├─────────────────┤ │
│ │ │A :喂,我剛騎機車沒聽到 │ │
│ │ │B :那明天 │ │
│ │ │A :我在門口、路這邊 │ │
│ │ │B :那我在騎出去 │ │
├──┼───────┼─────────────────┼───────┤
│ 4 │① │A :0000-000000(施崑成)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6 年1 月4 日│ ↑ │ 一、㈣ │
│ │凌晨0 時59分26│B :0000-000000(王銘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3743│
│ │ │A :要回去了,回去打給你 │ 卷第34頁 │
│ │ │B :喔 │㈢南投地院105 │
│ ├───────┼─────────────────┤ 年聲監字第45│
│ │② │A :0000-000000(施崑成) │ 3 號通訊監察│
│ │106 年1 月4 日│ ↑ │ 書 │
│ │凌晨0 時59分26│B :0000-000000(王銘鋒) │ │
│ │秒 ├─────────────────┤ │
│ │ │A :喂,我在路上,快到家了 │ │
│ │ │B :人都跑掉了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大路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施崑成)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6 年2 月8 日│ ↓ │ 二 │
│ │下午5 時41分53│B :0000-000000(林育彬)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7052│
│ │ │B :喂 │ 卷第3 頁反面│
│ │ │A :老弟,這電話等下你聽,等下阿昌│ 至4 頁 │
│ │ │ 等 │㈢本院106 年聲│
│ │ │B :現在我聽的 │ 監字第71號通│
│ │ │A :你知道四湖那個神經的電話嗎 │ 訊監察書 │
│ │ │B :我沒有他的電話 │ │
│ │ │A :你那邊有男的嗎,給我一點止癮 │ │
│ │ │B :有啊,你過來 │ │
│ │ │A :那來去金湖的橋下,你多拿一點 │ │
│ │ │B :一泡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施崑成) │ │
│ │106 年2 月8 日│ ↓ │ │
│ │下午5 時56分16│B :0000-000000(林育彬) │ │
│ │秒 ├─────────────────┤ │
│ │ │A :喂,我在橋下 │ │
│ │ │B :你過來我們庄仔,我機車被我弟騎│ │
│ │ │ 出去 │ │
│ │ │A :你出來你們廟那邊 │ │
│ │ │B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施崑成) │ │
│ │106 年2 月8 日│ ↓ │ │
│ │下午5 時59分52│B :0000-000000(林育彬) │ │
│ │秒 ├─────────────────┤ │
│ │ │B :我走出去 │ │
│ │ │A :在你們大廟這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