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5號
ULDM,106,訴,775,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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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66 、167 、168 、169 、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駿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 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 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梓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民國106 年10月27日處分羈押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如果能交 保,會工作籌措和解金賠償被害人等,且希望回家一趟跟家 人交代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希望考量被告已對於起訴事實清 楚交代,讓被告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俊詹舒雯廖宏偉、謝 松輝、證人即被害人蔡水欉蘇炎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並有借款委託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 實。另其目前設籍戶政事務所,堪認無固定住居所;加以其 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 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以其目前因另犯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從而,難認被告無逃 避刑責之動機,益徵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仍然存在。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經審酌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與否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已定於107 年2 月5 日行進行審理,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 押,應合乎比例原則。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15 萬元係家人跟伊之前存的錢等語,是其所支付之具保金非全 數為其所有,從而能否有效擔保被告到庭,誠值懷疑。又被 告雖稱如獲交保,會工作以賠償被害人,然此係被告犯後態 度之問題,與其稱希望回家向家人交代一詞,均核與被告是 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至辯護人固 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已清楚交代,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證詞 大相逕庭,已如前述,仍有待後續訴訟程序加以釐清。從而 ,上開所陳均無從據為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正當事由 。




㈢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手 段取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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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