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妃菁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第2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妃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妃菁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①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②於約1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 許,簡妃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建 國一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徵得簡妃菁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 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未達10公克, 驗餘淨重3.19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及塑膠鏟 子1 支,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①於104 年7 月20日15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大學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於約
1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與西安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簡妃菁同 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純質淨重 12.6708 公克未達20公克,驗餘淨重21.9269 公克),為警 於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①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於同日20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8 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㈣①於106 年3 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 同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 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11時10分許,警方接獲許妃菁婆婆 廖素勤報案稱許妃菁未經其同意將廖素勤所有之車輛開出, 前往上址處理時,見許妃菁手持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經徵得簡妃菁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3.2 公克, 未檢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0636公克)、塑膠鏟子1 支及 殘渣袋1 只,許妃菁在警方知悉其有上開②部分施用海洛因 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陳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 ,並為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簡妃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5 日釋放。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第108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 度上職議字第55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 施,且未遵守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到雲林地檢署接 受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犯 罪事實㈢、㈣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633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1464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815 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警3500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偵403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 84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 頁、毒偵631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599 號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 179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27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偵4038號卷第2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4038號卷第26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64號卷第11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840 號卷第20 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毒偵4038號卷第24頁)。 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9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 000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毒偵840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㈧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500號卷第8 頁)。 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警3500號卷第7 頁 )。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815 號卷第16頁)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4 月 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631 號卷第2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81號鑑驗書(毒 偵631 號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815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 815 號卷第15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 張(警81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815 號卷第29 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631 號卷第2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633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警633 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4038號卷第28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64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警146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840 號卷第21 頁)。
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支(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 號編號3-1 )、海洛因14包(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 號編號3-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 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 號編號3-3 )。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97 號編號2-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 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97 號編號2-2)。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①、㈡①、㈢①、㈣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㈠②、㈡②、㈢②、㈣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揭犯罪事實㈣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被告婆婆報案車輛遭 被告私自開出,到其上址居所處理,見被告開門時手持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當日對被告採尿送驗,並 製作警詢筆錄,惟當日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何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 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驗尿前有如犯罪事實㈣②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 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參,應認 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8 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 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 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及被告係因通緝到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受僱於檳榔攤從事服 務業,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歲、2 歲,均與被告配偶同住在雲林莿桐之居所, 被告則因工作關係分別住在嘉義大林住處、雲林莿桐居所及 高雄(地址不明),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 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後,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至於 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犯罪事實㈠扣 案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驗餘淨重3.19公克) 、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餘淨重21.9269 公克)、犯罪事實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0636公克),經送鑑定後, 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 秤1 台、塑膠鏟子1 支與犯罪事實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 膠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被告供陳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 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罪所用,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合計驗餘淨│
│ │ │重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㈠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㈡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㈡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 │ │貳拾壹點玖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5 │犯罪事實㈢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犯罪事實㈢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㈣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 │ │參點零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
│ │ │收之。 │
├──┼──────┼──────────────────────┤
│ 8 │犯罪事實㈣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