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2號
ULDM,106,訴,48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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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妃菁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第2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妃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妃菁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①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②於約1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 許,簡妃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建 國一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徵得簡妃菁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 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未達10公克, 驗餘淨重3.19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及塑膠鏟 子1 支,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①於104 年7 月20日15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大學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於約



1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用火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與西安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簡妃菁同 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純質淨重 12.6708 公克未達20公克,驗餘淨重21.9269 公克),為警 於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①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於同日20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8 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㈣①於106 年3 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 同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 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11時10分許,警方接獲許妃菁婆婆 廖素勤報案稱許妃菁未經其同意將廖素勤所有之車輛開出, 前往上址處理時,見許妃菁手持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經徵得簡妃菁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3.2 公克, 未檢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0636公克)、塑膠鏟子1 支及 殘渣袋1 只,許妃菁在警方知悉其有上開②部分施用海洛因 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陳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 ,並為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簡妃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5 日釋放。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第108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 度上職議字第55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 施,且未遵守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到雲林地檢署接 受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犯 罪事實㈢、㈣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633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1464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815 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警3500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偵403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 84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 頁、毒偵631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599 號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 179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27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偵4038號卷第2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4038號卷第26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64號卷第11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840 號卷第20 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毒偵4038號卷第24頁)。 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9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 000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毒偵840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㈧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500號卷第8 頁)。 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警3500號卷第7 頁 )。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815 號卷第16頁)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4 月 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631 號卷第2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81號鑑驗書(毒 偵631 號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815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 815 號卷第15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 張(警81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815 號卷第29 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631 號卷第2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633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警633 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4038號卷第28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64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警146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840 號卷第21 頁)。
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支(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 號編號3-1 )、海洛因14包(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 號編號3-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 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01 號編號3-3 )。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97 號編號2-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 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97 號編號2-2)。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①、㈡①、㈢①、㈣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㈠②、㈡②、㈢②、㈣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揭犯罪事實㈣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被告婆婆報案車輛遭 被告私自開出,到其上址居所處理,見被告開門時手持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當日對被告採尿送驗,並 製作警詢筆錄,惟當日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何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 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驗尿前有如犯罪事實㈣②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 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參,應認 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8 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 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 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及被告係因通緝到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受僱於檳榔攤從事服 務業,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歲、2 歲,均與被告配偶同住在雲林莿桐之居所, 被告則因工作關係分別住在嘉義大林住處、雲林莿桐居所及 高雄(地址不明),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 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後,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至於 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犯罪事實㈠扣 案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驗餘淨重3.19公克) 、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餘淨重21.9269 公克)、犯罪事實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0636公克),經送鑑定後, 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 秤1 台、塑膠鏟子1 支與犯罪事實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 膠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被告供陳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 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罪所用,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合計驗餘淨│
│ │ │重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㈠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㈡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㈡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 │ │貳拾壹點玖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5 │犯罪事實㈢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犯罪事實㈢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㈣①│簡妃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 │ │參點零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
│ │ │收之。 │
├──┼──────┼──────────────────────┤
│ 8 │犯罪事實㈣②│簡妃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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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