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8號
ULDM,106,訴,21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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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樑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B1(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7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6號、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蔣金樑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B1係A2(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兩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A1( 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B1孫子之女友,B1明 知A1、A2及A5(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係未滿 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1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間某日,與某綜藝團團主接洽 ,談妥以每位少女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對價,由B1安 排2 名少女跳舞表演後,B1乃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間 某日晚間,帶同A1、A5至嘉義縣東石鄉溫港村「保安宮」附 近相近之2 個活動場地,B1即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各別接續犯意,要求A1、A5輪流為上舞台 表演猥褻脫衣舞(即包含穿著清涼在舞台上跳舞、至舞台下 與男客進行身體隱私部位接觸互動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A1、A5遂於該日晚間,在前揭2 個活動場地,輪流穿著未扣 鈕扣之長大衣(未穿內衣、內褲)在舞台上跳舞表演,再下 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或以胸部摩擦不特定客人頭部等 猥褻行為,並由B1自客人獲取百元以上之小費《106 年度訴 字第218 號部分》。
㈡B1於105 年7 月24日前1 日,與綜藝團團楊鳳珠(涉嫌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接洽,談妥以7,000 元之對價,由B1安排2 名少女跳舞 表演後,B1乃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帶同A1、A2搭



乘由B1、蔣金樑(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部 分,詳後述)輪流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 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內寮54號「代聖府」前,B1即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要求 A1、A2輪流為上舞台表演猥褻脫衣舞(即包含穿著清涼在舞 台上跳舞、至舞台下與男客進行身體隱私部位接觸互動之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A1、A2遂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輪流在「代聖府」前先穿著水手 服在舞台上跳舞表演,換穿薄紗內衣(未穿內褲)及未扣鈕 扣之長大衣在舞台上跳舞表演,再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 磨蹭或以胸部摩擦不特定客人頭部等猥褻行為,並由B1自客 人獲取百元以上之小費《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部分》。 ㈢嗣經民眾匿名將上開㈠表演猥褻脫衣舞之過程(包括舞台上 、舞台下)錄影,再寄送錄影光碟向檢警檢舉B1安排少女表 演猥褻脫衣舞,為警循線於上開㈡所示時間,在「代聖府」 前進行錄影取證,並在A1、A2表演完後,於105 年7 月24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代聖府」旁產業道路查獲B1欲帶同A1 、A2搭乘蔣金樑所駕駛之甲車離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害人A1、A2、A5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1、A2、A5個人及A2家屬(包括被告 B1)之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僅記載代號〈B1、A1、A2、A5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雲檢偵3879卷第140 頁公文袋內 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A1、A2、A5之出 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B1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 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B1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訴505 卷一第64頁反面至70頁反面;本院訴505 卷二第 125 、126 頁;本院訴218 卷第41至46頁),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6657號卷, 下稱中警卷、第1 至6 頁;本院訴505 卷一第19至20頁、第 63頁;本院訴505 卷二第127 、128 頁;本院訴218 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A2、A5於偵訊指述其等應B1之 要求,於上開時、地為表演前揭猥褻脫衣舞等情〈雲警港偵 字第1051001032號卷,下稱雲警1032卷,第10至19頁(即雲 警港偵字第1051001170號卷,下稱雲警1170卷,第23至27頁 )、雲警1170卷第33至40頁;雲警婦字第1052200535號卷, 下稱雲警0535卷,第2 至7 頁;雲檢偵3879卷第8 至13頁、 第17至21頁、第65至76頁、第83至96頁;中警卷第7 至22頁 ;A1、A2、A5指認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各6 張附於中檢偵2153 2 卷第12頁資料袋內〉大致相符,並有B1、A1、A2、A5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於雲警1170號卷第76頁公文袋內、 雲檢偵3879卷第140 頁公文袋內、中檢偵21532 卷第12頁資 料袋內)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楊鳳珠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與B1認識,是我聯繫B1帶人來唱歌、 跳舞的,當天有將7,000 元拿給B1,之後就先離開,交由主 持人負責現場等語,且指認B1在案(雲檢偵3879卷第121 、 123 頁、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主持人 陳素瓊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當天我負責熱場,是B1將A1、 A2帶下台與客人互動,有跨在客人大腿上,然後有胸部及身 體與客人擁抱;A1、A2下台時B1會跟著,客人高興會給小費 ,B1是專門在收小費的等語,並指認B1在案(雲檢偵9879卷 第119 、120 、124 頁、第128 反面至131 頁反面),又據 證人蔣金樑於警詢、偵訊證述:認識B1,當天我騎機車去B1 家裡,B1駕駛甲車載我,後座搭載A1、A2去彰化溪湖的豐田 汽車拿車款給業務,然後B1說要去做場,就到「代聖府」, 甲車是B1的,B1跟我說這幾天她身體不適,請我幫她開車南 下;到達「代聖府」的時間約10時30分,B1就帶A1、A2去表



演,我有看見A1、A2穿水手服跳鋼管等語(雲警1032卷第7 、8 頁;雲檢偵3879卷第28、29頁)綦詳,復有被告B1於10 5 年7 月24日簽具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1032卷第24至28頁)、雲林地檢署10 5 年度保字第810 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檢偵3879卷第79頁)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扣案物照片8 張、B1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3 張(雲警1032卷第29至45頁:雲檢偵3879卷第 8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A1指認B1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雲警0535卷第22頁;另附於中檢偵21532 卷第 12頁資料袋內)、A1之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報告 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5之兒童少年保護 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於雲警1170號卷第76頁公文袋內)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方 105 年6 月1 日偵查報告(案情摘要:本分局於上述時、地 接獲不詳民眾以檢舉信件內附一片光碟,片頭內容「這位阿 嬤帶3 位未成年14、15歲內外孫女,到處演出做全裸喜慶宴 會、廟會舞台戲…希請檢警盡快辦理等云云」)各1 份、檢 舉光碟之擷取翻拍照片11張(附於中檢他3826號卷第29頁袋 內)、現場照片11張(附於中檢偵21532 卷第12頁資料袋內 )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B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18歲之A2、A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各1 次、媒介使未滿18歲 之A1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2 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1行為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新 法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 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惟新 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擴大可罰範圍,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 2 項已擴大可罰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B1,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B1行為時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論罪 科刑。
㈡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為人口販運;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為人口販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 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 ,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4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 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 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 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 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 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僅需 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 要。核被告B1所為,均係犯修法(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頁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且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又被 告B1與被害人A2為祖孫關係,業據其等2 人供述在案,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B1對被害人A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無罰則 之規定,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B1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分別媒介A1、A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侵害A1、A5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B1分別媒介A1、A5為性交易,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B1分別媒介A1、A2為性交易,其所 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 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B1就本案犯行,雖已坦然認罪, 惟本院審酌被告B1供稱:因單親經濟狀況不佳,要還負債, 且必須照顧智能障礙之次子即A2之叔叔(下稱乙男,年籍資 料詳卷)、孫女即乙男之女兒(下稱丙女,年籍資料詳卷) 及需要扶養數名孫子等語,亦稱只有載女兒、媳婦做歌手, 她們年紀大了,生4 、5 個小孩,家貧,沒有做哪有錢等語 (本院聲羈卷第31頁),並提出乙男、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次女(下稱丁女,年 籍資料詳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丁女離婚) (附於本院訴218 卷密卷第35、37、39、41、43頁)、A2母



親之李思靜婦產科診所檢驗資料(附於本院訴505 卷密卷第 86頁)各1 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被告B1亦透過 辯護人表示現有在廣告公司擔任廣告車司機之工作(參本院 訴505 卷密卷第36至38頁照片6 張),又被告B1前於84年間 ,即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經宣告緩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參以證人A2於偵訊時指稱:B1正職是在跑廣告 車;(問:家族都知道B1請妳跳脫衣舞,只有爸爸不知道? )對;(問:沒有任何一個人來阻止這件事?)小姑姑有跟 B1說過,但B1不聽;(問:除了爸爸、小姑姑之外,其他人 沒有跟B1說不要讓妳跳了?)媽媽有講過,也有跟我講過, 但是因為B1講說自己多賺一點錢,一直講這種話,媽媽也曾 跟我一起表演,不是做脫的;我今年(指105 年)精神方面 很憂鬱,因為這個工作及家庭的關係,曾經用指甲刮手及腿 來自殘等語(雲檢偵3879卷第85、86、88、89、95頁),證 人A1於偵訊時指稱:我們3 個(指A1、A2、A5)有開1 個群 組罵B1,後來A5沒做了,就刪掉了等語(雲檢偵3879卷第93 頁),證人A5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是B1透過A2問我有沒有 缺工作,要不要賺錢,A2說唱4 首歌,我去找B1,B1說做1 次就知道,我本來只是想賺錢答應唱歌,後來才被B1要求跳 猥褻脫衣舞;我年紀小,找工作不容易,家裡生活困難,為 了賺錢貼補家用才會做這個,我現在已經沒做了,在檳榔攤 工作;一定要把B1抓去關,社會上不能留這種敗類等語(雲 檢偵3879卷第41頁;中警卷第9 、11、14頁),可見被告B1 自己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非僅能選擇帶未滿十八歲之人 表演猥褻脫衣舞維生,家中也有其他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庭成 員,非僅被告B1自己獨撐家計,卻為快速賺錢而再度媒介未 滿十八歲之A1、A2、A5為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造成A1 、A2、A5身心健康受到鉅大傷害,惡性非輕;從而,綜觀被 告B1犯罪當時情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既認 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各罪所受既逾2 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無緩刑宣告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B1前於84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宣告緩刑)在案,已如前述 ,卻仍不知警惕,為賺錢而再度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A1、A2 、A5為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所為影響A1、A2、A5之身 心健康甚鉅,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



告B1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做錯了 (本院訴505 卷二第158 頁),尚具悔意,暨前揭㈤所示被 告B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 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條之1 、第40條之2 、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 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特別法,本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無關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 條雖有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然該條 規定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制定,迄本案判決前均未修 正,是以,本案關於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為供A1、A2當天表演穿著之衣物,業據證人A1、A2於警詢時 指述歷歷(雲警1032卷第11、16頁),證人A2並於警詢時指 稱:衣服是A1在網路訂購的,錢是B1付的等語(雲警1032卷 第16頁),被告B1則供稱:上開扣案物是其所出資的,由A1 、A2自行訂購等語(本院訴505 卷二第138 頁),是認前揭 扣案物應屬於出資者即被告B1所有,且為供被告B1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有搭配之內褲1 件(即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B1媒介A1、A2、A5為表演猥褻



脫衣舞之性交易,就每位少女各可自綜藝團團主獲得3,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另就小費部分,A1於警詢時指稱:做脫 的每場可拿到800 至900 元,客人給的小費我交給B1等語( 雲警1032卷第11、12頁)、證人A2於警詢時指稱:每次表演 脫衣舞可拿到600 元,客人給的小費我會先拿著,主持人會 跟我拿一些,剩下的交給B1等語(雲警1032卷第16、17頁) 、證人A5於警詢時指稱:我每1 場約可拿1,200 元,小費是 由B1收走等語(雲警1170卷第36頁),故以此為據,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B1就事實欄一、㈠㈡媒 介A1性交易部分,至少各可獲得小費800 元,就事實欄一、 ㈠媒介A2性交易部分,至少可獲得小費600 元,就事實欄一 、㈡媒介A5性交易部分,至少可獲得小費1,200 元。從而, 是認被告B1就事實欄一、㈠㈡媒介A1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 均為4,300 元(3,500+800 =4,300 ),就事實欄一、㈠媒 介A2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為4,100 元(3,500+600 =4,10 0 ,就事實欄一、㈡媒介A5性交易部分,犯罪所得為4,700 元(3,500+1,200 =4,7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B1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B1雖可獲取 上述每人每場次3,500 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A1僅可獲取 每場次600 元至800 元,A5僅可獲取每場次1,200 元之顯不 相當報酬,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B1雖可獲取上述 7,000 元及數目不詳之小費,但A1、A2僅各自可獲取600 元 至700 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因認被告B1就此所為,均涉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 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B1上開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 1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係以:㈠被告B1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



蔣金樑之指述;㈢證人A1、A2、A5之證述;㈣證人楊鳳珠陳素瓊之指述;㈤證人劉○○(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 B1為前岳母,曾受B1委託載A1、未滿18歲之「白白」往彰化 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跳脫衣舞等語,佐證被告B1有營利意 圖;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B1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檢舉光碟翻拍照片;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B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A2 、A5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惟供稱:A1為孫子的女友,A2是 孫女,A5說欠錢要做場,並沒有強迫A1、A2、A5,拿到的小 費也有買東西給A1、A2、A5吃,或買東西給A1、A2、A5花用 等語,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就人口販運定義如下:「人口販運 :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 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 、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 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 官。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 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人口 販運」,業經立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之行為 態樣,同法第31條就「從事性交易」(性剝削),第32條、 第33條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力剝削) ,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 定,堪信立法者已然區別各該不同行為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 。依此,本案被告B1所為係媒介使未滿18歲之A1、A2、A5為 「性交易」,自非屬使A1、A2、A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是被告B1所為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構成 要件之涵攝範圍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B1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未洽。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就「不當債務約束」於第2 條第3 款規定: 「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 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



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指明, 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立法目 的中指明,乃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 人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 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 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 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 ,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 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可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 害人因有上開所指之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 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 處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 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佐證 被告B1所為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性剝削 」犯罪之規定,自無從以此罪論處,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1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3條第1 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B1上 開犯嫌,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金樑明知A1、A2皆係未滿18歲之少女 ,竟與被告B1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 ,及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 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B1於105 年7 月24日之前,與綜藝團 團主楊鳳珠接洽,談妥以2 位少女表演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 共7,000 元之對價,被告蔣金樑負責開車接送及在場把風、 維安,被告蔣金樑及共同被告B1遂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某 時許,輪流駕駛甲車搭載A1、A2至「代聖府」,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抵達「代聖府」後,由A1、A2在該處輪流表演僅 穿著薄紗、未扣鈕扣之長大衣,而未著內衣、內褲之脫衣舞 ,且須下舞台為跨坐在客人腿上磨蹭、以胸部摩擦客人頭部 等猥褻行為,並由B1在旁直接向客人收取100 元以上之小費 。被告蔣金樑與共同被告B1雖可獲取上述7,000 元及數目不



詳之小費,但A1、A2僅各自可獲取600 元至700 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因認被告蔣金樑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 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與共同被告 B1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蔣金樑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B1之 自白;㈡被告蔣金樑之供述;㈢證人A1、A2、A5之證述;㈣ 證人楊鳳珠陳素瓊之指述;㈤證人劉○○(年籍資料詳卷 )之證述:B1為其前岳母,曾受B1委託載A1、未滿18歲之「 白白」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跳脫衣舞等語,佐證共 同被告B1有營利意圖;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7 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B1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檢舉光碟翻拍照片;㈧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蔣金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甲車作為交通工具,陪同 共同被告B1、A1、A2一起至「代聖府」,A1、A2並有於前揭 時間,在「代聖府」輪流在台上跳舞表演,惟矢口否認有為 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媒介未滿 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 稱:當天只是純粹幫忙B1開車,沒有分到任何錢,事先也只 知道A1、A2要去表演跳舞,不知道是要跳猥褻脫衣舞,沒有 在場把風,只有在檢查甲車車況,因為甲車引擎過熱,之後 我就回車上等候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蔣金樑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B1、A1、A2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1032卷第2 、13 、17頁;雲檢偵3879卷第11、12、20、25、46、47、87、91 、9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7 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應可採認。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蔣金樑與共同被告B1所為「媒介使未滿 18歲之A1、A2為猥褻脫衣舞之性交易」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4 年12月開始跳鋼 管舞?)對,大約1 、2 個禮拜才有跳脫衣舞,總共跳過5 次不到,印象中被告蔣金樑(稱呼阿公)只有載過我1 次去 跳脫衣舞,就是105 年7 月24日這次,其他次被告蔣金樑載 我時,我沒有跳脫衣舞;105 年7 月24日這次,途中沒有談 到工作,B1是到「代聖府」才跟我們講要跳脫衣舞,這時被 告蔣金樑在駕駛座,應該有聽到,沒有阻止;(問:就你所 知,被告蔣金樑可以拿多少錢?)應該沒拿錢,不確定B1有 沒有分小費給被告蔣金樑,也不知道被告蔣金樑與B1的關係 ;(問:你認為表演是被告蔣金樑還是B1接洽的?)都是B1 ;(問:你在車上穿水手服時,被告蔣金樑有看到你換裝嗎 ?)我是在家裡換水手服,A2在車上換水手服,水手服都有 穿著內衣褲,被告蔣金樑應該沒有看到,穿水手服就是跳鋼 管舞,之前被告蔣金樑載我去跳鋼管舞,都是穿水手服〈指 雲警1032卷第29頁現場照片27所示衣服〉;(問:當天你有 順利表演完?)我跳到一半,有人喊有警察,是女生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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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