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 實
一、樂惠琴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前往雲林縣 ○○市○○里○○路0 號張文利(即樂惠琴友人之哥哥)住 處,見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張文利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文 利所有㈠放置在冰箱內之愛之味牌脆瓜罐頭1 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30元〉,及㈡放置在房間內、已開封之雲絲頓牌 香菸1 包(價值7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張文利適 返家而當場發現,樂惠琴遂將上開竊得後暫放之脆瓜罐頭留 在冰箱上方,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文利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樂惠琴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6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 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 即戶籍地「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6-1、71頁),因認本案屬應諭知免刑之案件 (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竊取被害人張文利物品之 事實(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5 頁;偵卷第12、13、18頁 ),核與證人張文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6 頁及反面;偵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張文 利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 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現場蒐證照片5 張(警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第65頁)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 盜之事實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又為本案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很低,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態度尚可 ,被告自陳竊取愛之味脆瓜是為拿回家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並供稱:認識被害人之弟弟
張文正,張文正之前住在斗六市○○里○○路0 號時,有說 我可以進去他家,張文正去年(指105 年)已經搬走,張文 利沒有同意我進去他家等語(偵卷第13頁),衡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又於偵查中表示;本來就 不想告被告,大概知道被告是弟弟的朋友等語,再以公務電 話表示:被告好像有在吃藥,很會編故事,好像很可憐的樣 子,不要被她騙,被告也不止來我家竊盜1 次,但就本案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65頁),暨被告職業工,僅為國中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 月,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最低仍應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4 月之處罰,相較於本案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輕微,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諭知免刑。三、被告上開竊得之脆瓜罐頭因遭發現而未及帶走,業據證人張 文利指述在案(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警 卷第14頁)附卷可憑,是認應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得之 香菸,並未歸還被害人,本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但考量被害人針對本案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是認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