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昇
鍾濬安
葉典葳(原名葉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5 號、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於民 國105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典葳,在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 前,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乙○○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見狀立即駕車駛離, 被告乙○○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林宏郎、少年石○ ○、王○○等4 人(少年石○○、王○○涉及毀損部分,另 由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來會合一同 攔截告訴人,被告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王○○、林宏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石○○,並由少年王○○與告訴人搭載之廖 銘凱聯繫而得知告訴人在國道1 號之西螺休息站,6 人於同 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搭乘上開3 車輛至西螺休息站,告 訴人見狀再度駕車駛離並沿國道1 號北上,被告乙○○等人 駕車在後追趕,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光 復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被告乙○○等人追上,被告 乙○○與被告葉典葳、丙○○、少年石○○、王○○等5 人 下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敲毀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 令該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 ○、丙○○、葉典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丙○○、葉典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乙○○、丙○○間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 月18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