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8號
ULDM,106,易,578,20180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潘忠


      高滿棋


      解秋娟


      劉瑜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潘忠教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高滿棋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解秋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劉瑜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解潘忠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翰公司)之股東, 因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利用其妹婿李建興因時任五翰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保管五翰公司董事長印鑑章、五翰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妹解麗 芬時任五翰公司出納職務,並因原由業務助理林佳蓉所保管 五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因離職移交予解麗芬保管之 機會,基於教唆業務侵占之犯意,教唆李建興、解麗芬(以



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 判決確定)以「借款」之名義,侵占五翰公司款項。李建興 乃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以「借款」為名義, 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五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 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旋於同日製作由五翰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500 萬元、1,000 萬元至五翰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之傳票,以及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200 萬元、800 萬元、500 萬元至李 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各1 紙呈解麗芬轉給李建興 簽核後,李建興即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於同日上午11 時44分許,接續自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1,000 萬元、 1,500 萬元至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事 畢,解麗芬則持內容記載為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0 0 萬元至李建興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號,下稱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元大銀 行帳戶轉出1,200 萬元至李建興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 由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8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 蓋用五翰公司印鑑章及由李建興蓋董事長印鑑章後,陸續前 往上開3 家銀行辦理,而分別將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元大銀行帳戶內之1,200 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解麗芬另於臺灣企銀內臨櫃填寫 存款憑條,將自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得之800 萬元存 入李建興所有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李建興另於102 年2 月18 日上午某時許,再度以「借款」為名義,向不知情之會計楊 沛淳告以其欲向五翰公司借款1,450 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 ,亦旋於同日製作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分別轉出390 萬元、680 萬元、380 萬元至 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1 紙呈解麗芬轉給李建興 簽核後,復由解麗芬持內容記載為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轉出390 萬元至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 帳戶轉出680 萬元至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臺灣 企銀帳戶領出38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蓋用五翰公司印 鑑章及由李建興蓋董事長印鑑章後,陸續前往上開3 家銀行 辦理,而分別將五翰公司上開款項轉入李建興之帳戶內,共 侵占3,950 萬元。




二、高滿棋解秋娟之夫)、解秋娟解麗芬之姐)、劉瑜玲解麗芬友人)雖均知悉上揭款項為解潘忠教唆李建興、解麗 芬為前揭侵占所得之贓款,竟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容任 或配合為下列行為:
解麗芬利用至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將上開680 萬元轉入李建興 帳戶後,旋即當場填寫760 萬元、1,120 萬元之匯款申請單 且均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後,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 得之「760 萬元」、「1,120 萬元」匯予高滿棋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滿 棋合作金庫帳戶)、劉瑜玲所有古坑農會東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內;解 麗芬又利用前往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將上開380 萬元存入李建 興帳戶時,旋即當場填寫340 萬元、84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且均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 帳戶內領得之「340 萬元」、「840 萬元」匯予劉瑜玲古坑 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解麗芬又利用前往第一銀 行斗六分行將上開390 萬元轉入李建興帳戶時,旋即當場填 寫89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 後,將自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得之「890 萬元」匯予之劉 瑜玲古坑農會之帳戶內。
劉瑜玲再於102 年4 月8 日,分別在其前開帳戶取款350 萬 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後並匯入解秋娟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內。
高滿棋解麗芬、李建興、解秋娟等人自解秋娟上開郵局帳 戶,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高滿棋亦於102 年4 月8 日起,陸續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五翰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 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解潘忠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解潘忠等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解潘忠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 頁、第32 4 頁),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於前案之偵訊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審理及本案偵訊之證述;證人楊沛淳 (即前五翰公司會計)於前案之偵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724 號審理之證述;證人楊保安(即查核五翰公司資產負債 餘額之會計師)於前案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審理之 證述;證人廖瑞賢(即前五翰公司股東)於前案之偵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審理之證述;證 人鄭惠玲(即立勇公司會計兼泰翰公司會計)、證人施筱婷 (即立勇公司簽證會計師)於前案之偵訊之證述;證人廖智 全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審 理之證述相合,並有以下之書證足資佐證:
⒈五翰公司99年7 月27日變更登記表3 紙(102 偵1443號卷第 4 頁至第6 頁)。
⒉五翰公司102 年2 月1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2 紙(102 偵144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五翰公司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2 紙(102 偵1443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3 月13日一斗六字第00028 號 函暨檢附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取款 憑條及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表1 份(102 偵 144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4 月2 日一斗六字第00044 號 函暨檢附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1 份(102 偵 144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4 月12日一斗六字第00049 號 函附之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102 年2 月18日之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102 偵1443號卷第91頁至第 93頁)。
⒎五翰公司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2 紙(102 偵1443號卷第69頁、第73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02 年3 月27日元斗信 字第1020000328號函暨檢附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2 紙(102 偵14



43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02 年4 月12日元斗信 字第1020000396號函附之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102 年2 月18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102 偵1443號卷第122 至127 頁)。
⒑五翰公司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3 紙(102 偵1443號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 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3 月21日102 斗六密字第 90015 號函附之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憑條2 紙及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2 紙(102 偵1443號卷第56頁 至第63頁)。
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4 月12日102 斗六密字第 90020 號函附之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取款憑條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102 偵1443號卷 第94頁至第99頁)。
⒔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建興向五翰公司借款2500萬、1450萬之記 帳傳票影本3 紙(102 偵1712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⒕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建興提出之天彤公司、五翰公司員工廖經 理(廖瑞賢)及李建興向五翰公司借款之記帳傳票17份(10 2 偵1712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⒖五翰公司100 、101 年度查核報告書各1 份(102 偵1712號 第47頁至第79頁)。
⒗本院民事庭102 年11月13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返還借款 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一第27頁)。 ⒘五翰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 紙(本院102 易 724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⒙五翰公司102 年10月25日資產負債餘額表查核報告書1 份( 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8 頁)。 ⒚古坑鄉農會103 年4 月7 日古農信字第1030001293號函附之 劉瑜玲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一第243 頁至第246 頁)。 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3 年4 月10日合金雲林字第10 30001093號函附之高滿棋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 9 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一 第249 頁至第252 頁)。
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活期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外匯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彩色照片共12張(本院102 易 724 號卷一第260 頁至第263 頁)。




古坑鄉農會103 年4 月23日古農信字第1030001597號函附之 劉瑜玲102 年4 月8 日3 筆電匯交易匯款單及交易憑證影本 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一第276 頁至第282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3 年4 月28日合金雲林字第10 30001216號函附之高滿棋8 筆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共31張(本 院102 易724 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30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5 月13日雲營字第10 32900333號函附之解秋娟斗六石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影本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一第326 頁至第329 頁) 。
證人即前案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10 2 易724 號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建興提出之「102 年2 月18日五翰公司可 及時動用現金財務狀況」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三第3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7 月2 日雲營字第10 32900482號函附之解秋娟斗六石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6 紙(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三第49-1頁至第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7 月16日雲營字第10 32900538號函附之解秋娟斗六石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電子序時記 錄及支票影本1 份(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三第73頁至第93頁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 售字第1030303663號函暨檢附之97年至101 年度五翰公司貸 款與股東應收的利息收入表共5 張(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三 第114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
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建興提出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記帳傳票影本5 紙(本院102 易724 號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1 份 (本院卷第61頁至第80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3 年11月20日合金雲林字第10 30003670號函附之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102 年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 份(103 他1045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11月28日雲營字第10 32900964號函附之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102 年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103 他1045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古坑鄉農會103 年11月19日古農信字第1030005263號函附之 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102 年1 月至3 月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103 他1045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被告解潘忠提出之帳目資料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103 他1045號卷 第110 頁至第113 頁)。
經濟部102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307490 號函暨檢附 之泰翰五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105 調偵310 號 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102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 份(105 調偵310 號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1 紙(105 調偵310 號卷一第75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2 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 所字第1061301401號函附之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至 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1 份(10 5 調偵310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2 月22日斗六營字第10650003281 號函附之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 份( 105 調偵310 號卷一第88頁、第92頁)。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 紙(105 調偵310 號卷二第 24頁)。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 紙(105 調偵310 號卷二 第44頁)。
解秋娟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105 調偵310 號卷二第 46頁至第48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1日斗地一字第10600024 05號函附之斗六市○○段○○○段0000000 地號及地上1812 、1796建號異動索引各1 份(105 調偵310 號卷二第63頁至 第70頁)。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匯款代理人高滿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105 調偵310 號卷二第72頁)。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1 紙(105 調偵 310 號卷二第75頁)。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匯款代理人高滿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2 年4 月8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105 調偵31 0 號卷二第76頁)。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匯款代理人高岳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2 年4 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 紙(105 調偵31 0 號卷二第76頁、第79頁)。
㈡是以被告四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收受 贓物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經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其中收受贓物法 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後,最高可處1 萬5 千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 另法定刑部分,也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 萬元), 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業 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 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 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 稱相當。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李建興於本案發生之際,時 任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五翰公司之經營管理、 資金調度運用,並保管五翰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及五翰公司第 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案被告解麗 芬時任五翰公司出納,並保管五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印鑑



章,而五翰公司對外存款要領取,需蓋上李建興及解麗芬分 別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另案被告李建興、解麗芬為持有五 翰公司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解潘忠所不爭,而 被告解潘忠雖為五翰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與五翰公司之經 營及資金運用,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解潘忠所為,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教唆業務侵占罪; 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解潘忠教唆另案被告李建興、解麗芬為上開業務侵占犯 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業務侵占之刑責,依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另案被告李建興、解麗芬 犯二業務侵占罪,乃以一教唆行為觸犯數業務侵占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論以教唆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解潘忠雖 非業務上持有五翰公司資金之人,然其教唆具有業務身分之 另案被告李建興、解麗芬犯下業務侵占之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解潘忠為五翰公司之股東,因經營權 之爭,乃教唆另案被告李建興、解麗芬趁機掏空公司資產, 且所侵占金額高達3,950 萬元,損及告訴人五翰公司之權益 甚鉅,再者,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明知上情,卻仍 提供自身帳戶以助侵占公款後之隱蔽及流通,所為均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解潘忠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五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五翰公司之損失,且均履行完畢,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 衡被告解潘忠與父母、妻小同住、被告高滿棋解秋娟為夫 妻育有3 名子女、被告劉瑜玲與先生、婆婆、小孩同住之家 庭狀況,被告解潘忠工專畢業、被告高滿棋國小畢業、被告 解秋娟國中畢業、被告劉瑜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解 潘忠目前經營公司、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均於被告解潘忠所 設之公司工作、被告劉瑜玲從事電動工具之業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 瑜玲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四人辯護 人、告訴代理人雖對本案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 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犯罪所得本應沒 收之,惟其等與告訴人五翰公司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與犯 罪利得相當,且已履行完畢,則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與 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解潘忠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因親人或友人 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無獲利,而被告解潘忠雖教 唆他人侵占公司鉅額資產,然其乃係股東經營權之爭所起, 且已全額並加計利息歸還予五翰公司,堪信被告四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四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解潘 忠併諭知緩刑4 年、被告高滿棋解秋娟劉瑜玲併諭知緩 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解潘忠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併考量被告解潘忠於本院審理所提之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所提之條件,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解潘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解潘忠如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至於告訴人五翰公司雖以被告解潘忠應將手中持 股出售予五翰公司方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此已超 越被告解潘忠於本案犯行所應負之罪責,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交易流向表
┌─┬────┬──────┬───────────────────┬──────────┐
│編│ 日 期 │ 提領金額 │ 後續交易情形 │ 備 註 │
│號│ │ ├──┬──────┬────┬────┼──────────┤
│ │ │ │筆數│ 交易金額 │ 匯款人 │ 受款人 │ │
├─┼────┼──────┼──┼──────┼────┼────┼──────────┤
│1 │102.4.15│10,400,000元│① │10,000,000元│ 高滿棋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 │林分行帳戶(帳號:56│
│ │ │ │ │ │ │ │00000000000 ,下同)│
│ │ │ ├──┼──────┼────┼────┼──────────┤
│ │ │ │② │3,045元 │ 高滿棋 │松冠工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2 │102.4.30│4,325,000 元│① │4,325,000元 │ 解秋娟解潘忠 │(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
│ │ │ │ │ │ │ │票,惟隨即撤銷重開如│
│ │ │ │ │ │ │ │②之支票) │
│ │ │ ├──┼──────┼────┼────┼──────────┤
│ │ │ │② │4,300,000元 │ 解秋娟解潘忠 │(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




│ │ │ │ │ │ │ │票) │
├─┼────┼──────┼──┼──────┼────┼────┼──────────┤
│3 │102.5.2 │60,000 │① │15,000元 │ 解秋娟 │ 高漢宇 │ │
├─┼────┼──────┼──┼──────┼────┼────┼──────────┤
│4 │102.5.6 │120,000 元 │① │120,000元 │ 高滿棋 │ 吳 健 │ │
├─┼────┼──────┼──┼──────┼────┼────┼──────────┤
│5 │102.5.7 │34,837元 │① │26,200元 │ 解麗芬 │五翰公司│6516-88租車款 17/36 │
│ │ │ ├──┼──────┼────┼────┼──────────┤
│ │ │ │② │5,277元 │ 李建興 │五翰公司│321萬4月份利息 │
│ │ │ ├──┼──────┼────┼────┼──────────┤
│ │ │ │③ │3,360元 │泰翰五金│康傅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 │(匯款代│ │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6 │102.5.10│8,869,000元 │① │110,000元 │泰翰五金│ 張朝輝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匯款代│ │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 │ ├──┼──────┼────┼────┼──────────┤
│ │ │ │② │61,635元 │泰翰五金│台灣新光│ │
│ │ │ │ │ │有限公司│保全股份│ │
│ │ │ │ │ │(匯款代│有限公司│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 │ ├──┼──────┼────┼────┼──────────┤
│ │ │ │③ │116,000元 │泰翰五金│ 林志隆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匯款代│ │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 │ ├──┼──────┼────┼────┼──────────┤
│ │ │ │④ │7,140元 │泰翰五金│華鈕企業│ │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⑤ │16,065元 │泰翰五金│供群科技│(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⑥ │150,000元 │泰翰五金│鼎浩實業│(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⑦ │8,400元 │泰翰五金│順勢企業│(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⑧ │7900,000元 │ 解秋娟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 │林分行帳戶 │
└─┴────┴──────┴──┴──────┴────┴────┴──────────┘
附表二: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流向表
┌─┬────┬──────┬───────────────────┬──────────┐
│編│ 日 期 │ 提領金額 │ 後續交易情形 │ 備 註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