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07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之下述時間, 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臺78線 道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 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吳璟 沺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靜候裁判 ,且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汽車旅館,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吳璟沺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靜 候裁判,且警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經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璟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1085卷第 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6 年8 月26日上午某時驗尿:
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881 號卷第4 頁)。
②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紙(警881 號卷第3 頁)。 ⒉106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驗尿:
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967 號卷第6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警967 卷第7 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 紙(警967 號卷第8 頁)。
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967 號卷第9 頁)。 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6A020023)影本1 紙(警967 號卷第5 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 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各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881 號卷第2 頁、警967 號卷第 3 頁),警於製作筆錄伊始,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 時地,被告分別回答「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詢問員警在被告自陳施用毒品 前,對於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有無具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該分局函覆略以:①警方在被告自陳於106 年 8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並無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施用毒 品;②吳璟沺之自首情形為:被告在警訊時即自陳於106 年 9 月25日在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分局雲警 西偵字第1060017939號、第106001622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周 志清、警員吳穎侃之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易1085卷第71、 73頁、易1130號卷第39、41頁)在卷可考。依員警之查獲過 程可知,員警在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前,並無確切的根據(諸 如查獲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殘渣袋等),客觀上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販賣毒品等
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再 犯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已婚,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刺青工作,收入不穩 定,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