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展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佳祥國際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下稱佳祥公司)聘請印尼籍看護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 子(8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丁○○住處照顧其父親丙○○,於 105 年5 月11日,丙○○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住院,丁○○竟 基於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天中午某時購買美粒果 柳橙汁給甲女,兩人回到上址住處後,丁○○向甲女表示自 己想要飲用一些,經甲女應允而將該美粒果柳橙汁交給丁○ ○,丁○○即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 (Zolpidem)摻入該瓶美粒果柳橙汁內,再交還給甲女,甲 女於飲用之後,在廚房處理家務時突然陷入昏睡,丁○○就 以身體不詳部位觸碰甲女乳房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甦醒後,懷疑該美粒果柳橙汁有問題 且身體不適,於翌(12)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仲介公司 通譯人員朱愛玲求救,朱愛玲即前往接走甲女,並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經醫院通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甲女、朱愛玲等人就將該美粒果柳 橙汁交給警察送驗,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並在 甲女胸罩左、右兩側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均檢出與丁 ○○相符之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 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 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本案證 人甲女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9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爭 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等警 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 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美粒果柳橙汁是甲女在案發 翌日才提供給警察,在案發當天甲女仍然住在被告住處,而 佐沛眠是被告及被告父親的用藥,很容易取得,認為扣案之 美粒果柳橙汁有高度可能已受汙染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該美粒果柳橙汁是被告買給甲女的,甲女為了保存證據而 在案發之後自行留存並於翌日交給警方送驗,如此過程並沒 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的問題,也沒有上開判決意旨所稱私人出 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的情形,刑事訴訟法也沒有針 對此種「私人合法取證、在案發翌日才交給警方查扣」必須 排除證據的規範,因此,甲女提供給警方查扣之該美粒果柳 橙汁物證,應具備證據適格,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辯護人 質疑該美粒果柳橙汁是否為甲女自行摻入佐沛眠,毋寧是證 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詳如後述)。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甲女之警詢
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229 至230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受僱在伊住處照顧其父親,於案發當 天伊有購買美粒果柳橙汁給甲女吃,甲女吃過之後就突然暈 倒不醒人事,伊將甲女扶到房間,甲女醒來之後伊有問甲女 需要去看醫生嗎?半小時後甲女有騎腳踏車出去,十幾分鐘 之後回來又躲在房間等節(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美粒果柳橙汁買回來都 沒有離開甲女的視線,伊沒有時間下藥,另甲女在案發之前 因為被伊父親毆打,甲女就有向仲介要求更換雇主,當時被 仲介要求忍耐,除非有重大事由像是性侵害,才可以更換雇 主,甲女當天頭暈是暈整天了,不是吃完東西才頭暈,且甲 女說頭暈,竟然還可以騎車子出去,不知道甲女是什麼心態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對甲女沒有非分之想,亦 否認有以手機翻譯詢問甲女是否要在一起、要不要做愛等, 此部分僅有甲女陳述,並無佐證,被告的父親有中風,隨時 都可能犯案,不能因為被告的父親住院就認為被告有犯罪動 機;被告否認有下藥,該美粒果柳橙汁送驗發現有佐沛眠成 分,然被告之安眠藥中成分就有佐沛眠,甲女可以輕易取得 ,又公訴人並未證明該美粒果柳橙汁中藥物濃度為何,也不 知成年女性要喝多少才會在20分鐘後入睡,甲女之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佐沛眠為陰性,且甲女稱遭性侵之後醒來有騎乘腳 踏車外出,倘仍頭暈藥效未退,自無法騎乘或保持平衡,則 甲女是否有飲用含有佐沛眠之果汁尚有疑問;另甲女胸罩上 雖有與被告相似之DNA ,惟甲女與被告父親朝夕相處,衣服 一同曬洗,有彼此之DNA 應屬常見,且該DNA 是否為觸摸胸 部後留下,公訴人並未證明,又DAN 之取得相當簡單,更何 況甲女有去照顧被告父親,在照顧的情形中是否手碰到之後 再做一個轉移,這都是有可能,甲女倘若遭受性侵,理應在 回復意識後尋求協助,而非騎腳踏車外出,故不得逕認被告 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倘若被告真有下藥,於甲女昏睡時, 基於趨吉避凶人性,應會湮滅證據,豈可能該美粒果柳橙汁 仍擺放在冰箱,讓甲女於案發隔日攜去報案,本案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間透過佳祥公司聘請印尼籍看護即甲女,到被 告上址住處照顧其父親丙○○,丙○○自105 年5 月8 日至 同年6月14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住院,期間之105 年5 月11日中午某時,被告購買美粒果柳橙汁給甲女,兩人 回到上址住處,甲女吃過午餐後,在廚房處理家務時突然陷 入昏睡,被告就扶甲女進入房間,甲女醒來之後,有騎乘腳 踏車外出,回來後又返回房間,之後,由被告陪同前往周志 哲內兒科診所就醫,甲女於翌(12)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即仲介公司通譯人員朱愛玲求救,證人朱愛玲即前往 接走甲女,並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經醫院通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甲女、朱愛玲等人就將該美 粒果柳橙汁交給警察送驗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白(偵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64 頁), 與證人朱愛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5頁),復為被告在審理過程所不爭執,並有甲女指認被 告丁○○之相片1 紙(警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105 年5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警卷第13至16頁)、甲女提供之案發當天午餐照片1 張、手 繪現場圖1 紙(警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妨害性自主事件報告表各1 紙(警卷第25至27頁反面)、 105 年5 月11日祐祐藥局(周志哲診所合作藥局)藥袋之正 反面翻拍照片影本各1 張(偵卷第19頁)、證人朱愛玲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後內容影本共1 份、美粒果柳橙汁照 片1 張(偵卷第20至47頁,原本附在偵卷證物袋內)、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4 月28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065006470號函暨所附甲女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 1 份(偵卷第90至92頁)、周志哲診所106 年5 月16日手寫 回函影本1 紙(偵卷第95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 本2 紙(本院卷第39至至48頁,原本附在偵卷證物袋內)、 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健保卡、護照正面影本各 1 紙(附在偵卷證物袋內)、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12月 1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11330號函(本院卷第202 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在甲女之美粒果柳橙汁中下藥? 是否有趁甲女昏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分述如下: ①關於甲女在105 年5 月11日中午何以突然昏倒的原因以及該 美粒果柳橙汁交給警方查扣之經過,甲女於偵訊時證稱:( 105 年5 月11日中午你在吃牛肉貢丸麵及喝美利果汁的時候
,只有你跟先生在,太太及阿公都不在?)對。(太太及阿 公去那裡?)太太去上班,阿公住院。(你說當天中午有把 麵吃完,飲料有沒有喝完?)沒有,還有剩。(你說喝完之 後,你就做家事,做到一半就頭暈?)我吃完麵後,我跟先 生說我想要出去一下,我是想要拿手機套給朋友,但先生就 說等一下,叫我整理一下後面廚房,先生就叫我拿長桿擦東 西的工具擦天花板,後來我就覺得頭痛,覺得一閃一閃的, 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人了,就暈倒了。(你醒來後呢?)在我 自己與阿公的房間裡面,房間裡面有二個床,阿公睡一張床 ,我睡一張床,我躺在自己的床上。(你醒來的時候,有誰 在你旁邊?)我醒後來頭還是暈暈的,眼睛沒辦法完全張開 ,有點模糊,就發現先生用手撐著在我旁邊看我,但我不知 道先生是坐著還是躺著,因為那時候我有點模糊。(後來呢 ?)我醒來後,先生就問我是不是還有頭暈,問我自己有沒 有頭暈的藥,如果有藥的話就要去吃藥,後來再過一段時間 後我就說跟先生說我要出去,先生就說好,我要拿東西給我 的朋友。(你醒來後,隔了多久才打電話給仲介公司?)我 醒來後,過了一段時間,在晚上的時候才打給仲介公司。( 你當下喝飲料,有無覺得特別的地方?)我覺得苦苦的。( 提示警卷照片圖二,為何你會去拍這個照片?)我會拍這個 照片是因為我正在吃東西的時候,我媽媽剛好問我在幹嘛, 我說在吃飯,我就拍這照片傳給我媽媽看。太太回來後有問 我要不要去看醫生,後來我有去看醫生。(仲介接你去高雄 的時候,你是否有把你喝的那瓶飲料帶去高雄?)有。(為 何你要留著那瓶飲料?)因為我懷疑那瓶飲料有問題,因為 那瓶飲料的蓋子是先生幫我開的。(你喝完飲料後不是隔沒 多久就暈倒了,你怎麼還有辦法找到那瓶飲料?)我喝過後 ,我就把那瓶飲料放在冰箱。(後來仲介去接你的時候,你 才去冰箱把那瓶飲料拿出來帶著?)對等語(偵卷第8 至15 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補充:(猥 褻的事情是怎麼發生的?)老闆有給吃飲料,吃了發生那些 ,不敢回到那邊工作。(老闆在什麼地方給喝飲料?)他有 在超商買飲料給我,但是回到家我沒有馬上喝,放在桌子上 ,老闆就說這個給我好不好?我跟他講好,我在曬衣服。( 請問妳剛剛是否說老闆問妳飲料可否給他一點點?)老闆說 可以給他一點點?我說好,但是我沒有看到,我整理衣服( 哭泣)。(後來妳去喝這瓶飲料時,該瓶飲料有被打開了嗎 ?)對,開了以後老闆拿一點點,可是我沒有想什麼,老闆 人不錯、很好。(提示偵卷第20頁照片,妳講的果汁是否就 是照片所示這瓶果汁?)對。(為什麼會有這張照片?)因
為我很高興要拍給媽媽看,說這是老闆給我、很好吃。(妳 喝了這個飲料後發生什麼事情?)頭痛,好像吐出來一樣、 好像有地震一樣。(後來呢?)我擦一擦,之後都不知道, 我起來後就在裡面房間了。(妳知道自己暈倒的地方嗎?) 在擦牆壁的時候暈倒的,在廚房。(醒來後人在哪裡?)裡 面房間。(在誰的房間?)我跟阿公。(妳什麼時候開始聯 絡仲介?)我打電話給仲介,可是晚上了,仲介沒有聽到, 後來我打電話給公司的音譯,公司音譯打電話給公司,公司 後來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看醫生、我的身體不舒服,他說 好我帶妳去看醫生。第二天下午才去看醫生。(這中間妳有 洗澡嗎?)我身體很不舒服,頭暈、頭痛、好像有吐出來, 我不會洗澡。(妳昏倒醒來後,妳什麼時候又去拿這瓶美粒 果?去哪裡拿?)在冰箱。(是妳拿去冰箱的?)我放在那 邊。(妳放進冰箱後妳才暈倒嗎?)我放在冰箱後才昏倒的 。(妳醒來後的那一天的晚上或是什麼時間,妳才又去冰箱 拿這瓶美粒果?)我起來後第一個打電話給仲介,可是仲介 沒有聽到,我打電話給音譯,音譯再打電話給仲介。我說老 闆給我飲料跟麵以後,為什麼我會吃了都不舒服,他說妳還 有飲料?我說飲料還有,可是麵沒有,麵吃完了。(妳去收 這瓶飲料,是在老闆帶妳去看醫生之前或之後?)還沒有看 醫生我就收起來了。(收在哪裡?)我的包包。(有帶著一 起去看醫生嗎?)沒有。(放在妳的房間裡?)對。(仲介 什麼時候來接妳?當天晚上還是隔天?)第二天才來。(仲 介來接妳之前,這瓶美粒果飲料一直都放在妳的包包裡嗎? )對。(仲介隔天來接妳走的時候,妳就把放著美粒果的包 包一起帶走嗎?)對,我帶出去後給仲介等語(本院卷第14 3 至164 頁)。甲女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也沒有明顯悖於情 理或經驗法則之瑕疵。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不是購買牛肉貢丸麵,我是購買 米粉羹,及美粒果汁,甲女吃完我所購買之米粉羹,喝完一 半的美粒果汁後,便因頭暈而坐在廚房地上,我將甲女扶往 其房間後,我人就離開回我的房間,從其頭暈回房間後過了 1 小時我才去甲女房間,我叫甲女都沒有反應,我伸手搖甲 女的臉,她醒來後說她頭還在暈,她有勉強起來到廚房工作 一下子,她覺得她頭還是很暈,後來,大約16時她有騎腳踏 車出去找印尼朋友,她印尼朋友有給她一杯珍珠奶茶,她回 到家後就又回房間躺著休息直到18時才起來,我再載甲女去 西螺鎮光復西路周小兒科診所就醫等語(警卷第4 頁);被 告於偵訊時也供稱:甲女吃完香菇米粉羹後,她說她頭有點 暈,我跟她說我太太叫你要去打掃廚房,後來她吃完後就去
打掃,她打掃一半後坐在地上,她說她頭暈,後來我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去房間休息,她也 不要,我說我扶你去房間好不好,她全身放軟,我不好搬, 我就用二隻手架著她,我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後來我就把 她放在床上,後來就換我去清廚房,到下午2 點30分的時候 ,她說她朋友有拿珍珠奶茶要拿給她,她要出去拿,我問她 不是頭暈會不會危險,她就說不會,後來她人就騎腳踏車出 去,約半個小時就拿珍珠奶茶回來,拿回來後就繼續去房間 倒著等語(偵卷第51頁)。即被告也供稱:案發當時甲女在 吃過該美粒果柳橙汁後,於廚房做家事時突然頭暈、全身無 力,被告就將甲女扶往房間,過一陣子後,被告去房間叫甲 女,甲女還是沒有反應,勉強搖醒甲女之後,甲女說還是會 頭暈,甲女短暫外出返回之後,也還是回到房間休息,此部 分情節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吻合,再觀諸周志哲內兒科診所 106 年5 月16日函文稱:甲女於105 年5 月11日由丁○○先 生陪同至本診所就診,主訴頭痛、頭暈、有噁心感,當時患 者意識清楚,生命症狀穩定,故開立藥物後離開診所等語( 偵卷第95頁),則甲女確實有在喝過該美粒果柳橙汁之後於 廚房做家事時突然陷入昏睡,醒來後有短暫外出,返回之後 又回到房間繼續休息,後來由被告陪同甲女前往周志哲內兒 科診所就醫等事實均可以認定。也就是說,甲女昏倒並非假 裝,否則應該輕易遭被告或是周志哲醫生拆穿,更何況,甲 女突然昏睡乙節也跟下述該美粒果柳橙汁經檢驗出含有佐沛 眠成分乙節相吻合。
③該美粒果柳橙汁於105 年5 月12日(即案發翌日)21時15分 許,經甲女、朱愛玲等人交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3至15頁),經警方將該美粒 果柳橙汁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一般可揮發性有 機安眠藥物成分」檢驗,結果為:美粒果柳橙汁1瓶,約240 毫升,取40毫升鑑定,餘約200 毫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 (毒品)佐沛眠成分等情,有該局105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 105005277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9頁)。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自己(106 年8 月)及其父親丙○○( 106 年7 月)之用藥紀錄(本院卷第75至79頁),顯示被告 及其父親丙○○所服用之安眠藥物都含有佐沛眠成分,而被 告及辯護人都不否認在案發當時(105 年5 月11日)被告及 其父親丙○○就都有服用相同之藥物(只是辯稱:有可能是 甲女自己取得該等藥物後,使該美粒果柳橙汁遭到「污染」 云云,本院卷第69、71頁)。
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5 月12日(即案發翌日)對甲女 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含甲女之胸罩、短袖 上衣、長褲各1 件),及由105 年12月15日檢察官囑請法醫 採集被告之唾液(偵卷第56頁),先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 位置處斑跡、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以唾液澱 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被 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主要型別)、 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 DNA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丁○○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 之人;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經萃取DNA 檢測,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等情,有該局10 5 年8 月1 日刑生字第1050045288號鑑定書、105 年12月15 日刑生字第1050098489號鑑定書、106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 1058020527號函各1 份(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偵卷第67至 69頁、第74頁)及該局於鑑定時所拍攝甲女衣物之照片8 張 (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附卷可按。又甲女於審理時原先 證述:(妳跟阿公及老闆的衣服是分開洗的嗎?)老闆、太 太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阿公的,阿公的我洗的時候有用洗 衣機。(妳只負責洗阿公的衣服?)對,用洗衣機。(一起 放洗衣機洗嗎?)不一樣,阿公是阿公,我是我等語;後來 受命法官再度向甲女確認「你說妳的衣服跟阿公的衣服是分 開洗?」甲女則證稱:如果阿公吐出很多,不會在一起,若 吐出來沒有很多,會在一起,不一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51 、155 、156 、158 頁),佐以被告父親丙○○早在案發之 前3 天(即105 年5 月8 日)就已經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 尾院區住院,則案發當時甲女的衣物是否有與被告父親丙○ ○的衣物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已顯有疑問,又縱然兩人的 衣物曾經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因為在清洗過程所加入的清 潔劑跟大量的水,極可能已使存留在衣物上的DNA 破壞殆盡 ,但甲女案發當時穿著之左右胸罩內層均有檢出與被告相符 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而其內褲內層則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因此,可以推斷甲女案 發當時穿著胸罩內層之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應該是出於洗衣機清洗以外的原因而沾染,並非因為甲 女與被告父親丙○○的衣物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而污染。被 告又辯稱:其在扶甲女進入房間時有不小心碰到甲女胸部云 云,但被告也供稱:我只是隔著衣服去摸到等語(偵卷第51 頁),既然有隔著甲女的上衣,自然也就不會因此將自己的
Y 染色體DNA 沾染到甲女的胸罩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 ⑤甲女在105 年5 月12日與證人朱愛玲LINE對話過程中就表明 「我要換(雇主),小姐」、「如果不換,我要回印尼好了 」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即甲女寧可不幹了返回印尼, 也不要再繼續留在被告住處工作;甲女於首次警詢時根本沒 有指稱是遭被告下藥,反而是陳稱:我懷疑遭人下藥性侵, 但我不確定,我想等檢驗報告出來再說等語(警卷第7 頁, 這是將該警詢筆錄作為甲女證述憑信性之參考,而非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甲女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也都 表示:(你有無要告先生丁○○?)不用。(為何不要告他 ?)我不想要找麻煩,我在這裡主要是要工作賺錢,我只是 不要讓事情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3頁) ;甲女於審理時更證述:老闆人不錯、很好。(妳之前有想 要換雇主嗎?)我沒有這樣說,不過老闆說不要就好,我沒 有關係。(你有跟仲介講過妳要換雇主嗎?)沒有,我來臺 灣要工作、要賺錢。(妳那天特別把麵跟飲料拍照給妳媽媽 看,是因為覺得吃的很好、很開心嗎?)對,我很開心,我 跟媽媽講說這個老闆很好。她說,好如果老闆很好,妳在那 邊工作一定很好,妳在那邊跟阿公好好的。所以我很高興, 很高興給媽媽看。(被告有講到,說妳覺得照顧阿公太辛苦 了,所以一直跟仲介說要換雇主,有沒有這件事情?)老闆 問我,阿莉妳在這邊照顧我的爸爸很辛苦嗎?我說沒有關係 ,我在這邊賺錢就好,沒關係。(老闆平常對妳好不好?) 很好,太太、老闆對我都很好,我是喜歡在那邊照顧阿公。 (老闆跟太太平常會罵妳嗎?)有時候如果他講了我聽不懂 ,會有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44 、149 、155 、157 頁) ,足見甲女在本案發生之前縱然曾經因為聽不懂被告講的話 而遭被告責罵,也仍然認為被告是很好的老闆,從未想要更 換雇主,在案發當天拿到被告購買的米粉羹(甲女稱呼那是 「牛肉貢丸麵」)及美粒果柳橙汁,還覺得很開心而拍照下 來跟母親分享,甚至當甲女向仲介公司求救而被證人朱愛玲 接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警方首次詢問時,仍表示因為不 確定是否遭何人下藥,所以要等檢驗報告出來再說,在在可 證明甲女並無意要使被告接受法律制裁,且案發迄今,甲女 也沒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238 頁);另 經本院函詢佳祥公司「在甲女與被告終止服務契約之前,甲 女是否曾經向貴公司提出更換雇主的請求?」,佳祥公司於 106 年11月24日以佳祥106 字0000000000號函覆謂:否,甲 女是105 年(函文誤載為106 年)5 月12日當天發生疑似被 性侵,感覺不舒服才要求協助更換雇主等情(本院卷第190
頁),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其原先並沒有想要更換雇主的意思 乙節應屬可信。甲女離鄉背井遠渡來台,所追求的就是穩定 的工作,而在本案發生之前,甲女深信被告就個是很好的雇 主,縱使本案發生之後,甲女也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或是請求民事賠償,實難認甲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的動機, 即甲女所述的可信度非常高。
⑥甲女從未指稱是遭被告下藥及猥褻,然而,於105 年5 月11 日案發當天中午是被告購買該美粒果柳橙汁給甲女,被告又 主動向甲女請求喝一點點果汁而率先打開該美粒果柳橙汁, 甲女因為忙於家務而沒有看到被告打開該美粒果柳橙汁的情 形,甲女在午餐時喝過該美粒果柳橙汁之後,於廚房做家事 時突然陷入昏睡,是被告將甲女扶到房間,甲女醒來雖然短 暫外出,但返回之後還是覺得頭暈而回到房間繼續休息,後 來由被告陪同甲女到周志哲內兒科診所就醫,甲女因懷疑所 喝的飲料有問題而從冰箱將該美粒果柳橙汁收到包包,並嘗 試聯絡仲介公司,直到翌(12)日上午證人朱愛玲才以LINE 軟體與甲女聯絡上,甲女緊急向證人朱愛玲求救並百般催促 ,證人朱愛玲就趕緊前來將甲女接走,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驗傷,並將該美粒果柳橙汁交由警方送驗,檢出佐沛眠成分 ,且甲女胸罩左、右兩側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均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等事實,依照上述各節 ,均已足認定;又被告自己及其父親丙○○所使用的安眠藥 都含有佐沛眠成分,而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及甲女在家,所以 不可能是被告父親丙○○對甲女下藥,另一方面,甲女並沒 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已說明如上,且甲女證述其根本不 知道被告有無服用安眠藥,也不知道被告父親丙○○有無服 用安眠藥,只是單純依照早、中、晚來餵被告父親丙○○服 藥等語(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8 頁),從被告提出之用 藥紀錄(本院卷第75至79頁)來看,被告之藥單只有以英文 、中文記載藥品專有名稱,藥品種類多達8 種,被告父親丙 ○○之藥單除了以英文、中文記載藥品專有名稱外,尚以中 文記載每種藥品之用藥指示,但都沒有記載各種藥品之效用 為何,且藥品種類也多達8 種,依甲女為印尼籍、不熟悉中 文的智識程度,恐怕根本無法從中辨別到底何者才是安眠藥 ,所以,甲女證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及被告父親丙○○有無 服用安眠藥乙節,應屬可信,但被告則可以輕易從自己或父 親丙○○的藥品中辨別並取得含有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被 告也是案發當時唯一有機會對該美粒果柳橙汁下藥之人,再 佐以甲女證述被告是第一個打開該美粒果柳橙汁之人這件事 ,更足以證明就是被告拿取自己或父親丙○○所使用含有佐
沛眠成分之安眠藥摻入該美粒果柳橙汁中,再交給甲女飲用 無誤。另外,甲女胸罩左、右兩側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 跡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此並非因為 甲女與被告父親丙○○的衣物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而源自被 告父親丙○○,也不是因為被告扶甲女進入房間時隔著上衣 有不小心觸碰甲女胸部所致等節,亦如上述,被告既然有對 甲女下藥,顯見被告對甲女意圖不軌,則被告有以身體之不 詳部位觸碰甲女乳房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因此在甲女胸罩左、右兩側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留 下被告之Y 染色體DNA ,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抗辯均不可採:
①關於被告是第一個打開該美粒果柳橙汁瓶蓋之人乙節,甲女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也詳細描述當時是因為被告 請求要喝一點點,所以甲女才會將該美粒果柳橙汁交給被告 ,由被告開啟瓶蓋,甲女所述合乎情理,本院也已經排除甲 女要陷害被告的動機,是甲女所述可採,被告辯稱該美粒果 柳橙汁從未離開甲女視線,故被告無從下藥云云,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②甲女是否有遭被告父親丙○○毆打乙節,除了被告單方面的 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佳祥公司函 覆本院稱甲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從未請求更換雇主,且甲女也 認為被告是很好的雇主,業如上開說明,即甲女並沒有自導 自演、誣陷被告性侵害來換取更換雇主的動機。 ③甲女始終證述:案發當天是因為喝了被告給的美粒果柳橙汁 後,才在廚房做家事時突然陷入昏睡,其從未證稱在案發當 天吃午餐之前就已經有頭暈的情形,是被告單方面辯稱:甲 女在當天吃午餐之前就已經頭暈了,不是吃完午餐後才頭暈 云云,也不足採信。
④甲女確實有在喝過被告給的美粒果柳橙汁之後,於廚房做家 事時突然陷入昏睡,醒來後有短暫外出,返回之後又回到房 間繼續休息,後來由被告陪同甲女前往周志哲內兒科診所就 醫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甲女突然陷入昏睡既然並非假裝 ,則究竟該美粒果柳橙汁中所含佐沛眠之濃度如何、甲女當 時喝了多少、一般成年女性要喝多少濃度的佐沛眠才會在短 時間內陷入昏睡、醒來之後可不可以騎乘腳踏車保持平衡等 節,均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的判斷,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至於甲女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佐沛眠項目為陰性乙節,很 可能是因為甲女是在案發翌日才接受採尿,在此1 天的期間 內,甲女已經有多次排尿,因為人體代謝作用,已經將體內 的佐沛眠成分排出所致,但既然甲女突然陷入昏睡並非假裝
,則此節也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的判斷。
⑤辯護人抗辯:DNA 之取得相當簡單,當天甲女有去照顧被告 父親,在照顧的情形中是否手碰到之後再做一個轉移,這都 是有可能云云,然而,縱使甲女在案發當天上午有隨同被告 去醫院探視被告父親丙○○,但甲女是否有與被告父親丙○ ○接觸而產生辯護人所謂DNA 的移轉,都只是單純的猜測, 更遑論甲女是否會在案發當天離開醫院之後,到甲女於翌日 將衣褲交給警方查扣之前,用手去觸碰自己的左右兩側乳房 ,也有疑問(蓋甲女證述其在案發之後,到醫院檢查之前, 都沒有洗澡),尚難因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⑥甲女在昏睡清醒之後,雖然曾經短暫騎腳踏車外出,但是, 當時甲女只是懷疑飲料有問題而已,甲女並不確定是否有遭 下藥或是性侵害,所以,不得因為甲女沒有在清醒之後馬上 求救或報案,卻騎乘腳踏車外出尋友,即遽認甲女沒有在昏 睡之中遭到被告猥褻。
⑦辯護人又抗辯:倘若被告真有下藥,於甲女昏睡時,基於趨 吉避凶人性,應會湮滅證據,豈可能該美粒果柳橙汁仍擺放 在冰箱,讓甲女於案發隔日攜去報案云云,然而,本案幸因 甲女機警保存該美粒果柳橙汁,且沒有洗澡並將案發當時穿 著的衣物一併交給警方查扣送驗,才得以檢驗出上開各項客 觀跡證,豈能因為本案證據充分反而推論稱被告沒有犯罪, 辯護人如此邏輯恐怕是強詞奪理的說法,其次,由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仲介要來帶被害人我們也不知道,仲介也沒有告 訴我們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更可見被告於 案發之後直到證人朱愛玲前去帶甲女離開被告住處之前,都 不曉得甲女已經有向仲介公司求救,所以,被告可能因為沒 有意識到甲女已經察覺有異,而不及將該美粒果柳橙汁隱匿 或滅證,是辯護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猥 褻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雇傭關係,甲女在被告住處照顧被告父 親丙○○,被告竟然對甲女心生歹念,以在美粒果柳橙汁中 摻入安眠藥的方式,使甲女飲用後突然昏睡,再趁機以身體 不詳部位觸碰甲女乳房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使甲女身心受創,被告所為 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懲,且被告在案發迄今始終沒有尋求甲 女原諒的意思,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及被告自承:與配偶同住,沒有小孩,其因為 高血壓長期就醫,又罹患左側精索靜脈曲張,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 紙為佐(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