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松
姜智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號、第265 號、第3769號),關於其中傷害、毀損、過失傷
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松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姜智松、姜智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姜智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姜智松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3 時1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 之銀櫃KTV 之603 號包廂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江政育發生糾 紛,竟夥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拖把棍及酒瓶毆打告訴人江政育,致 告訴人江政育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姜智松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姜智松、姜智惠於 105 年11月6 日4 時15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渠等堂哥即告訴人姜智 騰位在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0號之住處前,先 持長竿及木棍撥開告訴人姜智騰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後,持 石塊、鐵棍等物將告訴人姜智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側玻璃及後擋風玻璃擊 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擋風玻璃、左後側玻璃及後擋 風玻璃擊碎。因認被告姜智松、姜智惠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關於過失傷害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姜智 惠於106 年1 月12日8 時33分許,駕駛黃寶全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154 乙縣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雲154 乙縣道與雲54縣道路口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當時同行向之由告訴人林華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時,與之發生碰撞, 致林華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姜智惠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姜智松因上開事實一㈠之傷害案件【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被告姜智松、姜智惠因上開事實一㈡之毀損案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姜智惠因上開事實一㈢之過 失傷害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姜智松就上開事實一㈠之傷害案件【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姜智松、姜智惠就上開事實一㈡之毀損案件【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係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姜智惠 就上開事實一㈢之過失傷害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政育、姜智騰、林華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告姜智松、 姜智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告訴人江政育、姜智騰、林華庭因而具 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