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樺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宗樺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豐安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 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自上開檳榔 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吳宗樺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麥寮 鄉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74號 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亦劃設有 行車分向線,故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柏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品昇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吳宗樺因酒後未能保持其注意力,且以時速約70 公里的速度超速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賴柏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 柏堯及朱品昇均人車倒地,朱品昇因此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賴柏堯則因此受有右股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四肢併下 頜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6 年2 月13日 晚間8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吳宗樺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柏堯之父賴金福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宗樺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 、125 、134 至135 、1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8 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1至13頁)、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5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4張(警 卷第16至27頁)、被害人賴柏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AHV-9080號之車籍資料各1 紙(警卷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警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份( 相卷第35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40至45頁)、相驗照片31 張(相卷第48至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日 法醫毒字第10600009460 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相 卷第64至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6 年7 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225號函暨檢送之鑑定 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 卷可考(警卷第13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警卷第12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並駛入被害人行進之車道內,致與被害人賴柏堯 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 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 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賴柏堯死 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 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賴柏堯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 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賴柏堯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 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賴柏堯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賴柏堯因 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 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 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 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 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 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 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西交通小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足憑(警卷第1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依刑 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減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 升0.72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本案並肇 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賴柏堯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惟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賴柏堯之家 屬賴金福、王淑婉達成和解,復已全數賠償,有本院106 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可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但是本案被害人賴柏堯年歲尚 輕,卻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殞命,被告雖然犯後極力彌 補並全額賠償被害人賴柏堯家屬所受之損害,但是這個本來 就是被告在民事上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履行,雖 然被告積極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的舉措,可作為其量刑上有 利之認定,然而,被害人父母賴金福、王淑婉在本院審理時 也迭次表示希望司法判決能夠發揮嚇阻的作用,以杜絕、避 免助長酒後駕車的歪風,並表示不願意在刑事上原諒被告, 希望法院能夠從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的法定本刑, 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去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0 、161 、16 5 、182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確實因為本案失去至親 ,傷痛極深,非金錢賠償就能彌補,所以在刑度酌定上,被 害人家屬此部分的意見十分重要,再衡量被告所提出之書面 資料,可見被告育有且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就讀國小的兒 子,並均領有兒少生活扶助,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為新臺幣240,096 元,其祖母吳廖碧桃患有 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糖尿病、高血壓及輕微失智症,其父吳 西明則患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院 卷第67至81、111 至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而謂該案之被害人家屬雖未 原諒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 但該院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故主張本案情節類同該案,請 求給予本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影響,況且辯護人所提 上開另案判決,其案例事實、犯罪情節均與本案情況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而本院所宣告之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即「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已有不符,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