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家紘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劉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劉厝路與鎮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鎮南路時,適李昭佑騎乘電動機車,沿鎮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 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前揭交岔路口,張家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 與李昭佑所騎乘上開電動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李 昭佑人車倒地,李昭佑因而受有右臉部、右肩、右手指及右 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昭佑撤回告訴,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紘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業已肇事,亦已預見李昭佑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卻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案發當時行駛在李昭佑後方之車輛駕駛 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 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昭
佑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2 年8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 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 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 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 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 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被 告雖係無照駕駛車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惟其所涉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 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 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 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 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表示其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因沒有駕照一時緊張,才離開現場等語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向為綠燈 ,被告駕車要左轉,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則有闖紅燈之行為 ,因而發生本案之擦撞事故,由此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負次要責任,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而獲得告訴人對其 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另告訴人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亦為被告求情表示:請檢察官跟法官求情等 語(見偵卷第19頁),是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因擔 心警方到場後將發現其無駕駛執照,一時失慮逕行離開現場 ,惡性非屬重大,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均為體表外 傷,且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堪認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依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仍 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再考 量被告離婚後目前獨力撫養一名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女兒,並 擔任其親權行使之人,有被告女兒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 救護及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其行誠屬 非當,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訊 問時,尚為被告求情,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 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至1 萬8 千元,已離婚,離婚後目前獨力撫養一名就讀小學六年級之 女兒,並擔任其親權行使之人,且與女兒及祖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