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4時35分左右,駕駛其雇主曾 玉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興路口時,適 有劉秀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廖 0禎(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碰撞致劉秀林 、廖0禎人車倒地,均受有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丙○○明知已肇事致劉秀林、廖0禎 受傷,竟未對劉秀林、廖0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也未等候 警察到場處理,於肇事現場停留短暫時間後,即駕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肇事逃逸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劉秀林警察 詢問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以佐證, 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 件可證,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此有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以證明(分局卷第13頁) ,而根據被告及其妻的說明,被告與妻子育有4 個子女,均 在就學,全家依賴被告做水電、幫農的收入過活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 1 年。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 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 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而其既已給付賠償金,則無再 命緩刑負擔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