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39號
ULDM,106,交易,43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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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春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雷厝村產業道路(下稱A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B 產業道路)之交岔 路口時(GPS 座標:X :120.296130,Y :23.788094 ;雷 厝20東23號電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詹素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 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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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