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李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李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李綢為拉不拉多種黃色中型成犬(登錄號94LR-0871 ,下 稱拉不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9時 30分許,鄭李綢帶領拉不拉多犬前往雲林縣○○市○○路路 ○○○○號68279 號附近路段散步,原應注意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 走,而當場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繫妥或限制 拉不拉多犬行走範圍不得進入路面,自行行走於該路段往蘭 州街方向,拉不拉多犬則停留在對向往玉鳳宮方向路面邊緣 線附近,嗣拉不拉多犬橫跨馬路與鄭李綢會合,適有鄭平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玉鳳宮方 向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有拉不拉多犬 橫越馬路,直接撞擊拉不拉多犬後倒地,當場受有胸部鈍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鄭李綢與警查覺前自首接受裁 判,並由鄭平吉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26日19時30分許,鄭李綢帶領拉不 拉多犬前往雲林縣○○市○○路路○○○○號68279 號附近 路段散步,適告訴人鄭平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因撞擊拉不拉多犬而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稱:拉不拉 多犬在路邊走,告訴人來撞斷牠的腿,這樣我有錯嗎,拉不 拉多犬是我女兒鄭秀容養的,當天我還有牽另外1 隻狗去尿 尿等語(本院卷第63-64 頁)。
三、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路路○○○○號68279 號附 近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因撞擊拉不拉多犬倒地,受有 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9 頁,偵卷第11-12 頁,本 院卷第66-72 頁),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及㈡(警卷第12-1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6頁)、現場照片及拉不拉多犬照片(警卷第17-20 頁,偵 卷第9 頁)等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四、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查:
㈠、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所稱飼主,依同法第 3 條第7 款規定:「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 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本件被 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為女兒鄭秀容所有,然本件事發當時 ,係由被告帶領拉不拉多犬前往現場附近路段散步,此為其 所多次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 77頁),則被告自應對拉不拉多犬之行動負有管理之義務, 不得使其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此與其是否為實際所有人 並無關聯,且動物保護法之飼主責任,亦非限於所有人,尚 包括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依證人即被告女兒鄭秀容證稱: 我們家只有我跟被告一起住,我是外送員,每天工作時間不 一定,我上班不在家時,被告就會帶狗出去,也會準備飼料 給狗吃,吃完就帶出去上廁所(本院卷第73-76 頁)等情, 被告為拉不拉多犬實際管領之人,依法即應負飼主之責任。㈡、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鄭平吉於審理中證稱:我 在柏油路上遠遠看到一個物體,突然就橫越馬路,我要煞車 來不及,就撞上,當時被告是牽另外一隻狗在左手邊,我當 時沒有騎很快,狗從我的左前方要去右前方。我在柏油路騎 車,我是直線,狗沒有綁狗鍊穿越馬路,我沿著路面邊緣線 騎,撞到時狗已經在線裡面(本院卷第66-69 頁)等語,其 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齟齬,就撞擊發生之過程 證述明確,輔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6頁)標示撞擊發生點及拉不拉多犬位置,其 標示撞擊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內,拉不拉多 犬則在洛陽路往玉鳳宮方向之路面邊緣線附近,而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標示其本身與拉不拉多犬之相對位置(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與拉不拉多犬確實於事故發生前各 在洛陽路之兩側,則告訴人指稱,拉不拉多犬係橫跨馬路前 往被告位置,實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當時在路面邊緣線外被撞到等語( 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告訴人 行車方向之路面邊緣線外柏油路面十分狹小,且緊鄰樹叢, 衡以一般常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捨棄平坦道路而騎乘機車 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遭撞 擊地點在路面邊緣線外,然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注意到 當下情況,我牽著一隻狗橫越洛陽路到道路東南側的路肩, 那個地方剛好有一塊沒有停車的空地,我就走到那裡,正回 頭要看另外一隻沒有用狗繩牽的那隻狗時,我看到告訴人的 機車已經倒地了(警卷第3 頁)等語,其稱並未看到事發經 過,僅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則其對於撞擊發生時拉不拉多 犬位置既未親眼見聞,其辯稱當時拉不拉多犬之位置在路面 邊緣線外,應屬主觀推測之詞。再者,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已供稱,當是伊先過馬路,拉不拉多犬則尾隨在 後,待被告已橫跨馬路後回頭察看,事故即已發生,則以寵 物跟隨飼主之天性,被告自行橫跨馬路,放任拉不拉多犬停 留於原處,當可預期拉不拉多犬可能尾隨被告橫跨馬路,被 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致使拉不拉多犬跟隨而 橫越馬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被告於撞擊後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0頁)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然 依其證稱:我在柏油路上遠遠看到一個物體,突然就橫越馬 路,我要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情,參以現場視線及路況良好 等情,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應可認定,然因被告已有上開過失情節,仍無從解免其過 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李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拉不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應有相當之保護約束責任,本件被告帶領寵物外出散 步,非不得以牽繩或密集約束等方式防止其侵入馬路,然被 告在未繫妥寵物之情況下,逕自橫越馬路,放任寵物於後方 跟隨,致使偶然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蒙受損害,於事故發生 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 被告賠償新臺幣1 萬8 仟元(偵卷第12頁),然雙方就本件 紛爭仍無法平息,被告亦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斟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4 名子女,現僅與女 兒鄭秀容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豐;略為 認字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