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盈成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鎮北路702 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適黃幸文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鎮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以一手持手機一手騎乘機車 ,致遇見危險狀況難以閃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幸文人 車倒地(後方由王義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閃避不及再撞上黃幸文之機車),黃幸文因此受有左側股骨 粗隆間移位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李盈成 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幸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幸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義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㈤現場照片23張。
㈥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
㈦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6日 嘉雲鑑字第1060002511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
㈨告訴人雖然於偵訊時否認在案發當時有一手持手機一手騎乘 機車,宣稱自己在警詢時因為緊張而胡亂回答云云,但是, 告訴人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確實陳述自己在事故當時左 手拿手機(見警卷第8 頁),被告也供稱有看到告訴人在使 用手機(見警卷第7 頁),而王義聖在偵訊時也證稱有看見 告訴人用右手一手騎車,左手垂在身體前面,不知道左手在 做什麼(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供述、王義聖之證述核與 告訴人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情節相吻合,且王義 聖與本案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可信度非常高,是堪 信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實以一手持手機一手騎乘機車,未能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
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 告訴人竟均未注意遵守規範,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且未 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告訴人則無照駕駛且以一手持手 機一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危險情況難以閃
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 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 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實值嘉許,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誣告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告訴人到庭陳述:到現在還是要復健,腳還是會痛,無法從 事粗重工作,已經跟被告調解許多次,被告欠缺誠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56、66頁),被告之過失及所生損害非輕,應予 非難,本院同時考量告訴人是無照駕駛、以一手持手機一手 騎乘機車,致遇見危險狀況難以閃避,對於車禍之發生也應 負起相當責任,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 訴人道歉,也表明願意在強制責任險之外,再補償告訴人新 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57、65頁),犯後態度尚可,僅因 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收入不穩定, 還要扶養生病的大哥及老母親,經濟壓力很大(見本院卷第 56、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