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73號
ULDM,106,交易,27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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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石榴路與工業路口時,欲左轉工業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 坤永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坤 永遭撞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及雙上臂二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15%)、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 出院時呈臥床狀態、意識不清,有四肢無力及無法行走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 37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坤永之配偶黃林玉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 至 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黃林玉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④現場照片13張。
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9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5年11月20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920號函暨 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⑦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9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6 23號函暨檢附之謝志清警員106 年9 月12日職務報告。 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 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上述大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 人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 行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 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 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 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己是綠燈左轉,倘若如此,直行 的被害人黃坤永可能有闖紅燈,但是,由於欠缺現場錄影或 是目擊證人的證述,無從判斷究竟是何人闖紅燈,無論如何 ,縱然被告是綠燈左轉,也仍然應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處碰撞被害人黃坤永,現場照片顯示該 交岔路口的視線良好,打算左轉的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可 以看見對向迎面而來的被害人黃坤永,進而避免碰撞,但被 告卻未能採取迴避措施,更自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此, 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坤



永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 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黃坤 永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及 無法行走等重傷害,其家人也將因此連帶蒙受長期照顧病人 的辛苦跟花費,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年逾70歲,現在沒有辦法工作,住在護理之家 ,子女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卷第116 頁),公訴人也請求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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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