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4號
ULDM,106,交易,104,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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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董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尚霖董宗憲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 縣麥寮鄉泰順路「乾一杯」快炒啤酒屋(下稱「乾一杯」) 內飲酒若干後,謝尚霖董宗憲均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 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大幅降低,謝尚霖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董宗憲吳懿函趙冠穎、魏 士宏4 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位在同縣鄉泰順路與中 興路口之某便利商店消費,而行駛於道路。於上開便利商店 消費完畢後,董宗憲提議換由自己開車,經謝尚霖應允,董 宗憲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無照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謝尚霖吳懿函趙冠穎魏士宏4 人行駛於道路。 駛至同縣臺西鄉崙豐村某便利商店後,吳懿函即在該處下車 ,董宗憲繼續駕駛,前往其位在同縣臺西鄉海南村住處,並 讓趙冠穎在該處下車。隨後董宗憲繼續駕車搭載謝尚霖及魏 士宏2 人欲前往同縣北港鎮。迨於翌(28)日凌晨1 時許, 沿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某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際,不慎撞擊路旁車輛,本案汽車因而失 控翻落路旁農田內,董宗憲謝尚霖魏士宏分別跌出、自 行爬出車外。董宗憲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 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謝尚霖則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足、左膝、頭皮、臉部、左手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士宏亦受有背部大 片擦傷、雙手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3 人送醫急救,董宗憲經抽血, 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0.9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1609%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0毫克);謝 尚霖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謝尚霖於105 年2 月17日、證人魏士宏於105 年 3 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董宗憲而言,乃被告董 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 被告董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 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 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尚霖董宗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餘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第331 頁至第33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 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尚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 第50頁、第186 頁、第278 頁、第279 頁)。另訊據被告董 宗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以及案發時其乘坐本案汽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者係謝尚霖,伊沒有開車,只 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本院卷第50頁、第145 頁、第350 頁 )。被告董宗憲之辯護人則為其辨以:證人魏士宏於第1 次 警詢中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謝尚霖駕駛本案汽車等語,因該 次乃初次詢問,比較接近真實,較為可採云云(本院卷第33 2 頁、第351 頁)。經查:
㈠被告謝尚霖董宗憲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若干後,由被告



謝尚霖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董宗憲吳懿函趙冠穎魏士宏4 人,前往麥寮鄉泰順路與中興路口某便利商店,而 行駛於道路。在該便利商店消費完後,該車先行駛至臺西鄉 崙豐村某便利商店,吳懿函在該處下車,再前往被告董宗憲 位在臺西鄉海南村住處,趙冠穎在該處下車。嗣後,該車自 被告董宗憲住處出發,往北港鎮方向行駛,迨於翌(28)日 凌晨1 時許,沿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 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際,不慎撞擊路旁車輛,本 案汽車因而失控翻落路旁農田內,車內之被告董宗憲、被告 謝尚霖魏士宏3 人跌出或自行爬出車外,分別受有前開傷 害。而被告董宗憲經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0. 9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09%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0.80毫克);被告謝尚霖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檢測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經被告2 人 坦承在案(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 10頁至第14頁),且有證人即同車乘客吳懿函趙冠穎、魏 士宏之證述、證人即另車駕駛林政嘉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 時至現場載運傷患者蔡壹淵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20 頁、第24頁正反面、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 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1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員警 105 年3 月24日、106 年1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 被告謝尚霖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被告董宗憲之雲林縣○○○○○○○道路○○ ○○○○○○○○○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 董宗憲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 報告1 紙、被告謝尚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被告董宗憲、被告謝尚霖之診斷證明書各2 紙、魏 士宏之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雲警 勤字第1060040424號函暨所附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光碟1 片、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10月16日雲消指字第1060012648號 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光碟1 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6頁 至第67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⒈證人魏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7日當天是2 部車到「乾一杯」,離開的時候也是2 部離開,伊是坐謝尚 霖的車,坐在駕駛座後方,董宗憲坐同車副駕駛座,車上還



趙冠穎跟他以前的女朋友,趙冠穎坐後座中間,趙冠穎女 朋友坐副駕駛座後面。謝尚霖開到中途有跟董宗憲2 個人下 車,2 個人回車上以後就換董宗憲開車,伊當時聽到開門聲 ,張開眼睛就看到開車的是董宗憲,但因為伊酒醉就沒有問 為什麼。董宗憲中途先讓吳懿函下車,再開車回到董宗憲家 ,趙冠穎就下車回家了。後來董宗憲又開車載林銘義跟他女 朋友回去臺西鄉溪頂村林銘義的家,車上還有謝尚霖跟伊, 謝尚霖跟伊分別是坐副駕駛座跟駕駛座後方。之後董宗憲接 到朋友電話,就開車要去北港,翻車的時候是董宗憲開車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17 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後一致。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尚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乾一杯」係伊開1 臺車, 林政嘉開1 臺車,結束後2 部車一起離開。伊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董宗憲吳懿函趙冠穎魏士宏,先開到泰順路與中 興路口之便利商店,伊與董宗憲下車買菸,2 人買完菸回到 車子時,董宗憲就跑去駕駛座說要開回臺西,因為伊當時茫 茫的又不熟悉路況,就讓董宗憲開車,伊坐副駕駛座。董宗 憲先開車載吳懿函回家,董宗憲知道吳懿函住哪裡,所以不 需要吳懿函報路,後來開回臺西董宗憲的住家後,趙冠穎就 下車回家了。伊當時在車上睡著,有聽到董宗憲魏士宏說 要開車去北港找扛轎的朋友蕭博仁(音同),也有聽到董宗 憲說要順道載林銘義林銘義女朋友回家,且該2 人在臺西 往北港路途中間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 頁), 主要情節與魏士宏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無互相矛盾之處。 ⒊證人即當日從「乾一杯」至董宗憲家之同車乘客趙冠穎於 審判中證稱:當天從「乾一杯」離開時,是謝尚霖開車先到 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換董宗憲開車,謝尚霖董宗憲交換的 時候伊不太清楚,因為伊閉著眼睛休息,後來伊睜開眼看到 董宗憲開車。伊是坐在後座中間,到臺西之後伊就下車等語 (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24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 核屬一致(警卷第24頁正反面、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⒋ 證人即當日同車之吳懿函於偵查中亦證稱:離開「乾一杯」 的時候係由謝尚霖開車,後來到便利商店,謝尚霖董宗憲 下車買東西吃,要離開便利商店時,董宗憲告訴謝尚霖說你 喝醉了,我來開車,之後就由董宗憲開車,到崙豐路上便利 商店伊住家附近後,伊就在該處下車等語確實(偵卷第45頁 至第47頁)。觀諸前開證人魏士宏與證人即被告謝尚霖之證 詞,與證人趙冠穎吳懿函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認主要情節 均相合致,並無齟齬,且就車上何人坐何坐位之細節亦無出 入,應屬有據。




㈢辯護人固以魏士宏首次警詢時之證詞為初次詢問,比較接近 真實,為被告董宗憲置辯(本院卷第第331 頁、第332 頁) ,惟衡諸魏士宏與被告董宗憲係同班3 年之同學,有時魏士 宏會去被告董宗憲家住等情,業據魏士宏於審理中證述在案 (本院卷第312 頁),被告董宗憲亦稱其與魏士宏趙冠穎 同個陣頭(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可徵2 人感情頗佳, 而無怨隙,魏士宏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董宗憲於 罪之可能。況證人魏士宏於偵訊中提及其第2 次警察叫伊要 說實話,伊才說實話,一開始是有想要保護董宗憲等語(偵 卷第59頁),及本院審理中更說明:伊初次警詢時指稱車禍 發生時係被告謝尚霖駕車,係因為車禍發生後,被告董宗憲 家裡的人說要說是謝尚霖開的,說他兒子不會開車,後來第 2 次警詢之後,伊就有說實話,因為覺得到這個地步,講事 實就好等語確實(本院卷第312 頁、第316 頁、第317 頁) ,均徵其初次警詢時本於與被告董宗憲之情誼始指稱被告謝 尚霖為事故發生時駕車之人無訛,符合常情,是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無可採。復參以,趙冠穎與被告董宗憲為同一陣頭 之成員,而吳懿函與被告董宗憲亦較為熟識,此經趙冠穎吳懿函於審判時或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327 頁),且亦與被告謝尚霖稱,伊到「乾一杯」那天才知 道吳懿函趙冠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 契合。故而,趙冠穎吳懿函亦無虛構對被告董宗憲不利證 詞之動機,況被告董宗憲業自承與魏士宏趙冠穎吳懿函 均無冤仇等語確實(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謝尚霖與被告 董宗憲原為朋友關係,素無仇隙,被告謝尚霖對於自己所犯 公共危險罪行坦白承認,是應無刻意編纂不實證詞誣陷被告 董宗憲之理由,是渠等前揭證述誠屬可信。從而,事故發生 時駕車之人應為被告董宗憲乙節,已足認定。
㈣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雖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該鑑定人員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 專業可靠性,且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包括鑑定經過及結果,合 於法定記載要件,應具有證據資格。本院經被告謝尚霖同意 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具有測謊專業 及經驗之人員、在無干擾之環境、採用精確正常運作之儀器 ,於被告謝尚霖身心良好之狀態下,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 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 就:㈠發生車禍時,車子是你開的嗎?㈡有關本案,發生車 禍時,你有開車嗎?等2 問題分別回答「不是」以及「沒有 」,均無不實反應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11日調 科參字第106032684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及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3 頁)。由此結 果可認被告謝尚霖證述之內容確有相當之憑信性,應非子虛 ,同時亦足資補強其餘證人上開所述。
㈤證人即被告謝尚霖於審判中復證稱,當天要去「乾一杯」是 伊去董宗憲的住家載董宗憲魏士宏,用導航查他家位置, 之後從董宗憲家去「乾一杯」,則是董宗憲報路,從「乾一 杯」出來的時候,也是董宗憲跟伊說直走,就看到便利商店 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第294 頁);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 到吳懿函下車的便利商店是否在崙豐,被告謝尚霖回答伊不 知道那裡是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以及伊有聽到說 要去北港,而且要順便載林銘義跟其女友回家,伊只知道他 們住臺西到北港中間,詳細地方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均足徵其所述對路況不熟悉乙節非虛,是以,被告謝 尚霖既不清楚吳懿函、被告董宗憲、蕭博仁(音同)住處地 址,要無可能使用導航,又車上無人報路(被告董宗憲辯稱 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本院卷第58頁),顯無可能在酒精已 影響理解、判斷能力,且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一路順暢自 雲林縣麥寮鄉「乾一杯」搭載同車之人返回被告董宗憲位在 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尋找蕭博仁(音 同)之可能。另反觀被告董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吳 懿函係在崙豐下車(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以及林政嘉 的家會經過林銘義的家,應該是會直接載他回去等語(本院 卷第301 頁),彰顯其對於各該人之住處、如何前往之路線 均了解,則與前揭證述綜合判斷,其應係肇事當時駕車之人 ,應屬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較合理解釋。
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 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 告謝尚霖魏士宏對於被告董宗憲駕車前往北港前,是否有 搭載林銘義及其女友回家之證詞,固與證人即另1 臺車之駕 駛林政嘉於105 年3 月13日警詢中證述其搭載林銘義及林銘 義女友返家等情(警卷第29頁)有所歧異,惟林政嘉於偵訊



時曾稱,其當天是載一起去「乾一杯」聚餐之訴外人林于傑 回家(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於審 理程序中本院再囑託員警對林政嘉所製作之106 年5 月13日 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及其從「乾一杯」離開時、以及從泰順 路與中興路口離開時有搭載林銘義及其女友,然未表明林銘 義及林銘義女友係乘坐其駕駛之車輛自被告董宗憲住處返家 (本院卷第82頁),從而是否可逕認林政嘉第1 次警詢時之 證詞可採,已屬有疑。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車上僅有被告董 宗憲、被告謝尚霖魏士宏3 人此節,如前所論,並無疑義 ,要無僅因部分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 全部證詞不足採納之理,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董宗憲前開所辯,與前開證據相左,顯係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謝尚霖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董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董宗憲所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 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所適用之條款並未 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2 人均未在警方施行吐氣酒精檢測或檢驗血液酒精濃度 前坦白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審酌:⒈被告謝尚霖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多達4 名乘客上路,罔顧一 般往來之公眾、其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且無視政 府法令之宣導,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 其前雖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次犯案 時間為105 年7 月10日,在本件之後,詳後述),犯後坦承 犯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又駕駛之距 離、時間非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本院卷第352 頁、第 353 頁)。⒉被告董宗憲亦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6頁),卻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眾及自身安全;又其駕駛時間較長、距離非短,復血液



酒精濃度為0.1609 %,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更因此影響 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撞擊路旁車輛,進而使本案汽 車翻落農田,導致同車乘客魏士宏、被告謝尚霖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再其犯後更未見 悔悟,犯行惡性較高,量刑不宜從輕;另考量其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1 頁) ,素行尚可,及其車禍後有腦部外傷併認知障礙、步態不穩 之後遺症,有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 卷第32頁),其因此有記憶受損,整體功能、智力有退化現 象等情況,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 單、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 9 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圖書館服務 人員,月薪不到2 萬元(本院卷第353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等各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謝尚霖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尚為初犯,且情節 非鉅等情,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至 第151 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7 月10日,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7 頁、第 258 頁、第363 頁、第364 頁),與前揭緩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緩刑。至被告董宗憲之辯護人以其案發後記憶力減 退,對於案發情事係按僅存之記憶為陳述,並無刻意延滯訴 訟,刻意否認犯行之情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 第351 頁)。然被告董宗憲案發後之情形本院已於量刑部分 加以斟酌,而酒後駕車乃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行為,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 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董宗憲無 照猶酒後駕駛車輛,且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甚高,終至肇事, 嚴重欠缺法治觀念,難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自其犯後態 度尚難認有確實反省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若率以給予緩刑,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再度發生,從而,本院認被告董宗 憲須為自己所為負起責任,始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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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