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號
ULDM,105,原訴,4,2018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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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4 、4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四、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六、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豬寮機房㈠」(附表二部分)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俗稱「桶子」),並由 子○○負責擔任三線機手及管理帳務、發放薪水,申○○則 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其等復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豬寮機房㈠」 ),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另邀集丑○○(原 名林泳旻,下稱丑○○)、戌○○、S○○、T○○(已歿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D○○、李辰彥(已歿,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 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小 蘇」、「阿林」(又稱「章魚哥」)之成年男子則擔任電腦 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宇○○、甲○○、 Q○○、地○○、M○○、O○○、H○○、亥○○(經本 院通緝中)、E○○、戊○○(原名王能偕,下稱戊○○) 、V○○、天○○、辰○○、卯○○、己○○、宙○○、乙 ○○、未○○(原名徐鳳,下稱未○○)、A○○、黃○○ 、R○○、J○○、U○○、丁○○(原名王漢璋,下稱丁 ○○)、庚○○、N○○、壬○○、W○○(已歿,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藉由申○○、子○○、T○○、戌○○ 、丑○○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 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 ,而集中住宿於上址「豬寮機房㈠」內。「麥可」、「朱哥 」、申○○、子○○、T○○、李辰彥戌○○、丑○○、



D○○、「小蘇」、「阿林」、S○○、宇○○、甲○○、 Q○○、地○○、M○○、O○○、H○○、亥○○、E○ ○、戊○○、V○○、天○○、辰○○、卯○○、己○○、 宙○○、乙○○、未○○、A○○、黃○○、R○○、J○ ○、U○○、丁○○、庚○○、N○○、壬○○、W○○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人等除另有說明者外,均經本院 另行審結),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 ,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 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之大陸人民之個人資料( 俗稱「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 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 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 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案 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 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 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 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 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將有人會持「刑事拘捕令」將被 害人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 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 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 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 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 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 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 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 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 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 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 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 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 萬元底薪 ,電腦手每月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 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子○○ 、申○○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朋分,而 以此方式於其等加入機房後不詳時間,著手詐騙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1 次,惟未得逞。
二、「豬寮機房㈡」(附表三部分)
麥可」、「朱哥」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豬寮機房㈠」共 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經營電信 詐欺機房,亦由子○○負責管理帳務及發放薪水,申○○則 負責現場人員管理,並以前揭「豬寮機房」作為電信詐欺機 房據點(下稱「豬寮機房㈡」),另邀集李辰彥(已歿,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戌○○、丑○○、D○○參與電 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 作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小蘇」、「阿林」之成年男子及 宇○○則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 Q○○、地○○、M○○、O○○、H○○、亥○○(本院 通緝中)、V○○、L○○、午○○、天○○、辰○○、卯 ○○、G○○、癸○○、己○○、P○○、F○○、乙○○ 、庚○○、N○○,藉由申○○、子○○、戌○○、丑○○ 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 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 住宿於上址「豬寮機房㈡」內。「麥可」、「朱哥」、申○ ○、子○○、丑○○、戌○○、宇○○、D○○、「小蘇」 、「阿林」、Q○○、地○○、李辰彥、M○○、O○○、 H○○、亥○○、V○○、L○○、午○○、天○○、辰○ ○、卯○○、G○○、癸○○、己○○、P○○、F○○、 乙○○、庚○○、N○○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人等 除另有說明者外,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其等各自加 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 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即附表三編號7 至49部分) 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方 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之「條子」傳送給電腦手, 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 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 「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 及「毒品」、「洗錢」等案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 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 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 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會有 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 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



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 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 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 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 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 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 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 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 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 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 ,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電腦手每期可領取10萬 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 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子○○、申○○各分得10% ,餘 則由「麥可」、「朱哥」朋分,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 三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1,613,000 元人民幣。三、「環南路機房」(附表四部分)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102 年8 月間,另行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並由子○○負責管理帳務及 發放薪水,申○○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其等復承租位在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 下稱「環南路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 ,另邀集T○○(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辰彥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戌○○、丑○○、D ○○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及擔任 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小蘇」、「阿林」之 成年男子、宇○○及羅浩文(未據檢察官起訴)則分別擔任 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S○○、甲○ ○、Q○○、地○○、M○○、O○○、H○○、亥○○( 本院通緝中)、V○○、宙○○、未○○、A○○、黃○○ ,藉由申○○、子○○、T○○、戌○○、丑○○或相互引 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 址「環南路機房」內。「麥可」、「朱哥」、「小蘇」、「 阿林」、羅浩文申○○、子○○、丑○○、戌○○、S○ ○、T○○、宇○○、D○○、甲○○、Q○○、地○○、 李辰彥、M○○、O○○、H○○、亥○○、V○○、宙○



○、未○○、A○○、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 人等除另有說明者外,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其等各 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 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 將購買之「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 「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 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 案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 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 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 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 之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會有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 害人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 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 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 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 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 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 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 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 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 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 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 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 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 2 萬元底薪,電腦手每月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 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 ,由子○○、申○○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 」朋分,而以此方式於不詳時間,著手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 中國大陸地區民眾1 次,惟未得逞。
四、「鬼屋機房㈠」(附表六)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103 年2 月間,另行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並由子○○負責管理帳務及 發放薪水,申○○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其等復承租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 「鬼屋機房㈠」),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另 邀集丑○○、戌○○、S○○、T○○(已歿,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李辰彥(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D○○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及 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羅浩文則擔任電腦手, E○○則於羅浩文休假時,代替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 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Q○○、地○○、M○○、O○○、 H○○、V○○、己○○、未○○、A○○、R○○,藉由 申○○、戌○○、丑○○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 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鬼屋機房㈠」內。「 麥可」、「朱哥」、羅浩文申○○、子○○、丑○○、戌 ○○、S○○、T○○、D○○、Q○○、地○○、李辰彥 、M○○、O○○、H○○、E○○、V○○、己○○、未 ○○、A○○、R○○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人等除 另有說明者外,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 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 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將購買 之「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條子 」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為 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 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 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 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 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會有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 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 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 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 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由三線 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 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 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 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



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 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 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腦手與 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 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 薪,電腦手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丑○○、S○○擔任機 房現場負責人每月可領取5 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 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申○○ 、子○○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朋分,而 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 款232,900 元人民幣。
五、「豬寮機房㈢」(附表八部分)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朱哥」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並由子○○負責管理帳 務及發放薪水,申○○則負責人員管理,丑○○、戌○○則 負責現場管理,其等復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豬寮機房㈢」), 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另邀集D○○、李辰彥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 作(上開人等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一所示 ),宇○○則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 。嗣Q○○、地○○、K○○、M○○、O○○、H○○、 亥○○(本院通緝中)、寅○○(本院另行審結)、C○○ (本院通緝中)、V○○、L○○、午○○、天○○、辰○ ○、巳○○、卯○○、G○○、癸○○、己○○、玄○○、 I○○、P○○、丙○○、B○○、王靖威、宙○○、F○ ○、乙○○,藉由申○○、子○○、戌○○、丑○○或相互 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 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 上址「豬寮機房㈢」內。「麥可」、「朱哥」、申○○、子 ○○、丑○○、戌○○、宇○○、D○○、Q○○、地○○ 、李辰彥、K○○、M○○、O○○、H○○、亥○○、寅 ○○、C○○、V○○、L○○、午○○、天○○、辰○○ 、巳○○、卯○○、G○○、癸○○、己○○、玄○○、I ○○、P○○、丙○○、B○○、王靖威、宙○○、F○○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人等除另有說明者外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 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及個別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



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其等之詐騙方式為每日早上先由申○○ 將購買之「條子」傳送給電腦手,再由電腦手在機房內,將 「條子」列印出交給現場人員,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 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 案件為由,必須儘快向所屬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 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 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 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 之存款情形,並告知當天下午會有人持「刑事拘捕令」將被 害人拘捕到案,並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 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 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 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 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科長張思偉之三線機手, 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 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 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 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 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 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電 腦手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 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 2 萬元底薪,電腦手每月可領取10萬元薪水,丑○○、戌○ ○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每月可領取5 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 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 由子○○、申○○各分得10% ,餘則由「麥可」、「朱哥」 朋分,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八編號1 至22所示真實姓 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1,231,800 元人民幣, 另又分別詐騙如附表八編號23、24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余夏貞、胡偉玲各得款如附表八編號23、24所示之金額,合 計1,750,600 元人民幣,復又分別著手詐騙如附表八編號25 至46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惟均未得逞。六、嗣經警於103 年8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47 0 號搜索票前往桃園「豬寮機房㈢」,於同日,經丑○○、 S○○、戌○○同意,由警前往其等分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7 樓之28(美麗歐洲大樓)、桃園市○○區○○



路00○0 號20樓(冠世界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 6 樓之8 租屋處,又於104 年1 月13日,經子○○同意,前 往其承租位於桃園市○○○街00巷0 號10樓租屋處(酉○○ 出名承租),於104 年1 月6 日,經甲○○同意,前往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九至四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 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 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 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 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 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 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 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 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 ,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 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 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 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 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 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 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 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豬寮機房㈠」結束時間之記 載為「103 年6 月18日」,此部分與「豬寮機房㈡」之開始 時間重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豬寮機房㈠」之結束時間為 「103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㈢第64、184 頁)。是本院 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 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 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豬寮機房㈠」、「豬寮機房㈡」、「豬寮機房㈢ 」、「環南路機房」、「鬼屋機房㈠」之成立起迄時間、各 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 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 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就其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以一般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述甚詳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Q○○、V○○、 L○○、卯○○、G○○、癸○○、己○○、玄○○、I○ ○、丙○○、B○○、辛○○、宙○○、地○○、O○○、 宇○○、丑○○、戌○○、H○○、F○○、午○○、天○ ○、辰○○、P○○、M○○、乙○○、D○○、U○○、 J○○、S○○、E○○、戊○○、未○○、A○○、黃○ ○、R○○、丁○○、庚○○、N○○、壬○○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豬寮機房㈠」部分:
⒈證人唐尚文即豬寮機房之出租人於103 年8 月22日之警詢筆 錄(警卷第40至41頁)。
㈡「豬寮機房㈡」部分:
⒈證人唐尚文於103 年8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1 頁)。
⒉D○○之雲端硬碟內(帳號:theworldisme@hotmail .com )儲存資料:
①檔案名稱「㈢公司業績+開銷」的EXCEL 檔案內「胖緯」 、「胖2 」、「和」、「惡」、「一休」、「康2 」、「 基隆」工作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254 至260 頁)。



②檔案名稱「4 月份財哥」、「5 月份財哥」、「6 月份 財哥」、「7 月份財哥」的EXCEL 檔案各1 紙(警卷 第261 至264 頁)。
③檔案名稱「大腳」、「大腳2 」的EXCEL 檔案各1 紙( 警卷第265 至267 頁)。
④檔案名稱「大腳帳目」、「大腳帳目2 」、「大腳淨利 」的EXCEL 檔案各1 紙(警卷第268 至269 頁)。 ⒊當庭勘驗G○○手機facebook截圖翻拍照片1 張(本院卷㈩ 第427 頁)。
㈢「豬寮機房㈢」部分:
⒈證人胡偉玲於103 年8 月11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警卷第3 至7 頁)。
⒉被害人余夏貞於103 年8 月11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警卷第 35至36頁)。
⒊證人唐尚文於103 年8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1 頁)。
⒋被害人胡偉玲之受案登記表、案件立案報告表(杭州市公安 局分局江幹區四季青派出所)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份(警卷第8 至10頁)。 ⒌被害人徐夏貞之受案回執聯(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及 偽造刑事拘捕令各1 份(警卷第37至38頁)。 ⒍「豬寮機房」現場平面圖4 紙(警卷第78至81頁)。 ⒎「豬寮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告1 份(警卷第112 至12 0 頁)。
⒏「豬寮機房」現場照片50張(警卷第82至97頁)。 ⒐「豬寮機房」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警卷第42至45頁)。 ②白板照片1 張(證物編號2-1-9 )(警卷第98頁)。 ③大陸民眾資料27張(證物編號2-1-11)(警卷第99至10 8 頁)。
④一線轉單紀錄表1 紙(證物編號2-1-12)(警卷第109 頁)。
⑤網路人頭與帳號密碼之筆記本1 紙(證物編號2-1-14)( 警卷第110 頁)。
⑥薪水紀錄單1 紙(證物編號4-1-28;林泳旻gallant 封面 筆記本內)(警卷第111 頁)。
⒑丑○○(「豬寮機房㈢」)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豬寮機房-103年8 月11日)(警 卷第59至77頁)。
⒒D○○之雲端硬碟內(帳號:theworldisme@hotmail .com



)儲存資料:
①檔案名稱「凱薩- 月報表-OK 」的EXCEL 檔案內「公司業 績」、「個人業績」、「生活開銷」、「出勤表」、「胖 緯」、「個人業績(2 )- (一、二線成員)、(三線成 員)」、「工作表(2 )」工作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 270 至279 頁)。
⒓詐騙機房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11日之VOS 通聯紀錄 1 份(警卷第121 至144 頁)。
⒔本院當庭勘驗G○○手機facebook截圖翻拍照片1 張(本院 卷㈩第427 頁)。
⒕本院當庭勘驗巳○○手機翻拍照片9 張(本院卷㈩第211 至 223 頁)。
㈣「環南路機房」部分:
⒈「環南路機房」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 至3 頁)。 ㈤「鬼屋機房㈠」部分:
⒈「鬼屋機房」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4 至9 頁)。 ㈥所有電信詐欺機房共同部分之證據:
⒈丑○○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美麗歐洲-103年8 月11日)(警卷第146 至150 頁 )。
⒉「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10紙(警卷第151 至160 頁)。 ②薪水紀錄單7 紙(警卷第161 至167 頁)。 ③詐騙講稿1 份(警卷第168 至176 頁)。 ⒊S○○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冠世界-103年8 月11日)(警卷第184 至190 頁) 。
⒋「冠世界」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薪資袋及薪水紀錄單4 紙(警卷第191 至193 頁)。 ⒌子○○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住處-104年1 月13日)(警卷第194 至206 頁)。
⒍「子○○住處」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張奷媃之綠色筆記本內記帳單1 張(證物編號B-02)、記 帳本內記帳單2 張(證物編號B-04)(警卷第53、第57 至58頁)。
②子○○之白色筆記本內記帳單3 張(證物編號B-03)、黃 色筆記本內帳單8 張(證物編號C-01)及綠色筆記本內帳 單17張(證物編號C-02)(警卷第54至56頁、第207 至 231 頁)。




⒎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住處-104年1 月6 日)(警卷第232 至237 頁)。
⒏「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
①雜記單1 紙(證物編號08)(警卷第238 頁)。 ②開銷紀錄8 紙(證物編號09)(警卷第239 至246 頁) 。
③律師事務所收據3 紙(警卷第247 至249 頁)。 ④扣案TOSHIBA 隨身碟內儲存紀錄(「公」資料夾內): ⑴103 年8 月份豬寮機房三之薪水業績表4 紙(警卷第 250 至253 頁)。
⒐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279 、285 、666 號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12至24頁)。
⒑門號0000-000000 (丑○○)、0000-000000 (S○○)、 0000-000000 (午○○)、0000-000000 (U○○、戌○○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5至46頁、偵5429號卷㈡第25 頁)。
⒒巳○○扣案手機Line聊天群組「發財俱樂部」翻拍照片6 張 (警卷第47至48頁)。
⒓戌○○扣案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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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