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吳新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經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 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
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
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
費3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
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
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錯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並漏
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
○○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
定,原起訴狀漏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
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
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本
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
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
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