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清泉
被 告 鄭紫彤
高金墻
高梅玉
高琳貴
高武漢
劉玉
高銘輝
高慶達
高文相
高琳圍
高嘉宏
高文鎮
高寶森
高明誠
高億騰
徐梃煌
高金聰
高瑞益
鄭宗國
高弘亭
高英泰
高麗君
高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以106 年度補字第1395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2,780 元,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 12月22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孫詠聖本人收受,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 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